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138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罐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与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10084.88元及利息、执行费33500元。
执行中,本院已向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