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成灌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欣,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蜀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蜀星公司仅需偿还***借款本金6031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明细》仅有蜀星公司已离职的工作人员杜宁的签名,没有蜀星公司盖章确认,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2.2016年7月8日蜀星公司向***借款540000元,蜀星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转账2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向***转账57353元,系对上述540000元借款的偿还,***主张系对2016年7月8日以前借款的还款,应提交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所提交的缺乏真实性的《***款项明细》并不足以证明,且***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对该两笔还款的性质陈述不一,违反了“禁反言”原则。3.2016年12月6日的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0%的利息,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偿还负担较重的债务,故蜀星公司的还款应先抵扣2016年12月6日的200000元借款。
***辩称,一、一审中,蜀星公司认可借款总金额为1602338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蜀星公司已经还款7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蜀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蜀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2338元并支付利息。1.一审法院认定陈忠荣个人的卡给***的转账是蜀星公司还款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财务人员黄梦和何菲向***转款是蜀星公司还款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把蜀星公司给***报销日常经营垫付的工地材料费用认定为还款,与事实不符。4.从常理来讲,如果蜀星公司真实的归还了借款,那么公司应收回《借条》原件。三、关于一审中***对257353元两笔款项的主张有不一致的说明,因为蜀星公司是***几代亲人之间的家族企业,亲人之间都是蜀星公司的股东并且参与经营,蜀星公司主要做建筑工程,***已长期多次为蜀星公司垫资购买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材料,涉及的往来款比较多,因此一审中***开始确实记不清楚这两笔钱是材料款还是还款,但后来***找到蜀星公司财务人员杜宁签字确认的《***款项明细表》,根据此表可以确认这两笔款项是归还的前期借款。四、关于还款抵扣顺序,虽然一审和二审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认可蜀星公司的转账是归还借款(实际转款是支付***垫付的材料款),但是***还是认可一审按照先借先还、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星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602338元;2.判令蜀星公司向***支付利息160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为160000元);3.判令蜀星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023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蜀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蜀星公司在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分12次共计向***借款1602338元。具体包括:
1、2016年7月8日,蜀星公司向***借款5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40000.00元),其中¥500000.00元存入华远民生银行3760账户付报恩家园二标段项目部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其中¥40000.00元用于零星支出”;
2、2016年10月28日,蜀星公司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存入蜀星3968账户付报恩家园二标段项目部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砖款”;
3、2016年11月27日,蜀星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款项已转入:陈忠荣工行×××59卡内”。2016年12月2日,***将该借款100000元转入陈忠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59的账户内;
4、2016年12月6日,蜀星公司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年息20%。此款项已转入:陈忠荣工行×××59卡内”;
5、2016年12月23日,蜀星公司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用于支付报恩家园二标段项目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砖款”;
6、2016年12月29日,蜀星公司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支付报恩家园项目外墙砖款。备注:此笔货币由陈忠华于2016-12-29日转入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行4402********账户中”;
7、2017年1月11日,蜀星公司向***借款52388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贰仟叁佰叁拾捌元整(小写:¥52,338.00元),该款存入蜀星建筑工行3968账户付马尔康荣信世纪康城项目部汶川县裕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漩口矸砖一厂砖款”;
8、2017年4月11日,蜀星公司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备注:此笔人民币由何菲转入6559卡内”;
9、2017年5月8日,蜀星公司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用于支付退还报恩家园李绍军劳务保证金”;
10、2017年5月16日,蜀星公司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支付退还报恩家园地砖、墙砖材料款(向定建)”;
11、2017年5月27日,蜀星公司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支付退还报恩家园李绍军劳务保证金”;
12、2017年5月27日,蜀星公司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直接转入工行6559卡,用于支付马尔康荣信世纪康城项目部马尔康汶川县裕民建材砖款”。
在诉讼过程中,蜀星公司对以上借款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已向***还款999139元,具体包括:
1、蜀星公司于2016年9月1日通过陈忠荣账号尾数为6559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2336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57353元;
2、蜀星公司于2016年9月8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2336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200000元;
3、蜀星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陈忠荣账号尾数为6559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2336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30000元;
4、蜀星公司于2017年6月3日通过陈忠荣账号尾数为6559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2336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30000元;
5、蜀星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9591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120000元;
6、蜀星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陈忠荣账号尾数为6559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2336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30000元;
7、蜀星公司于2018年1月8日通过陈忠荣账号尾数为6559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2336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50000元;
8、蜀星公司的财务人员何菲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4476的银行账户代蜀星公司向***账号尾数为2336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200000元;
9、蜀星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2336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22506元;
10、蜀星公司于2018年8月2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7324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3000元;
11、蜀星公司于2018年8月6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7324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5000元;
12、蜀星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7324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11280元;
13、蜀星公司于2018年9月8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7324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10000元;
14、蜀星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2336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10000元;
15、蜀星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2336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5000元;
16、蜀星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7324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10000元;
17、蜀星公司于2019年1月8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7324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5000元;
18、蜀星公司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7324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150000元;
19、蜀星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尾数为7324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20000元;
20、蜀星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陈丹妮(即***)账号尾数为1611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20000元;
21、蜀星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梦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其账号尾数为4910的银行账户代蜀星公司向***账号尾数为7324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10000元。
另查明,1、杜宁系蜀星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款项明细》中签字确认:在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蜀星公司共计向***借款1859691元,除本案中***主张的所涉借款以外,还包括:于2016年6月2日向***借款16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向***借款41353元,于2016年5月24日向***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6月19日向***借款100000元。另在该表中确认:于2016年9月1日向***还款57353元,于2016年9月8日向***还款20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向***给付30000元,于2017年6月3日向***给付30000元。在庭审中,***主张2016年9月1日的还款57353元、2016年9月8日的还款200000元是偿还上述2016年6月2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9日四笔借款;2、因温江报恩家园项目,***多次将票据交给杜宁以向蜀星公司进行报账。蜀星公司抗辩案涉的向***支付的款项均非报账费用,性质均为偿还***的借款;3、账户户名为“陈忠荣”、账号为“×××59”的银行账户长期由蜀星公司的财务人员何菲以及杜宁等作为公司账户进行使用。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信息、2016年7月8日《借条》及记账凭证、2016年10月28日《借条》及记账凭证、2017年1月11日《借条》及记账凭证、2017年5月27日《借条》及记账凭证、2016年12月29日《借条》及记账凭证、庭审笔录、2017年4月11日《借条》及记账凭证、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7日的《借条》及《收条》、2016年11月27日《借条》及记账凭证、《公证书》、2016年12月6日《借条》及记账凭证、2016年12月23日《借条》、个人明细账、杜宁签字的《收条》、《票据移交表》,蜀星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27日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2018年5月24日电子银行回单及情况说明、开户许可证、蜀星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忠荣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对杜宁的询问笔录、调取的说明、民事案件质证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与蜀星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蜀星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持一系列转账凭证抗辩已经偿还借款999139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蜀星公司提供的转账款项性质、实际偿还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蜀星公司之间存在账务报销、资金借贷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在蜀星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主张所涉款项均为向***偿还的借款的情形下,***主张款项性质为报销款项,则***有责任继续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主张的报销款项的性质。对此,***提供了《个人往来账明细》《借***款项明细》、标注为A1、A2的两页清单、《情况说明》、杜宁签字的票据移交明细等主要证据材料。其中:《个人往来账明细》《借***款项明细》、标注为A1、A2的两页清单三份证据材料中并无任何主体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蜀星公司否认该公司存在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证据材料的来源,故一审法院无法对该三份材料予以采信,亦不能确认三份材料反映的事实;《情况说明》的实质为证人证言,出具《情况说明》的左洁等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相应质询,同时《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也主要表述为***代付了温江报恩家园项目的相关款项;关于杜宁签字的票据移交明细等,经一审法院询问,杜宁对移交明细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报销金额的支付表示并不清楚。杜宁签字的票据移交明细虽能够证明***与蜀星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报销关系,但蜀星公司否认进行了财务报销,***亦不能对移交的报销凭证与蜀星公司举证的转账情况进行对应说明,故《情况说明》及杜宁签字的票据移交明细不足以说明蜀星公司向***给付的款项为报销款项。综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蜀星公司抗辩提交的案涉款项系报销款项性质,故一审法院将蜀星公司给付的案涉款项作为向***偿还借款的性质予以认定。
关于实际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蜀星公司抗辩已经偿还999139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蜀星公司的财会人员杜宁签字确认的《***款项明细》可见,蜀星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给付的20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通过户名为“陈忠荣”、账号尾数“6559”的银行账户转账的57353元系偿还以前借款的款项,与本案***主张的借款没有关系,该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案涉出借款项的还款;对于通过户名为“陈忠荣”、账号尾数“6559”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12日转账的30000元、于2017年6月3日转账的3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转账的3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转账的50000元,虽系从陈忠荣个人账户转账,但该账户一直被蜀星公司使用,故应当认定为蜀星公司给付***的款项。综上,蜀星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21笔款项中,除第1、2笔外,其余款项均应当认定为因偿还本案借款产生的款项。
因本案涉及多笔借款,一审法院按照先借先还、先息后本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经逐一核算后,蜀星公司对***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27日出借的款项共计740000元已经还清,对2016年12月6日开始产生的借款本金862338元尚未归还,另已支付2016年12月6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786元。对于***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8623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对于2016年12月6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在2016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0%进行计算,并在计算所得利息总额中扣减1786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对于其余借款本金662338元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103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31元,由***负担3330元,由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蜀星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转账2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向***转账57353元,是否系本案的还款;2.一审法院对蜀星公司的还款抵扣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评述如下:
1、蜀星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转账2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向***转账57353元,是否系本案的还款
***向法庭提交了《***款项明细》,拟证明上述两笔还款系归还双方之前的其他借款,在该明细上有蜀星公司当时会计杜宁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通知杜宁本人到庭核实,杜宁对《***款项明细》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能够证明该明细的真实性;在明细中注明蜀星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9日向***借款16000元、41353元、100000元、100000元,***主张上述两笔还款系归还该4笔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4笔借款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且2笔还款金额与4笔借款完全一致,根据无特别约定先借先还的原则及金额高度一致的情况,该2笔还款系归还上述4笔借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未将该款项认定为本案还款并无不当。关于蜀星公司认为***在本案一审几次庭审中对两笔还款性质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因***与蜀星公司之间往来款项众多,记忆有偏差系正常状况,现《***款项明细》上明确注明还款性质为“还***前期借款”等,应以书面证据予以确认。
2、一审法院对蜀星公司的还款抵扣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12笔借款中,仅2016年12月6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且全部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2016年12月6日之前的还款3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最先发生的借款,而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有利息约定的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及本金,抵充完毕之后再抵充其余借款。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0%)抵扣如下表:
本金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用款天数
当期利息
上期累
计到本
期利息
还款金额
本期还款
后欠利息
200000.00
2016/12/6
2017/6/3
179
19616.44
0.00
30000
0.00
189616.44
2017/6/3
2017/11/28
178
18494.10
0.00
120000
0.00
88110.53
2017/11/28
2017/12/27
29
1400.11
0.00
30000
0.00
59510.65
2017/12/27
2018/1/8
12
391.30
0.00
50000
0.00
9901.95
2018/1/8
2018/5/24
136
737.90
0.00
200000
0.00
-189360.15
2018/5/24
截至2018年5月24日,已清偿2016年12月6日的200000元借款全部本息。其余还款501146.15元冲抵借款后,借款本金仍下欠本金为901191.85元,一审法院对还款抵扣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蜀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12号民事判决;
2、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901191.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1191.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103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31元,由***负担3631元,由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负担2832元,由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