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201民初159号
原告:马尔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尔××街阳光××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尔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2023年8月8日、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剩余未支付金额28235576.2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6000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6579592.45元(含代被告付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合计29085088.1元(含供应商代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开具并交付剩余28235576.2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即将面临土地增值税清缴汇算,若因被告不开具并交付发票,将导致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2、原告对已付工程款计算有误且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无法确认一致,被告应当开具发票金额暂时无法确定;3、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开具发票;4、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都认可的双方身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确认表、有授权委托并已支付部分(包括已直接支付某乙公司29770000元、支付施工电费161088.08元;向各班组支付:***1360**元、确尔单285212元、***900000元、***380000元、***220000元、***78440元,共计31930740.08元)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向***支付1109200元的凭证。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其中90万元,不认可其中20.92万元。理由为***的20万元转账备注为个人借款。证据2、向***支付65万元的凭证。某乙公司认可其中50万元,不认可其中15万元。理由为***的15万元转账备注为个人借款。证据3、向***(与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名)支付4159998元的凭证。某乙公司认可其中2939999元,不认可其中1009999.99元,理由为超出委托范围。证据4、向***支付50000元、***300000元、***96180元的凭证。某乙公司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无委托。证据5、向***支付100000元、***170000元的凭证。某乙公司不认可其中***的100000元、***的70000元,理由为无委托或超出委托范围。证据6、向金牛区鑫瑞特钢材商贸部支付6605000元的凭证。某乙公司认可其中550万元,不认可110.5万元,理由为无委托或超出委托范围。证据7、向马尔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8924000元的凭证。某乙公司认可7793901.45元,不认可其中1130098.55元,理由为发票系马尔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与某乙公司无关。另外,某甲公司有自用商混情况,可能将自用部分计入导致计量增加从而减损某乙公司应结算工程总金额。证据8、向桑基支付2015939元的凭证。某乙公司认可1389191.60元,不认可其中620747.4元,理由为无委托或超出委托范围。证据9、向***支付1200元的凭证。某乙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为无委托。
以上证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供整体说明如下:原告在马尔康仅有世纪康城唯一一个工程项目,委托以外的部分向实际施工班组支付,是在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分包商、供应商工程款导致闹事、停工的情况下,为了项目顺利竣工验收交付,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000万元内以及最终结算价款57320664.36元内代被告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原告代被告某乙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均是应付的、实付的,具有相关支付凭证、转账备注、证人证言、收款人的《情况说明》、部分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某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到现在有上百个诉讼60多个执行案件,法定代表人***处于失信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状态,被告的账户被多个法院查封,没有支付能力。并且被告存在挪用工程款,多次拒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代付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需要取得被告同意。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因未与分包劳务公司及部分材料商办理结算,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无其它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只要是有某乙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或经己方确认的部分,就视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经逐项确认后,拟出清单确认共收到51073832.13元,因为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57320664.36元,某甲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全额向被告某乙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包括有委托支付部分和某乙公司确认的超委托部分总金额应该为57320664.36元。其它未经确认的超委托、无委托部分由某甲公司自担责任,与某乙公司无关,剩余未收到部分6246832.23元某甲公司应继续向其支付。因公司尚未与争议部分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办理结算,故具体开票金额无法确定;某甲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开具剩余发票。
本院认为,因被告某乙公司既未与分包劳务公司及部分材料商办理结算,又未提供其它已支付证据,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违约在先,再以工程款未全部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剩余发票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还提出,案涉工程项目若因被告某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附随的开具发票义务,原告即将面临土地增值税清缴汇算,将导致原告重大损失。会导致原告某甲公司无法进行成本抵扣,税务部门将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除去已开具发票,诉请未开具金额28235576.28元将导致其增加税金数百万元,若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方)不完全履行开票义务,违背诚信守约原则,对积极代支民工工资、材料款达成合同目的原告某甲公司(发包方)造成额外巨额损失的结果。对被告某乙公司而言,也因此不能计入成本,税务部门也将对其增收企业所得税,承担税金数百万元。另外,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税务部门已核实被告确实存在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并已交付的2000万元发票至今仍欠缴相应税金、滞纳金的情况;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相关班组工人因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劳务工资发生停工、进行投诉的情况;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被告某乙公司存在立案被强制执行信息60条(实为53条),其中涉金钱给付义务总金额上千万元全部未履行。
对以上原告某甲公司所述情况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予以回应。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5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110万元是事实,如之后某乙公司与其结算可以抵扣。其中30万元显示为借款,是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不结算的原因,之后也无法联系上某乙公司,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支付民工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既然发生了借款,即存在厉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能够达到原告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诉求及当事人质证、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荣信世纪康城项目,施工内容包括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房屋建筑、装修工程、总平、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所需的其他配套工程,暂定总价为600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57320664.36元。
2、原告某甲公司支出各类款项共计56579592.45元,其中直接支付到被告某乙公司账户上29770000元,受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支付11011520.64元,超委托范围、无委托支付15056999.90元,尚未支付金额为741071.91元。某乙公司认可直接收到29770000元,委托原告某甲公司支付11011520.64元,确认无委托支付10292311.49元,共收到51073832.13元,尚未收到金额为6246832.23元。
3、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000万元,剩余997万元至今未开具。
4、被告某乙公司尚未与劳务分包商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委托支付)结算,尚未与建材供应商金牛区鑫瑞特钢材商贸部办理结算。
5、被告某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2、无委托、超委托支付部分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3、原告某甲公司在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是否能主张被告蜀星全额向其开具结算金额的发票?被告是否因原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而有权拒绝向其开具剩余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权利义务争议,具体为开具发票。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但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未全部履行各自付款、开票义务,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责约定明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全面履行。案涉工程项目竣工至今,原告某甲公司未全额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仍未与劳务分包商、部分材料供应商结算,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双方均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权利义务均需全面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在合同领域中,在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即被告协助原告开具发票之义务。虽与履行税法上的纳税义务相关规定有交集,但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系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被告某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涉诉涉执案件众多,不能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才代为支付,与事实相符。即使原告某甲公司无委托支付或超委托支付,但所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转账备注、证人证言、收款人的《情况说明》等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款项用于案涉工程,且不超过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被告某乙公司自认尚未与劳务分包公司、部分材料供应商结算,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向实际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发生过委托外的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原告某甲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达到合同目的而无委托、超委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均应全面履行。截至2018年12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977万元,但结算金额确定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开具并交付2000万元发票,尚有977万元发票一直未开具。原告2020年就曾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先前欠开及后续付款发票,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配合开具发票但至今未开具、交付。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虽然不能因被告蜀星未提供发票而拒绝支付已完成工程款,但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形下,行使抗辩权并无不当。被告某乙公司既然已确认收到工程款51073832.13元,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000000元,剩余31073832.13元,应当先行开具等额发票。原告某甲公司在其应开未开违约在先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前提下,暂不向其支付工程尾款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故原告某甲公司在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剩余28235576.28元发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乙公司以原告某甲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而有权拒绝向其开具剩余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第二诉求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损失,虽因被告某乙公司违背合同义务,承诺开具发票而未开具所引发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但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律所费承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虽确定了决算金额,但原被告双方尚存在未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争议,但并非本案诉求。关于被告认为未收到的工程尾款6246832.23元,除原告某甲公司已经自认未付金额741071.91元以外的5505760.32元,本院已给足原被告双方自行调解、对账确认时间,但至今双方仍未能完成对账达成一致。因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主要诉求为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而并非确认应付未付工程尾款具体金额,且事实上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仍未与劳务分包商、部分材料供应商结算,只有结算完毕,才能与原告某甲公司解决未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争议,故本案不具备解决该争议的前提条件,已告知被告某乙公司可具备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开具并交付28235576.2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驳回原告马尔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