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军),男,1966年12月27日生,住辽宁省咯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长龙,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8委**(二建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于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辉,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长龙、原审被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被上诉人苏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原审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做工程中的架子工错误。案发当天被上诉人到工地试手,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事架子工每天报酬200元、误工时间358天、误工费71600元错误。四、上诉人已经垫付医药费40000元和为此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款项2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从上诉人赔偿总额中扣减。
苏长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谈好干活后,双方即形成雇佣关系。二、上诉人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是因其施工现场内他人搭建的架子倒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三、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架子工作、日均工资240元左右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四、被上诉人承认医药费由上诉人垫付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对医疗费数额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自负20%责任的医疗费用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或上诉人在条件成就时另案提起诉讼。
鑫海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苏长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994.6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定残前一日止,计358天)240元/天×358天=85920元、护理费42157元/365天×111天=12820.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土木工程转包给***。***雇佣原告作该工程中的架子工。2018年3月27日,苏长龙在工作中因其工作附近的架子因风力过大倒塌,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苏长龙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1天,住院期间II级护理。经诊断,苏长龙所受之伤为骨盆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左坐骨骨折、腰部损伤、左足损伤。苏长龙所花医疗费全部由***垫付。苏长龙的伤情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苏长龙不具有高处作业架子工资质。苏长龙提交的户口簿登记住址为辽宁省铁岭县。原告苏长龙与妻子吴影育有一女苏小婷(出生于2014年11月3日),2012年4月6日原告购得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中医院小区3幢453房号住宅一处,并在此居住。原告苏长龙在城镇从事架子工职业。2018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2018年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7941元。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379元。一审法院认为,苏长龙受***雇佣从事搭架子劳务,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苏长龙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的职责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长龙作为雇员,在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辩称与苏长龙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苏长龙系因自己过错从架子上摔落受伤,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依据***、鑫海公司的陈述,鑫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因此鑫海公司应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海公司辩解并未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但就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苏长龙陈述报酬系240元/天,***辩称事发当天并未就报酬达成协议,综合双方陈述及2018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的报酬为200元/天为宜。本次事故造成苏长龙的损失有:住院之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定残前一日止,计358天,误工费为200元/天×358天=716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2157元/年÷365天×111天=128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1天=5550元;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苏长龙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房照及社区证明可认定苏长龙居住地为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中医院小区3幢453房号,在城镇做架子工,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故伤残赔偿金为34993元×20年×10%=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正规发票且因本案支出,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吴影共同抚育一女苏小婷,2014年11月3日生,25379元/年×15年×10%÷2人=19034.25元。苏长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80990.6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183990.60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147192.48元,鑫海公司与***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苏长龙请求医疗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其母亲金春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铁岭县镇西堡镇河夹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长龙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7192.48元;二、被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长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苏长龙负担836元,被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垫付医药费共计为38864.9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0000元。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网上查询的铁岭市历史天气情况。证明2018年3月27日铁岭地区风力5至6级,被上诉人主动要求试手后并没有发现当时风力非常大,不应进行架子工操作,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谈试手,是上诉人要求从事架子工工作。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能证明事发当天的风力情况。
2、铁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及费用清单3张(均复印件,盖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证明上诉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0000元左右,经保险公司报销20000元已转到被上诉人账户。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被上诉人同意和解或扣除,保险公司报销20000元。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核算,上诉人垫付医药费共计为38864.9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架子工工作时,因风大造成附近架子倒塌,致使被上诉人从高处坠落受伤并住院治疗。对于被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在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对于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一项,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有固定收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8年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7941元,故被上诉人误工费应为47021.58元(47941元/365天×358天)。对于上诉人主张已垫付医药费及保险理赔款应予以扣减一项,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收到理赔款20000元及上诉人垫付医药费38864.9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计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二审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宜。综上,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8864.93元、误工费47021.58元、护理费128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4.25元,共计198277.11元。上诉人承担80%责任,即158621.69元。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38864.93元及被上诉人已收到的保险理赔款20000元。上诉人应再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99756.7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苏长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277.11元的80%,即158621.69元。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38864.93元及保险理赔款20000元,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苏长龙赔偿款99756.76元;
三、原审被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苏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8元,被上诉人苏长龙负担3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贾春红
审判员 李喜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芃
书记员常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