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6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五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官明街17甲-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五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称,1.撤销原判,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苗木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后再行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已认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树木造成了损毁,而再审申请人自行录制的视频及照片,结合新的证据,可以认定树木损毁的实际情况,即损毁6公分粗的杜鹃20余棵、1.5米高的冷杉200余棵、10公分粗的梧桐20余棵。 辽宁五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未上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系抢载抢种,对案涉树木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无权要求赔偿。所谓10月30日树木被损毁没有事实依据。警方的告知是其法定职责,与树木是否被损毁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树木,经催告后,所种植的树木被强制清除。***提供的视频及照片等证据并非制作于案发时,不能反映当时的现场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树木损失数量的证据;同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该些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的证明案涉树木被强制清除前的损毁数量,故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