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1132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申请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成灌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蜀星公司的财产在46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保单保函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的房屋(监证0251453)在46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2820元,由申请人***预缴。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