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235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旺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养马镇中兴村1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里,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成灌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旺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川0117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旺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64399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桃园分理处(开户账号尾号:6909)等账号,查封被执行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其余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银行账户冻结余额不足,查封房屋因土地原因不宜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26439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账号的期限至2022年6月17日,查封房屋期限至2024年8月22日,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兴 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