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993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高天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平,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东,四川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乡金花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92283X2。
法定代表人:罗国庆,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高天龙、李国平、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蜀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被告高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被告李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东、被告蜀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天龙、李国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04873.49元;2.判令被告***、高天龙、李国平向原告支付以3104873.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89925.96元);3.判令被告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高天龙、李国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天龙、李国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23873.49元;2.判令被告***、高天龙、李国平向原告支付以3023873.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蜀鑫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西昌市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天龙、李国平,又将该项目中地块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一切内容均以2015年12月22日高天龙、李国平与***签订的《土方内部承包合同》为准,原告依约带领班组进场施工。2016年底原告便完工并交付,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且由被告蜀鑫公司的项目经理文志刚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土方班组结算单》,被告***、高天龙、李国平均签字认可,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为363214.09立方米,另加原告实际进行施工了的基坑支护桩工程量5889.8立方米,因约定价格为18元/立方米,因此加上941003.47元的运距费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7584873.49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约318万元的工程款,案外人杨君代高天龙支付了原告1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4873.49元。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蜀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建筑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蜀鑫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且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共计3104873.49元并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后因尚需补充证据撤诉。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5年高天龙、***、李国平商量在房管局投标西昌市,我们三个无资质挂靠的蜀鑫公司投标,我们三个就达成了《三方合伙协议》,我负责前期的工作,高天龙负责施工,高天龙、李国平负责出资,我们商议施工班组由三方协定、利润平分,如果产生了费用由三方平摊,我们比选确定施工班组,土方当时价格比较高没谈好,我就给高天龙、李国平说土方由***来施工,18元/方挖和运,18元/方的结算金额大概是600万到700万之间,共计36万5千方左右,房管局将大概700万元拨给蜀鑫公司,李国平说的钱要转到我们商量好的共管账户上钟琴的账户上,我们合同约定的是需要三方签字,但是钱到他账户上他一人就操作了,土方款实际上只打了60万元给我。原告起诉的400多万是属实的,资金占用利息由法院认定。
被告高天龙、蜀鑫公司辩称,高天龙、***、李国平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约定土石方项目施工由***承包,根据财务付款显示蜀鑫公司及李国平、高天龙分别以直接转款、委托付款、现金等方式共计向***支付土石方款项8443900元,且该费用不包括本案原告所称杨君支付130万元的付款,因此蜀鑫公司、高天龙、李国平已经超额向***支付土石方承包款,本案原告仅系***承包的工程下的管理人员,并非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与原告无权向高天龙、蜀鑫公司主张土石方工程款。
被告李国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民事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依法,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本案案涉土石方工程款***已经全部收到。该事实证明,被告作为土石方的发包人已经履行完了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自认其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的事实,基于原告与被告***的血缘关系,该自认事实有损害被告李国平利益,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目的,该自认被告认为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基于***的自认,原告参与施工而产生的权利其应当向***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西昌市高枧乡中所村拆迁安置房E10地块基坑支护与地基处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CFG桩基底验槽《项目验收人员组成表》、《工程移交单》、《西昌市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基坑支护与地基处理项目验收人员组成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土方内部承包合同》、《高枧乡中所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工程内部协调(土方)会议纪要》、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现场代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41号《民事裁定书》、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41号案件2020年9月29日《庭审笔录》、2020年10月26日《庭审笔录》、证人陈某证人证言,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土方班组结算单》、《复核报告》、文志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资金确认单》、苏磊出具的《证明》、张浩出具的《证明》、《CFG桩、马道、基底找平捡底土方外运》、杨晓兵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9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西昌项目代收代付明细表》、《蜀鑫建设借款单》、《三方合作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西昌项目明细表》,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被告蜀鑫公司、高天龙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土方内部承包合同》、《银行流水》、《2016年土石方班主运输及机械3月至4月15日运输费及机械费》、《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代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代付高枧乡E10地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2017年春节民工工资发放表》、《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代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代付高枧乡E10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支付表》、《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2016年5月10日《请款单》、《存款明细账》、2016年4月15日《土石方工程进度付款单、领款单》、《借款单、借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被告李国平提交的《土方内部承包合同》、钟琴《银行流水》、《付款单》、《借款单》、《2017年春节民工工资发放表》、《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018年2月13日《费用支付表》、《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代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代付高枧乡E10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支付表》、《请款单》、《委托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李国平提交的《情况说明》、《借条》、《承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李国平(甲方)、高天龙(乙方)、***(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就西昌房管局高枧乡E10地块项目基坑、支付及土石方开挖项目约定:1.本项目中标后,丙方负责协调合理范围签单及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催收工作;2.甲乙双方负责提供投标保证金及前期运作费用。本项目中标合同履约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资费用一人一半,开工进场费用,及进度工程所需款项,由甲乙双方协议出资。工程进度措施保障,由甲乙双方全权负责。2015年9月17日,蜀鑫公司与***、高天龙、李国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西昌市拆迁安置户E10地块建设项目基坑支护标段,工程地址:西昌市,施工内容:土石方、基坑支护、抗浮锚杆;2.管理费(综合1.5个点)、国税2.5个点、质保金2个点、个税1个点,(按收入发票计算)。2015年12月22日,高天龙、李国平(甲方)、***(乙方)签订《土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承担就甲方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名称:西昌市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土方挖运工程,工程地点:西昌市,工程量:按设计图施工,按原始地貌测绘图及投标清单量收方,大约36万立方米,最终以与业主办理结算量为准,工作内容:土方挖除并且运输到弃土场,工期: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2.所有土方按每方18元(含土方挖除,土方弃置以及弃土场确定)支付费用。3.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用于土石方开挖,转运筹备费用。土方开挖后,按每两周即15天结算一次实际工程量。土方挖完一月内,结清土方单项工程款项。2016年4月13日,高天龙、李国平、***、***、文志刚、王永敏等形成了高枧乡中所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工程内部协调(土方)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土方组代表***、王永敏……”
另查明,案涉土石方项目领取运输及机械费共计881770元,原告***在“班主现场主管签字”处签字确认,2017年1月24日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代蜀鑫公司支付土方班组劳务款项8441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原告***所举高枧乡中所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工程内部协调(土方)会议纪要、证明、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土方项目的施工,并不能达到其系实际施工人的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等。原告***主张自己系实际施工人,其应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施工组织和管理,还应证明其实际承担工程建设施工的投资。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与蜀鑫公司或高天龙、李国平、***等人签订过相关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蜀鑫公司或高天龙、李国平、***存在非法转包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行投资。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58.00元,减半收取1817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吉梦婷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至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施工资料一组,其中包含:《西昌市高枧乡中所村拆迁安置房E10地块基坑支护与地基处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CFG桩基底验槽《项目验收人员组成表》一份、《工程移交单》一份、《西昌市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基坑支护与地基处理项目验收人员组成表》一份,证明:包含案涉工程的西昌市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由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建设单位为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西昌市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17年5月6日移交,并于2017年5月22日竣工验收,案涉E10地块土方挖运工程在此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文志刚系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及代表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验收人员。
第二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将西昌市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高天龙、李国平;***、高天龙、李国平之间为合伙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高天龙、李国平对项目的债权、债务具有不可推卸的无限连带责任,协议书第四页约定工程进度款项委托***负责到蜀鑫公司签字办理转款相关手续。
第三组证据:《土方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天龙、李国平将西昌市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土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所有土方按每方18元)及支付方式等一切内容均以2015年12月22日高天龙、李国平与***签订的《土方内部承包合同》为准。
第四组证据:《高枧乡中所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工程内部协调(土方)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被告***、高天龙、李国平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五组证据:《土方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目文志刚代表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验收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363214.09立方米,因为原告及工人退场时下基坑必经的马道不能挖,因此有4500立方米的土方由杨晓兵进行施工,其应得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杨晓兵,因此对诉讼金额有所变更。被告***、高天龙、李国平均签字确认,被告还应当支付运距费用。
第六组证据:《复核报告》一份,证明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距费用实际为941003.47元。
第七组证据: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甲方现场代表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文志刚出具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11月12日《资金确认单》一份及杨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苏磊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张浩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运输费及机械费领款单一组,证明被告蜀鑫公司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现场向民工支付了工资及机械费1220000元,经原告签字确认。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土方班组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量实属,***、高天龙、李国平均认可并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八组证据: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晓兵签订的《CFG桩、马道、基底找平捡底土方外运》合同一份、杨晓兵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土方班组结算单》上确定工程量除4500立方米马道以外均是由原告施工,与杨晓兵的工作内容无关,杨晓兵的账款已结清。
第九组证据: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41号案件2020年9月29日《庭审笔录》一份、2020年10月26日《庭审笔录》一份(原件位于西昌市人民法院),证明目的:原告本诉起诉符合条件;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甲方现场代表出具的《证明》的原件在(2020)川3401民初374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提交;(2020)川3401民初3741号案件庭审中证人证言明确原告为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的方量确定,《土方班组结算单》真实。
第十组证据:2016年9月9日《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与曾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在案涉工程中垫资支付机械费、工人工资等,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西昌项目代收代付明细表》,证明李国平打款到蜀鑫公司账户122万,由蜀鑫公司代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机械、人工、挖运费共计122万,见***签字花名册人工表。
第二组证据:《蜀鑫建设借款单》证明李国平已经蜀鑫公司领回122万。
第三组证据:《三方合作协议》,证明李国平、高天龙在协议中写明要给付我6%的工作经费和沙加石的费用10元/方,给我的费用并不是土方款项。
第四组证据:《西昌项目明细表》,证明李国平的老婆钟琴打了60万的款土方款,100万是蜀鑫公司打给我的工程款。
三、被告高天龙、蜀鑫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土方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高天龙、李国平三人以内部承包方式挂靠蜀鑫公司施工;***、李国平、高天龙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土石方项目;***系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土石方的实际施工人,仅系项目工作人员。
第二组证据:《土方工程支付明细汇总》、《银行流水》、《2016年土石方班主运输及机械3月至4月15日运输费及机械费》、《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代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代付高枧乡E10地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2017年春节民工工资发放表》、《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代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代付高枧乡E10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支付表》、《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2016年5月10日请款单》、《存款明细账》、《2016年4月15日土石方工程进度付款单、领款》、《借款单、借条》,证明土石方项目施工后蜀鑫公司及挂靠人共向***支付工程款项8443900元。高天龙通过吴小芳账户向***转款。土石方项目领取劳务机械工程款项共计881770元,原告仅系班组长而并非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7年1月24日蜀鑫公司委托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代为支付***土石方工程各班组劳务款项844110元。蜀鑫公司支付***土石方班组中杨晓兵后期土方及机械费871856元,其中2017年9月11日委托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代为支付***土石方班组中杨晓兵后期土方及机械费390000元。西昌市房管局如约支付土石方等相关工程款项。2015年12月28日向***土石方班组中的袁乙互支付款项199000元;2016年1月5日支付56000元,支付***200000元。蜀鑫公司2016年5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10月22日、10月24日向***分别以借支等方式转土石方工程款200万元。***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确认蜀鑫公司向其代付土石方工程款162万元。被告蜀鑫公司在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4日总计向***转款200万元。2016年5月11日蜀鑫公司经***申请向其支付3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向杨晓兵转账土石方机械费15万元。另外的15万转账至袁乙互的账户用于采购槽钢和工程零星开支。2016年5月23日向***以借支方式提供19万元工程款。挂靠人高天龙、李国平已通过直接支付、委托蜀鑫公司支付、委托西昌市房管局支付的方式向***实际支付超额的土石方款8443900元,不存在欠付土石方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仅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
四、被告李国平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2015年12月22日《土方内部承包合同》、琴6228460460010849719银行流水、四川蜀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付款单、2017年1月24日《2017年春节民工工资发放表》、2018年2月13日李国平、***、杨君签字书证、2018年11月28日《情况说明》、2018年2月9日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代付时人工、材料、机械费使用支付表,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
第二组证据:2017年1月24日《借条》、《承诺》、2016年5月10日《请款单》、2017年9月12日《委托书》
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有案外人参与施工。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