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宝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新时代广场20楼H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章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翔宇,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林,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博凯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2幢1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岷俏。

原审被告:四川蜀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7层7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德成。

原审被告:叶岷俏,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被告:郑凯,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胡萍,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控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博凯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凯公司)、四川蜀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7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宝光公司仅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141416.02元,不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本案上诉费由金控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惩罚性,已经属于违约金,足以弥补金控担保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无需再另行支付3万元违约金。

金控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

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未发表意见。

金控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光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141416.02元,宝光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按照担保总额的20%);2、请求判令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对宝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金控担保公司对郑凯、胡萍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由宝光公司、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金控担保公司与宝光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金担委字〔2015〕219号,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宝光公司向主债权人农商行化成支行申请相关授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控担保公司就宝光公司的前述债务向主债权人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金控担保公司与主债权人就前述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金控担保公司向主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宝光公司未按期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宝光公司应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金控担保公司已经或将要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前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按日计算)、金控担保公司向宝光公司追偿债务已经或将要支付的调查、诉讼、执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全部损失;宝光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金控担保公司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金控担保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6年6月24日,金控担保公司与博凯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分别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宝光公司请求金控担保公司为主债权人农商行化成支行2015年7月30日-2016年7月29日期间向其连续发放的相关授信,对主债权人农商行化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博凯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自愿对金控担保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博凯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向金控担保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主债务人的违约金或罚息、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和处置费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金控担保公司代偿时,即便有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金控担保公司也有权选择优先要求博凯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履行保证责任。

2015年7月30日,郑凯、胡萍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宝光公司请求金控担保公司为主债权人农商行化成支行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内向宝光公司连续发放的相关授信,对主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郑凯、胡萍自愿对金控担保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郑凯、胡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青羊区(权1××7)、青羊区(权1××1)、天彭镇(权0××2)、新都镇(权0××8)、新都镇(权0××8)、青羊区(权1××7)的房屋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给主债权人的违约金及罚息、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金控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评估费和处置费等)。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7月28日,宝光公司与农商行化成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金化公流借20150008号),合同约定宝光公司向农商行化成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合同并对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28日,金控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化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金化公保X2015000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农商行化成支行与宝光公司签订的编号成农商金化公流借2015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金控担保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农商行化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2015年8月18日,农商行化成支行向宝光公司发放6000000元贷款,还款日2016年8月17日。

2016年11月30日,金控担保公司代宝光公司向农商行化成支行还款4293933.18元。2018年7月3日,农商行化成支行向金控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其内容为金控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为宝光公司代偿4293933.18元。金控担保公司、宝光公司和叶岷俏确认宝光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付清代偿款4293933.18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80000元。宝光公司、叶岷俏认可截止2017年4月27日产生代偿款利息221416.02元,宝光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了利息80000元,尚欠利息141416.02元。

2015年10月9日,四川博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博凯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控担保公司为宝光公司在农商行化成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为宝光公司的债务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分别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其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信用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郑凯、胡萍为宝光公司的债务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分别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

农商行化成支行向宝光公司支付贷款后,宝光公司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农商行化成支行偿还借款,致使金控担保公司向农商行化成支行代偿了4293933.18元。此后,宝光公司陆续向金控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于2017年4月27日还清代偿款,产生了利息221416.02元,宝光公司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141416.02元。宝光公司认可利息221416.02元,对金控担保公司要求宝光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141416.02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控担保公司主张宝光公司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支付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1200000元。因金控担保公司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代偿款利息,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宝光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已全部付清代偿款并支付部分代偿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宝光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为宝光公司在农商行化成支行的借款本息、违约金、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金控担保公司主张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对宝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金控担保公司要求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郑凯、胡萍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青羊区(权1××7)、青羊区(权1××1)、天彭镇(权0××2)、新都镇(权0××8)、新都镇(权0××8)、青羊区(权1××7)的房屋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金控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郑凯、胡萍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141416.02元、违约金30000元;二、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对宝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金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宝光公司追偿;三、金控担保公司对郑凯、胡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权1××7)、成都市青羊区(权1××1)、成都市天彭镇(权0××2)、成都市新都镇(权0××8)、成都市新都镇(权0××8)、成都市青羊区(权1××7)的房屋在宝光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金控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73元,由金控担保公司负担14680元、宝光公司、博凯公司、蜀中兴公司、叶岷俏、郑凯、胡萍负担2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宝光公司是否对金控担保公司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宝光公司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5.1“乙方必须按主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时间、数额严格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宝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在金控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宝光公司至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完毕资金占用利息,亦属于违约。故宝光公司应当对金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代偿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宝光公司至今未偿还完毕案涉本金,金控担保公司为了实现债权,实际上势必支出了相应的诉讼费用、调查、差旅等实际费用。宝光公司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已经包含金控担保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体现对违约方惩罚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川***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