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1356号

原告:**,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罗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郑晓琴,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鑫公司)、第三人郑晓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蜀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第三人郑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065.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306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蜀鑫公司与第三人郑晓琴,案外人高天龙、李国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其三人作为被告中标承建的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拆迁安置户E10地块建设项目基坑支护标段项目负责人,2016年3月,第三人郑晓琴代表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3月15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案涉项目中基坑施工中的土钉锚杆、挂网喷浆、锚索、抗浮锚杆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计量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案涉工程业主承诺,就E10地块项目各施工班组重新拟定合同,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与2016年3月15日《施工协议》一致,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1545697.44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支钢材款5124元、材料款22054.44元,期间被告及业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98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3065.44元未支付。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蜀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545697.44元工程款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垫支的钢材款5124元、材料款22054.44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9980元,其中除原告认可的1499800元工程款外,还向原告所委托的宋绍兴支付工程款80000元,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未支付完毕的情形。

第三人郑晓琴述称:原告在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拆迁安置户E10地块建设项目作基坑支护工程属实,工程款金额也属实,所欠款项也属实,已向蜀鑫公司主张过多次,我本人挂靠蜀鑫公司,工程款是蜀鑫公司代支代付给各施工班组,工程款都没有经过我们,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审计,业主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蜀鑫公司,但蜀鑫公司未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完毕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施工协议》,被告蜀鑫公司、第三人郑晓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锚杆、护壁喷浆、锚索结算单》,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但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第三人郑晓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申购单》,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第三人郑晓琴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申购单》所涉费用另行向被告核实,本院在此不作认定;4、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被告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对施工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郑晓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蜀鑫公司、第三人郑晓琴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蜀鑫公司与第三人郑晓琴,案外人高天龙、李国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蜀鑫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拆迁安置房E10地块基坑支护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第三人郑晓琴,案外人高天龙、李国平,2016年3月,第三人郑晓琴将基坑支护项目中的土钉锚杆、挂网喷浆、锚索、抗浮锚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蜀鑫公司向项目业主承诺,就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拆迁安置房E10地块基坑支护项目与各施工班组重新拟定合同,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蜀鑫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拆迁安置房E10地块基坑施工中的土钉锚杆、挂网喷浆、锚索、抗浮锚杆工程;原告**包人机费,施工所需钢筋、水、电、水泥等材料由被告蜀鑫公司提供,人机费用:抗浮锚杆49元/m,挂网喷锚35/㎡,桩间支护30元/㎡,锚索人机费88元/m,土钉锚杆49元/m,工程计量以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完工后支付80%,春节前甲方付款时付清;工程质量为合格以及双方责任等。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545697.44元,被告蜀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998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蜀鑫公司尚欠工程款45897.44元未支付原告**,原告**明确为被告垫支的钢材款5124元另行核实,本案中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蜀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蜀鑫公司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545697.44元无争议,被告蜀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897.44元。原告**要求被告蜀鑫公司支付以7306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蜀鑫公司认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此,本院酌定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即被告蜀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589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897.44元;

二、被告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589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计813.5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田时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 菲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E10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郑晓琴、高天龙、李国平,其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组证据:《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将中标承建的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拆迁安置户E10地块建设项目基坑支护标段工程中的土钉锚杆、挂网喷浆、锚索、抗浮锚杆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单价及计量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2016年11月17日,双方补签了《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高天龙签字确认。

第三组证据:《**施工班组锚杆、护壁喷浆、锚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后,2017年6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545697.44元。

第四组证据:《申购单》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在2016年3月,被告即已将案涉土钉错杆、挂网喷浆、锚索、抗浮锚杆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7日《施工协议》是补签协议;2、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由原告替项目部垫资购买钢材的费用为1.22t×4200元/t=5124元。

第五组证据:现场施工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晓琴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