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02民初10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海建筑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8委5组。
法定代表人:于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月,系辽宁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铁岭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亿泽开发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金缘丽城5-6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佩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德权,系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海建筑公司与被告亿泽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9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亿泽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亿泽嘉苑小区7#-10#楼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原告在完成7#、8#楼基础工程及8#楼一层施工后,被告将7#、8#楼另行发包。9#、10#楼(简称涉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结算协议:1、涉诉工程款按图纸面积791元/m2价格结算;2、工程变更部分合计1,100,000元,“此数额为最终结算款”。同年底,涉诉工程交付使用。结算协议所载1,100,000元既系“最终结算款”,当是扣除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应负担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亿泽开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12月17日结算协议第2项约定的乃涉诉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1,100,000元,而非像原告鑫海建筑公司所主张的那样,系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应负担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涉诉工程工程款6,803,766.53元[5,703,766.53元(791元/m2×7,210.83m2)+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6,135,074.35元,尚欠668,692.18元(6,803,766.53元-6,135,074.35元)。就尚欠工程款,还应扣除下列费用:①被告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204,113元(6,803,766.53元×3%);②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基建水费64,897.47元(9元/m2×7,210.83m2);③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电表款57,812元、电表箱款80,000元、水表款37,788元共计175,600元(57,812元+80,000元+37,788元);④超量605.754m3商品砼、18.452吨钢筋价款(以司法评估数额为准);⑤被告自行整改维修支出的整改维修费281,737元、后续整改维修费(以司法评估数额为准);⑥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排污费7,210.83元(1元/m2×7,210.83m2);⑦原告未就被告已支付亿泽嘉苑小区7#、8#楼基础工程工程款1,020,000元、8#楼一层工程款320,000元、涉诉工程工程款中180,000元共计1,520,000元(1,020,000元+320,000元+180,000元)开具发票,偷逃税金129,200元(1,520,000元×8.5%)。上述应予扣除的费用数额当远高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尚欠工程款。况且,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涉诉工程亦未通过2017年4月27日的竣工验收,即便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支付期限亦未届至。再者,由于涉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而原告在被告通知后拒不整改维修,依法被告亦有权拒绝支付或要求减少工程款。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承担前述①~⑦项费用。
原告鑫海建筑公司就被告亿泽开发公司反诉辩称:基建水费不属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范围,且原告系自己打井供施工用水;被告代为原告购买电表、电表箱、水表所支出的价款,其后双方结算时已有考虑并作出相应处理;商品砼、钢筋均系甲供材,即使超量,也是工程设计变更及计量方式不同所致,是形式上超量;被告所主张的质量瑕疵均非涉诉工程质量瑕疵,且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涉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维修。总之,2015年12月17日结算协议所载1,100,000元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应负担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对原告鑫海建筑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亿泽嘉苑小区7#-10#楼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提出异议称,与其所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比发现,该证据不完整,缺少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且记载的合同订立日期错误。本院认为,除合同订立日期外,该证据其他内容应予采信。
2、工程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有所变更,包括将厨房、卫生间预制通风管改为PVC管及厨房通风管设在管道井内等。被告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系未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有的签证单、洽商记录亦无被告人员或监理人员签章,因而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与高雷明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应负担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强调,对该证据应作被告答辩时所主张的那种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4、铁岭仲裁委员会(2017)铁仲裁字第1006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已确认结算协议所载1,100,000元系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应负担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强调,该仲裁裁决已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民特3号裁定撤销。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已被依法撤销,故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亿泽开发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原告编制并提交被告的)投标文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亿泽嘉苑小区7#-10#楼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其投标文件承诺的工程价款构成、质量保证期。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否认投标文件系其编制提交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均应予采信。
2、亿泽嘉苑10#住宅楼(不含外委)预算书结算造价汇总表部分。证明涉诉工程造价包括工程排污费、税金等费用。原告对该预算书列明的价格构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编制,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3、房产测绘报告2份。证明涉诉工程总建筑面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收据、银行付款凭证(附已付涉诉工程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涉诉工程工程款数额。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指出2014年8月14日收据已注明所载款项系支付亿泽嘉苑小区7#、8#楼工程款,故不能认定系支付涉诉工程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证据10可证明被告另行支付了7#、8#楼工程款,故可认定该组证据所载款项均系支付涉诉工程工程款。
5、(被告制作的)基建水费明细表(附铁市价字[2007]33号《铁岭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铁岭市自来水价格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铁岭市天信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基建水费数额。原告提出异议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基建水费,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垫付了涉诉工程的基建水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否认该组证据真实性,故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6、供电系统图、给排水系统图、电能计量表采购审批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铁岭市彩虹电控设备厂收条、涉诉工程水表数量及金额统计表、铁岭市天信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电表、电表箱、水表款数额。原告提出异议称,不认可电表、电表箱、水表价格,且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时已考虑到被告为原告垫付上述款项情况,才将涉诉工程结算价格降至791元/m2。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电表、电表箱、水表价格高于正常水平,故其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7、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亿泽嘉苑10#住宅楼(不含外委)预算书单位工程甲供材料表部分。证明涉诉工程超量使用甲供商品砼、钢筋数量。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强调,即使超量,亦属形式上超量,实质并不超量),本院予以采信。
8、铁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7)铁市质改字010号《工程整改(停工)通知单》。证明涉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强调,该证据未体现涉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9、照片、维修合同、维修费收据。证明涉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及亿泽嘉苑小区物业公司为业主维修已支出的维修费数额。原告提出异议称,不能确定该组证据真实性,即使真实,其所示亦系外委工程质量瑕疵,且被告从未通知原告涉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维修。本院认为,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诉工程,自不得再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部分的质量瑕疵主张权利,而原告证据8及该组证据所示又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瑕疵,故无需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
10、(原告就已付工程款向被告开具的)发票4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未就被告已支付亿泽嘉苑小区7#、8#楼基础工程工程款、8#楼一层工程款、涉诉工程部分工程款开具发票,偷逃税金。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强调,7#、8#楼工程款发票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亿泽开发公司以招标方式确定其开发建设的亿泽嘉苑小区7#-10#楼土建、安装、装饰工程(预定规模24,376.78m2)承包人,原告鑫海建筑公司投标并中标,其投标文件载:投标报价22,715,703.24元,含规费262,918.41元、税金749,699.7元;质量保修期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期限基础上增加1年。随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原告在完成7#、8#楼基础工程及8#楼一层施工后,被告将7#、8#楼另行发包。2015年5月中旬末,被告在与原告核定7#、8#楼基础工程工程款1,020,000元、8#楼一层工程款320,000元后,如数支付了原告。同年11月11日,被告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向铁岭天信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涉诉工程基建水费65,216.34元(9元/m2×7,246.26m2)。被告还代为原告购买电表、电表箱、水表,分别垫付57,812元、80,000元、37,788元,共计175,600元(57,812元+80,000元+37,788元)。同年12月2日,房产测绘部门测定涉诉工程建筑面积7,210.83m2。同月17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1、涉诉工程款按图纸面积791元/m2价格结算;2、工程变更部分1,100,000元,“此数额为最终结算款”。同月底,涉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交付使用。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25日间陆续支付原告涉诉工程工程款6,135,074.35元,其中800,000元系结算协议达成之后支付的。另查明:涉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部分存在质量瑕疵。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鑫海建筑公司与被告亿泽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可以确定涉诉工程工程款为6,803,766.53元[5,703,766.53元(791元/m2×7,210.83m2)+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135,074.35元,故尚欠668,692.18元(6,803,766.53元-6,135,074.35元)。建筑工程造价(工程款),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系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规费包括工程排污费及“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基建水费应属“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涉诉工程造价(工程款)既然包括工程排污费、基建水费、税金,则上述费用的交纳义务人即为原告,被告只有在代为交纳情况下才有权要求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代为交纳了基建水费65,216.34元,故可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64,897.47元(9元/m2×7,210.83m2),其未主张并证明代为交纳了工程排污费、税金,故无权要求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代为购买电表、电表箱、水表而支出的电表、电表箱、水表款175,600元,亦应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故被告要求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并未列明甲供材商品砼、钢筋的规格、型号、数量、计量方法等,且涉诉工程存在签证变更情形,无从判断所使用商品砼、钢筋超量与否,故被告要求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超量商品砼、钢筋价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涉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便擅自使用,依法不得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被告所主张的质量瑕疵均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瑕疵,故其要求原告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所谓自行整改维修及后续整改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既然所谓超量商品砼、钢筋价款、后续整改维修费不应支持,则已无必要就其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所谓结算协议所载1,100,000元,当是扣除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应负担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显不成立,不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8,692.18元,扣除基建水费和电表、电表箱、水表款240,497.47元(64,897.47元+175,600元)后,尚应支付428,194.71元(668,692.18元-240,497.47元)。利息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未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依法涉诉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支付时间;双方均称涉诉工程系于2015年底交付的,故推定系于同年12月31日交付的;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支付原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8,194.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6,600元,被告负担8,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宁支行“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14
24101052500327-2027,并须注明预交上诉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景龙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红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