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286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国庆。
第三人:郑晓琴,女,汉族。
第三人:高天龙,男,汉族。
第三人:钟琴,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晓琴、高天龙、钟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欠付工程款6654057.2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23日起以665405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打入钟琴名下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高天龙、郑晓琴三方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高天龙、郑晓琴对西昌市高枧乡中所村棚户区拆迁安置户E10地块建设项目基坑支护标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被告就该项目收取经营税金及管理费,具体为:管理费综合1.5个点、国税2.5个点、质保金2个点、个税1个点。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三方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5月22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将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报送,该项目最终确认的审计金额为30570305元。此外,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交由原告等三方施工,经被告与业主方结算确认该附属工程结算款为183811元,两项工程共计30754166元。现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多年,但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6654057.23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等三方支付,且经原告等三方多次催要后均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和证据显示,***、郑晓琴、高天龙三人系合伙关系,2015年9月6日,三方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2015年9月17日,***、郑晓琴、高天龙与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由***、高天龙、郑晓琴组织工人对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西昌市高枧乡中所村棚户区拆迁安置户E10地块建设项目基坑支护标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但***、郑晓琴、高天龙因内部之间发生矛盾,至今未与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本案中,***、郑晓琴、高天龙是案涉工程共同诉讼人,应一并作为原告起诉,郑晓琴、高天龙也未推选***为代表人作为本案原告单独起诉,***在未征得郑晓琴、高天龙同意情况下,将其个人列为本案原告单独起诉,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单独起诉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