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8委**。
法定代表人:于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咯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19年12月9日到17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298.05元的80%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已经治疗终结并评定了伤残10级,鉴定书中并没有后续治疗的意见,不存在后续治疗和二次手术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当时评定伤残时取出钢板和不取钢板所对应(产生)的伤残等级是不同的。被上诉人选择了评定伤残等级所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是对被上诉人遗留10级伤残的赔偿,上诉人已经赔偿完毕,评定伤残等级也是在治疗终结后才进行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的,是对评残后误工费的补偿,被上诉人已索赔伤残赔偿金,评残后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相衔接和一致,是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再主张评残后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在治疗终结评残后,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偿。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次手术期间各项经济损失11,43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受雇佣于***,在***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又非法转包给***的金海湾工地干架子工活。2018年3月27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2019年8月26日,***向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一、二审判决确认***受伤的事实,并判决***对***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19年12月9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8天。***在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275.67元、误工费3,387.16元、护理费1,1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14,298.05元。上述损失的80%即11,438.44元,应由***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接的涉案土木工程转包给***。***雇佣***作该土木工程中的架子工。2018年3月27日,***在工作中因其工作附近的架子因风力过大倒塌,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病志出院注意事项:继续治疗,逐渐负重,半年内不从事重体力工作,出院后加强营养,骨折愈合一年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伤情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不具有高处作业架子工资质。2012年4月6日至今,***居住在铁岭市银州区。2019年因上述纠纷***诉至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辽1221民初261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辽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277.11元的80%即158,621.69元。扣减***已垫付的38,864.93元及保险理赔款20,000元,***再给付***赔偿款99,756.76元;三、***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2月9日至12月17日,***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取除内固定装置、骨盆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因此次二次手术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9,275.67元、误工费3,387.16元、护理费1,1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14,29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从事搭架子劳务,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的职责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应自负部分责任,***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负。***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因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医嘱载明***需二次手术,故其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是***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铁岭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单载明,观察两周,对症治疗,病情变化,可来复查,注意休息,故***的误工时间为14天。因此,***应赔偿***11,438.44元(14,298.05元×80%),***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11,438.44元;二、***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提供的由铁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注明“骨折愈合一年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由此可知***于2019年12月9日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装置、骨盆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的治疗与2018年3月27日的事故导致***受伤存在直接关联,系由事故发生而导致的必要的治疗过程,属于对事故造成伤害所进行的后续治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不应赔偿***后续治疗发生各项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提供的铁岭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单载明;“观察2周,对症治疗,病情变化可来诊复查,注意休息”,故一审法院按照14天时长计算***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明成
审判员  应 琦
审判员  滕洪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聪
书记员孟令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