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3234号
原告: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66号楼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36730129K
法定代表人:左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哲,系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凡河金海湾城市综合体一期29号-1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1228662590
法定代表人:于发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纯辉,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铁岭市民政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长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2000011902806
法定代表人:王文林,系市民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加,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沅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哲、被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纯辉、铁岭市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沅山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259948.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从违约之日2013年1月1日起到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二、要求被告铁岭市民政局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铁岭市民政局所属社会福利企业公司综合楼内外装修工程,原告沅山公司通过被告鑫海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总造价5959948.55元,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施工,但被告鑫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20年1月14日,其只向原告沅山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59948.55元。被告鑫海公司与原告沅山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鑫海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沅山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铁岭市民政局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海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民政局是案涉工程建设方(发包方),鑫海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现民政局尚欠鑫海公司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数额至少125余万元。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沅山公司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案涉工程系姜海波以我公司名义作为总承包人与民政局签订合同,原告已完工程系姜海波个人分包给原告承建的,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法追加姜海波为被告,我认为本案工程款应由姜海波给付,而不是我公司;2、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申请调解仲裁,故本案有仲裁条款,所以应当由铁岭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3、根据原告与姜海波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待民政局给付最后所欠工程款时,经三方即原告姜海波个人,民政局共同确认后将应付姜海波管理费、税费确定准确数据后,由原告负责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余工程款由原告方收取。现原告与姜海波就此项约定的管理费、税费未确定数据,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2年9月份,至今近10年,原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共收到姜海波给付的工程款项为390万元,加上民政局直接给付的90万元,共480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70万元。
被告铁岭市民政局辩称:一、案涉合同为沅山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原告沅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海公司承建答辩人所属铁岭市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办公楼,工期545天,合同价款34268480.31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铁岭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且施工人在交清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答辩人并不知晓被告鑫海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沅山公司。二、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答辩人与被告鑫海公司达成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待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方可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另,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北楼于2018年年初由市政府规划将此楼用于退役军人管理局办公用,我局同意市政府此规划,我局也是这个时间节点开始对该楼正式接管。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铁岭市民政局将铁岭市社会福利中心综合楼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铁岭鑫海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鑫海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是外墙石材干挂、外地面工程及北楼精装修工程,姜海波是鑫海建筑工程委托人,之后的合同也都是姜海波为实际执行人,通过该证据可证明鑫海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鑫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市民政局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沅山公司完工后,其施工工程款经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为5959948.55元,现已支付470万元,尚欠1259948.55元的事实。被告鑫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民政局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结果报告(复印件由被告鑫海公司提供),证明2018年11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总计工程价款5959948.55元,同时证明沅山公司收到鑫海公司和市民政局共计支付工程款470万元的事实。被告鑫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民政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向原告沅山公司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表示认可原告为案涉整体工程某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不确定系该案涉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海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收据五张、借据2张共7张(7张均为复印件),证明从2011年9月22日到2013年10月14日姜海波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9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390万元;被告市民政局表示对该节事实不清楚,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被告市民政局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民政局与鑫海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乙方交清所有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总造价的97%,本案未达到付款标准等事实。原告沅山公司、被告鑫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科目余额表,证明民政局已经向沅山公司支付9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沅山公司、被告鑫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市财政局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海公司承建市财政局所属铁岭市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办公楼,工期545天,合同价款34268480.31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铁岭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且施工人在交清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1年8月10日,被告鑫海公司与原告沅山公司(原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鑫海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外墙石材干挂、外地面工程、北楼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沅山公司施工,工期由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给付办法约定为:1、经双方协商按图纸施工和建设方确定的主要材料价格,暂定造价486万元,如有主材变更,结算按实际发生的价格正负找差;2、按施工形象进度结合建设方资金具备情况拨付。同时,双方约定如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申请铁岭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鑫海公司与沅山公司签订协议后,沅山公司开始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9月20日,沅山公司施工项目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三方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2日,经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定鑫海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6494900元,其中沅山公司施工部分为5959948.55元。截止到2020年1月14日,被告鑫海公司只向原告沅山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其中由被告市民政局直接向原告沅山公司支付900000元,现被告鑫海公司尚欠原告沅山公司工程款1259948.55元。被告市民政局在庭审中提供的福利中心基建账显示被告市民政局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鑫海公司和由原告沅山公司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24080000元,其尚欠鑫海公司案涉工程款2414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沅山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其已完成的施工项目经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三方于2013年9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签具了竣工验收单,由此确定原告沅山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2018年11月22日,按照市民政局和鑫海公司的约定,由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定原告沅山公司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为5959948.55元,此行为实际上就是原告沅山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之间就沅山公司所施工项目进行的工程结算。被告鑫海公司在此工程结算后就应该向原告沅山公司据实支付工程款5959948.55元,其因尚欠原告沅山公司工程款1259948.55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沅山公司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59948.5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市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主体为原告沅山公司和被告鑫海公司,姜海波只是经鑫海公司授权为鑫海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职务人员,其并非合同主体,被告鑫海公司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沅山公司与鑫海公司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如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申请铁岭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而非“应申请铁岭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由此可见,申请仲裁是双方的选择性约定,而非强制性约定,原告沅山公司选择诉讼方式并非违约,被告主张的应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沅山公司与鑫海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日期应为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日,即2018年11月22日,故原告沅山公司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鑫海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沅山公司与鑫海公司的结算日为2018年11月22日,其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起始日期应自2018年11月2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其所欠原告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259948.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铁岭市民政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0元,由被告鑫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福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