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1民初439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第三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506528R。
法定代表人:陈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特别授权),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叶耀兵,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星公司”)、叶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1年9月2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蜀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2021年10月24日,蜀星公司申请追加叶耀兵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追加并于2021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蜀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叶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1年12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0724元及利息(以50724元为基数,利息从2020年1月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材销售,从2018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材,后双方于2020年1月3日核对账目,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72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口头、书面买卖协议,被告只是在马尔康世纪.康城工地的保卫及代收材料,原告是与第三人蜀星公司签订了马尔康世纪.康城材料供应合同。
蜀星公司辩称,1.该工程的水电部分蜀星公司未直接施工,蜀星公司将其分包给了案外人邹梁正,邹梁正又交给了第三人叶耀兵实际施工,现在第三人叶耀兵因世纪.康城水电安装工程款已向马尔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蜀星公司;2.被告***不是蜀星公司职工,蜀星公司未雇佣被告从事工地环保及代收材料;3.蜀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关系,蜀星公司未在该项目购买任何水电材料。
叶耀兵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蜀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复印件、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蜀星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仅前后两页)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从事建材销售。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用于“马尔康市荣信.世纪康城”项目附属工程,原告每次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均在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合计金额为55724.3元。此后,原告将货款金额调低至50724元,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销货清单上被告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权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交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及时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7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3日(双方结算日)起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50724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自己是“马尔康市荣信.世纪康城”项目的保卫及从事代收材料职务,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为第三人蜀星公司。第三人蜀星公司在庭审中已予以否认,同时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的水电材料用于“马尔康市荣信.世纪康城”附属工程,与第三人蜀星公司、叶耀兵均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认可。
被告***、第三人叶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动放弃诉讼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0724元及利息(以50724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凌颜丽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人民陪审员  方勇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姚 宇
书 记 员  周杨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