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园城市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邻城村。
法定代表人:韩志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曾用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高新国际广场A座8楼。
法定代表人:费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时,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西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毛节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工商管理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望江路29号四川大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王亚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言荣,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正东中街3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强,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姮,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吉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言平,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仑,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邹广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园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局)、被上诉人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工商管理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学院)、被上诉人四川大学、被上诉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被上诉人杜吉华、被上诉人蔡言平、被上诉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以下简称锦城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卉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新国土局、被上诉人锦城公司、被上诉人工商学院、被上诉人四川大学、被上诉人双兴公司、被上诉人杜吉华、被上诉人蔡言平、被上诉人锦城学院共同向卉丰公司支付5092805.93元损失(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现暂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卉丰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与原郫县合作镇顺江村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卉丰公司租用顺江村2社土地用于栽种苗木,租用期限6年,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卉丰公司在土地上修建大棚,种植苗圃,均为名贵品种。2005年4月,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统征办)向卉丰公司发出《拆迁通知》,需拆迁卉丰公司租用的地上建筑物及种植的全部苗木。双方谈判赔偿金额时,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局)于2005年6、7月份多次强行进入卉丰公司的苗圃推地,毁损了卉丰公司的全部苗圃和棚区,造成卉丰公司经济损失5092805.93元。卉丰公司遭受的损失是高新国土局向锦城公司、工商学院、四川大学、双兴公司、杜吉华、蔡言平、锦城学院交接过程中发生的工作失误,高新国土局、锦城公司、工商学院、四川大学、双兴公司、杜吉华、蔡言平、锦城学院均存在过错,应当由高新国土局、锦城公司、工商学院、四川大学、双兴公司、杜吉华、蔡言平、锦城学院承担赔偿责任。高新国土局在2005年至2015年多次向卉丰公司回复,毁损的苗圃不在交付之列,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005年6月17日被推的27.41亩苗木是事实上存在的,该部分损失应当按照10万一亩的单价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高新国土局答辩称,高新国土局已经向卉丰公司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高新国土局没有理由冒风险实施卉丰公司所称的侵害行为,卉丰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笔录显示的不是高新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卉丰公司在事发13年后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锦城公司答辩称,卉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锦城公司与高新国土局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卉丰公司也未向锦城公司主张过权利,卉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工商学院答辩称,卉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双兴公司答辩称,双兴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卉丰公司也未向双兴公司主张过权利,卉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卉丰公司提交的鉴定系其单方鉴定,双兴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不认可。
被上诉人蔡言平答辩称,蔡言平、杜吉华的行为与卉丰公司的花圃、苗圃被毁损没有关系,卉丰公司未向蔡言平主张过权利,卉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锦城学院答辩称,锦城学院成立于2015年11月15日,卉丰公司已经于2009年起诉被驳回,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四川大学、被上诉人杜吉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高新国土局、锦城公司、工商学院、四川大学、双兴公司、杜吉华、蔡言平共同向四川卉丰公司支付5092805.93元损失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高新国土局、锦城公司、工商学院、四川大学、双兴公司、杜吉华、蔡言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2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国土资建(2002)241号《关于成都高新西区第37批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将郫县合作镇顺江村1社、2社、3社、4社,共4个社的23.9658公顷农用地(其中非基本农田耕地23.8887公顷,其他农用地0.077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住宅用地2.1859公顷,合计26.1517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高新西区第37批建设用地”。
2003年12月1日,卉丰公司(乙方)与郫县合作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甲方将郫县合作镇顺江村2社的耕地56.41亩(以实测为准)出租给卉丰公司用于种植花木苗圃,租期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租地期限内,若遇国家建设性项目征用该宗土地,乙方应必须拆迁,拆迁时,乙方所投入的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所投入的资产归甲方所有,该合同自行终止”。双方签订合同后,郫县合作镇顺江村村委会将该土地租赁给卉丰公司用于种植花木苗圃。卉丰公司所租用土地的实际面积为77.41亩。卉丰公司租赁的上述耕地包含在2003年10月2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川国土资建(2002)241号《关于成都高新西区第37批建设用地的批复》确定的征用范围内。
一、关于卉丰公司租赁的77.41亩土地的拆迁情况,分别阐述如下:
(一)卉丰公司按照《预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赔偿费用协议书》约定先期交付的30亩土地的拆迁情况
2005年4月20日,高新国土局的内设机构高新统征办和高新区西部园区办事处城乡建设科对卉丰公司发出《拆迁通知》,该通知载明:“依据‘川大工商学院’一期建设用地需要,急需拆迁四川卉丰公司租用顺江村2、3、12组共计120亩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和种植的苗木。……为保证该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经商定暂按8000元/亩先行支付拆迁补偿费,请你企业于2005年4月25日前到我办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05年4月25日前交付先期用地30亩(范围双方现已确定),其余土地90亩在2005年5月20日前交付全部土地供省、市重点工程建设使用”。
2005年4月24日,卉丰公司(乙方)与高新统征办(甲方)签订了《预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赔偿费用协议书》,对拆迁情况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暂借120万元给乙方用于新租地、移植植物等工作。但乙方必须在2005年5月8日前交出项目急需使用的约30亩土地供重点项目建设使用;乙方租用顺江村剩余土地上的建(构)物和种植的植物必须在2005年5月30日前搬迁拆除完毕并交出全部土地。二、拆迁补偿工作双方继续协商。……四、若乙方逾期未完成搬迁拆除工作,甲方有自行处置范围内建(构)筑物和植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由协议内容可知,双方对先期交付的30亩土地拆迁问题进行约定,有关剩余的案涉47.41亩的土地补偿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在该协议中约定后期继续协商。
2005年5月11日,高新统征办作为征地单位、锦城公司作为接地单位,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顺江村村民委员会、顺江村2、3、4、5、12组作为交地单位,签订了《土地交接单》。该交接单记载:用地项目为“川大工商学院”;交地量580.14亩;交接事项如下:“一、交出顺江村‘川大工商学院’二期已完成拆迁的全部建设用地,用于川大工商学院’二期建设使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前述《土地交接单》记载的580.14亩的交接土地包含了卉丰公司按照《预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赔偿费用协议书》约定先期交付的30亩土地,卉丰公司亦认可此30亩土地不存在违法拆迁行为,与案涉损失无关。
(二)卉丰公司剩余47.41亩土地的拆迁情况
剩余47.41亩土地系本案中卉丰公司主张的违法拆迁导致5092805.93元损失的案涉土地。对此,卉丰公司主张损失的具体时间节点分两段:
第一段:卉丰公司主张2005年6月11日和2005年6月13日共计被毁损20亩土地,其中被毁树木价值1757235.83元,被毁大棚价值534985元(9727㎡×55元/㎡),被毁管道价值3300元,共计2295520.83元。对此,卉丰公司提交了《2005年6月11日杜吉华笔录》《2005年6月11日蔡言平笔录》《2005年6月13日谢长江笔录》、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成价认证[2005]59号《关于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种植的部分苗木的价格认证报告书》、2015年1月19日成都高新国土局作出的《回复》等证据予以佐证。
2005年6月11日,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彬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西区派出所报案称,有一不明身份的人开推土机到卉丰公司的苗圃推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西区派出所询问了该推土机的司机杜吉华和蔡言平,杜吉华称:“锦城学院工地的双星公司的蔡言平通知我用装载机去平一块地,是根据工地的红线图建筑的围栏桩子(这个桩子就划了苗圃的一部分)开始平地,从当天下午六点过开始,8点过就被苗圃老板拦住了,大概平了十来亩苗圃”。蔡言平称:“杜吉华是帮我做活的,我是接到用土(使用土地)方四川大学李院长的电话要我平整红线内有使用权土地,包括校方有使用权的部分苗圃用地”。之后,成都市高新西区派出所未对杜吉华、蔡言平进行刑事和治安处罚。
2005年6月13日,工商学院施工工地负责人谢长江向高新西区派出所报案称:“2005年6月13日零时,我们受川大工程指挥部的指示,对川大锦城学院运动场开始施工,大约一点半左右,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冲到我们施工工地上,命令我们的机械停止作业”。该施工工地在卉丰公司租赁的高新西区合作街道办事处(原郫县合作镇)顺江村2组的土地上。
2005年6月20日,卉丰公司就被毁损的郫县合作镇(后更名为成都高新西区)顺江村2组的苗圃委托了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毁损的荷兰铁、美丽椰子、摇钱树、天竹桂、皇后葵等苗木进行了鉴定。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了成价认证(2005)59号《关于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种植的部分苗木的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卉丰公司被毁损的苗木价值为1757235.83元。一审庭审中,卉丰公司提出该报告所认证的苗木系2005年6月11日和2005年6月13日共计被毁损的20亩土地上所种植的苗木。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采取拍照等方式固定了卉丰公司被毁损的苗木名称、数量及价值等认证。
第二段:卉丰公司主张2005年6月13日以后陆续被推平的其余27.41亩土地,导致损失2797285.13元(平均每亩约11万损失计算)。对此,卉丰公司提交了《2005年6月13日韩志彬笔录》《支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赔偿费用协议书》、2009年9月10日高新统征办作出的《关于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拆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2005年6月13日,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彬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西区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上午10点亲眼看到有人偷基地的贵重花盆并且发现基地后边的工人住房还有库房的门都有被撬的乱七八糟的痕迹,库房里的很多花盆也不见了。另外,韩志彬在笔录指出盗窃人的大致样貌体型,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盗窃人。该报警询问笔录佐证了存在基地被盗的事实,但并未涉及2005年6月13日之后违法推平苗圃的事实。
对于卉丰公司主张的2005年6月13日以后陆续被推平其余27.41亩土地上的苗木毁损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卉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
之后,2005年6月17日,高新统征办(甲方)与卉丰公司(乙方)签订了《支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赔偿费用协议书》,其中再次就卉丰公司交付剩余47.41亩土地的时间进行载明:“……三、乙方必须在2005年6月25日前新交出不超过40亩的项目急需使用土地,具体用地范围由甲、乙双方会同施工现场确定;供用地单位建设使用。乙方租用顺江村其余全部土地必须在2005年7月10日前搬迁拆除完毕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六、若乙方在2005年7月11日前未完成全部土地的搬迁拆除工作,甲方享有自行对上述土地的建(构)筑物和种植的苗木全部任意处置权,乙方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损失向甲方追诉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关于卉丰公司租赁的77.41亩土地拆迁补偿的支付情况
2005年6月17日,高新统征办(甲方)与卉丰公司(乙方)签订了《支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赔偿费用协议书》,就四川卉丰公司实际租用的77.41亩土地的拆迁补(赔)偿费用载明:“一、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拆迁补偿费和按期搬迁奖励费合计金额为:2733086.73元。其中:(一)拆迁补(赔)偿费用:2279523.6元。1.地面建筑物:62687.5元;2.硬化地面:11666元;3.成片栽种木本:928920元(77.41×12000元/亩=928920元);4.大棚(竹棚):1271580元,42386㎡×30元/㎡=1271580元。5.粪坑:4370.1元(145.67立方米×30元/立方米=4370.1元);6.压水井:300元。(二)按期拆除搬迁奖励费用:453563.13元,1.木本按期搬迁奖励费:232230元,77.41亩×3000元/亩=232230元;2.大棚按期搬迁奖励费:211930元,42386㎡×5元/㎡=211930元。3.搬迁补助费:9403.13元(62687.5×15%=9403.13元)”。该笔款项系高新统征办对卉丰公司实际租用的77.41亩土地的拆迁全部补偿。综上可知,就“成片栽种的木本”和“大棚”的补偿,包括拆迁补偿费和按期搬迁奖励费两项。其中,有关木本和大棚拆迁补偿费的性质,卉丰公司主张补偿费并未包含苗木和大棚本身被毁的损失。一审庭审中,高新国土局也明确表示系按照成都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于苗木的移栽费进行补偿,但不包含购买苗木本身的费用,关于大棚和其他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性质究竟为搬迁费或者购买附属设施本身,法律上并未明确界定,征地单位支付拆迁补偿费后,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相关附属设施,即被拆迁人自行决定将其迁走或者放弃所有权。
关于上述拆迁补偿费的具体支付情况,高新国土局提交了支付土地拆迁款的相关凭证。证明成都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05年5月10日向卉丰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200000元,2005年6月20日向卉丰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029523.6元,2005年7月15日向卉丰公司支付拆迁奖励费453563.13元,卉丰公司合计获得拆迁补偿款和奖励费2683086.73元。一审庭审中,卉丰公司亦认可高新国土局已支付完毕上述协议约定的77.41亩土地的全部拆迁补(赔)偿费用。
三、关于本案涉及的一审被告与案涉土地是否存在关系,存在何种关系的认定的问题
高新国土局、高新统征办系卉丰公司实际租用的77.41亩土地的征地单位。但高新统征办系高新国土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应当由其所属的高新国土局负责,后高新国土局更名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
锦城公司系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2004年12月7日,高新国土局(出让人)与锦城公司(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高新区西部园区,宗地总面积大写伍拾肆万捌仟零柒拾贰点叁玖平方米(小写548072.38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肆拾捌万贰仟零玖拾肆点零捌平方米(小写482094.08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规划文件”。故锦城公司系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
四川大学系锦城学院的合办单位,但只对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不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2005年5月9日,教育部作出教发函(2005)67号《关于同意四川大学与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的批复》,其中载明:“一、同意四川大学与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四川大学锦城学院。锦城学院为独立学院。二、四川大学要对锦城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锦城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四川大学不负责锦城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工商学院系案涉土地的原用地单位,后发生变更,工商学院与案涉土地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2004年4月16日,高新国土局(甲方)与工商学院(乙方)签订了《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项目用地协议》,协议约定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规划用地总面积为1565.3525亩转让给工商学院使用。2004年11月9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川发改社会函(2004)398号《关于变更项目业主名称和业主的函》,载明:“将原批准建设的四川省工商管理学院国际商学院及职业经理培训中心调整为建设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及西部管理人才培训基地。……将项目业主变更为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5年7月15日,四川省民政厅作出川民发[2005]226号《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准予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成立登记的批复》,锦城学院自此方成立,并办理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在发生案涉争议时,锦城学院尚未成立,不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另经一审庭审中查明,双兴公司系锦城学院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之一。
四、关于案涉纠纷发生后,卉丰公司是否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的事实认定
2005年11月1日,卉丰公司向高新国土局发送请求,载明:“成都市高新区统征办2005年5月11日的违规交地,导致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2295520.83元。现特请贵局责令成都市统征办赔偿其经济损失,望贵局尽快给予解决”。
2009年3月9日,高新国土局函告卉丰公司,载明:“关于你公司多次向我局反映,2005年6月11日、6月13日锦城学院施工毁损花木要求赔偿一事,经我局多次约请你公司与锦城学院协商解决毁损花木赔偿事宜,至今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局统征办已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78号令)的规定,完成了对你公司的补偿安置。建议四川卉丰公司向实施毁损花木的责任单位主张赔偿相应的损失”。
2009年9月10日,高新统征办作出《关于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拆迁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5月11日我办的《土地交接单》,根据其载明事项和现场交接的实际情况,用地项目为:川大工商学院,接地单位为: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交接单》明确‘交出顺江村川大工商学院二期已完成拆迁的全部用地’,其中包括5月8日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完成拆迁的30亩土地,正在协商补偿的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土地,未在2005年5月11日交接土地范围内”。
卉丰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城学院赔偿其损害苗木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高新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卉丰公司出示的视听资料证据仅反映了侵权行为发生后,相关人员到事发现场及现场部分受损的情况,并未反映相关人员实施了卉丰公司所述侵权行为;证据《案件登记表》也不能证明锦城学院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杜吉华等人的询问笔录亦无法证明杜吉华等人所实施行为系受锦城学院委托,且锦城学院成立于2005年7月15日,系侵权行为之后成立,遂裁定驳回了卉丰公司的起诉。
2010年1月18日,卉丰公司向成都市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和高新国土局再次反映情况:“我公司位于高新区余亩土地上的苗木于2005年6月11日、6月13日被川大工商全部推毁,致使我公司直接损失260余万元。事隔5年经贵单位多次出面召集三方协调至今仍未解决,致使我公司经营困难,债务缠多,员工工资无法按期发放,我公司恳请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国土分局及川大工商学院先行预付120万元用于解决员工工资和债务”。
2012年11月27日,高新国土局出具了《关于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征地拆迁相关情况说明》,载明:“……卉丰绿化向我局反映其2005年6月11日被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推毁的20亩苗木,属于我局统征办与卉丰绿化2005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2005年6月25日前交出的未拆迁土地”。
2015年1月19日,高新国土局向卉丰公司、金牛区卉丰花圃作出回复:“一、我局在2005年5月11日向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交付宗地时,已在《土地交接单》上明确交付的宗地为已完成拆迁的全部建设用地,并不包括尚未拆除或并未拆迁完毕的地块,即不包括你方苗木所在的地块。二、你方苗木被推毁的问题,从公安机关上述笔录来看,系锦城学院施工单位四川双兴公司所为。从其中部分人的笔录来看,双兴公司系按照川大指挥部的指示进场施工的。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锦城学院项目的业主方和四川双兴公司作为施工方与本次苗木被推毁事件具有客观利益关联。据此,我局认为,你方苗木被推毁系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双兴公司所为。三、我局未作出或授权作出推毁你方苗木的行为,建议你方依法维权,我局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你方的权益”。
2016年6月20日,卉丰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新国土局、锦城公司、锦城学院、工商学院、四川大学、双兴公司、杜吉华、蔡言平赔偿苗木损失13135830元。后卉丰公司自愿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69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卉丰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2月6日,卉丰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租地合同》《拆迁通知》《预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赔偿费用协议书》《支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赔偿费用协议书》《情况说明》《请求书》《土地交接单》、高新国土局支付土地拆迁款的凭证及回复说明、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报告书》、(2009)高新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91民初69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卉丰公司租用的47.41亩土地涉及的财产受损原因及责任认定;三、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含对受损的财产本身的补(赔)偿;四、卉丰公司财产受损的具体情况;五、卉丰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此即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言之,“一事不再理”指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既判力,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而只能申请再审或提出申诉。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与卉丰公司2009年8月12日所起诉的当事人不同,(2009)高新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卉丰公司的起诉,并未对纠纷进行实质审理和裁判,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二、关于卉丰公司租用的47.41亩土地涉及的财产受损原因及责任认定(第一段:2005年6月11日到6月13日受损的20亩苗圃;第二段:2005年6月13日之后受损的27.41亩苗圃)
第一段:6月11日至13日受损的20亩苗圃
本案中,根据卉丰公司提交的《2005年6月11日杜吉华笔录》《2005年6月11日蔡言平笔录》、高新国土局相关回复等证据可知,2005年6月11日,杜吉华接受蔡平(蔡言平)的委托驾驶挖掘机平整红线内土地,将卉丰公司的苗圃中的苗木进行了毁损,故案涉20亩土地确系存在违法强制推地导致财产损害的侵权事实。
但对于实施违法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争议。所有一审被告均否认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均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高新国土局系卉丰公司租用的案涉土地的征地单位,锦城公司为用地单位,双兴公司为项目建设施工单位,系接受锦城公司(发包方)的委托进行锦城学院工程的施工建设,但锦城公司并未就拆迁事宜对双兴公司进行相应委托。
(一)高新国土局是否是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侵权行为发生时,高新国土局还未将案涉的47.41亩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锦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高新国土局有义务向锦城公司交付“三通一平”的净地。而卉丰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被清除后,产生的结果是拆迁阻碍被排除,高新国土局无需另行组织清除行为,因此,该土地地上附着物被清除这一事件与高新国土局的履职义务有较高的利益关联性。
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第五条“(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国家是征收土地的唯一主体,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土地,集体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因而,一般情况下,强制拆迁行为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应首先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拆迁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关联性,推定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委托实施。除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地上附着物确系由其他主体实施清除或其并未参与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工作。据本案查明,案涉土地在2003年10月20日被纳入征收范围。2005年4月24日,卉丰公司与高新统征办签订《预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赔偿费用协议书》,但该协议对剩余的案涉47.41亩的土地补偿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协议中约定继续协商。2005年6月11日,案涉2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被强制拆除。综上,2005年6月11日侵权事件发生时,案涉苗圃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未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上述规定,高新国土局对案涉土地征收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具体清除工作应当由其统一组织实施,高新国土局对此负有责任,故案涉土地附着物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其履职征收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且在整个诉讼中,高新国土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范围内土地征收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清除行为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实施,高新国土局应当对“强制清除系其他主体实施的拆迁或者毁损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其他一审被告和第三人是否是责任主体的认定
关于工商学院是否为责任主体的问题。2004年11月9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作出川发改社会函(2004)398号《关于变更项目业主名称和业主的函》,载明案涉土地的项目业主由工商学院变更为锦城公司。而侵权行为发生于项目业主变更之后,当时工商学院与案涉土地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关系均已灭失,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工商学院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或其具有强制拆迁的行为动机。故工商学院无需承担责任。
锦城公司系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与拆迁行为具有一定的利益关联,但其享有“要求成都高新国土局交付净地”的权利,而无完成拆迁或者协助完成拆迁之义务。且无在案证据证明锦城学院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亦无法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杜吉华、蔡言平二人系强制推地行为的实施主体,但系受委托实施平整土地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委托其平整土地的委托人承担。
关于双兴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双兴公司接受锦城公司(发包方)的委托进行锦城学院工程的施工建设,但锦城公司并未就拆迁事宜进行委托。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兴公司具有实施拆迁的动机,且双兴公司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主体杜吉华、蔡言平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系杜吉华、蔡言平受双兴公司委托而实施,故双兴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另,侵权行为发生时,锦城学院尚未成立,不具有侵权可能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出现侵权主体不存在而发生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错误。
四川大学系锦城学院的合办单位,但只对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不负责项目施工建设。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四川大学实施了或委托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段:6月13日之后受损的27.41亩苗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27.41亩苗圃的损失,目前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6月13日当天发生的花盆失窃情况,但对于该27.41亩苗圃是否遭受强制拆迁,卉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卉丰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项损失予以证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就目前在案证据,卉丰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6月11日及13日在20亩土地上发生了苗木被毁损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含对受损的财产本身的补(赔)偿
2005年6月17日,高新统征办与卉丰公司签订了《支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赔偿费用协议书》,之后高新统征办根据该协议对卉丰公司实际租用的77.41亩土地已全部进行了拆迁补偿,其中包含拆迁补偿费和按期搬迁奖励费两部分,而拆迁补偿费主要包括了如下项目:地面建筑物、硬化地面、成片栽种木本、大棚(竹棚)、粪坑、压水井。关于“成片栽种木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是否包含受损的苗木本身价值的问题,卉丰司主张其“成片栽种木本”的拆迁补偿费不包含苗木本身被损毁的价值损失。一审庭审中,高新国土局也明确表示是按照成都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于苗木的移栽费进行补偿,但并非系购买苗木本身。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拆迁赔偿款中对于木本的拆迁补偿费不包含对受损的苗木本身的赔偿。因此,卉丰公司仍然有权就强制清除行为导致的苗木损失请求赔偿。关于“大棚”的拆迁补偿费是否包含受损的大棚本身价值的问题,卉丰公司与高新国土局未能达成一致。现行法律并未对土地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性质予以明确界定,在实践中,该项拆迁补偿费发放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决定将附属设施迁走或放弃所有权。本案中,强拆行为发生之时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尚未达成拆迁协议,即拆迁期限未至而发生了强制拆迁的侵权行为,导致卉丰公司对地上附属设施合法享有的处分权灭失。据此,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强拆主体(强拆的事实主体或根据法律推定的主体)应当对被拆迁人“大棚”被毁之损失进行相应补偿。就已查明事实,征收人已经按照30元/㎡的标准对9727㎡平方米的大棚进行了补偿,由于卉丰公司未就55元/㎡的赔偿标准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卉丰公司财产受损的具体情况
本案中,卉丰公司提出要求高新国土局、锦城公司、工商学院、四川大学、双兴公司、杜吉华、蔡言平赔偿苗木损失合计5092805.93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30万元)的诉请具体分为两段:
第一段:卉丰公司主张,2005年6月11日及13日共计被毁损20亩土地,其中被毁树木价值1757235.83元,被毁大棚价值534985元(9727㎡×55元/㎡),被毁管道价值3300元,共计2295520.83元。
2005年6月20日,卉丰公司委托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毁损的20亩苗圃中所种植苗木的价值作出鉴定认证。2005年7月11日,成都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成价认证[2005]59号《关于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种植的部分苗木的价格认证报告书》,认为该部分被毁损苗木的实际价值为1757235.83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卉丰公司主张的大棚被毁损失,卉丰公司请求按照55元/㎡标准对9727㎡的大棚予以赔偿,由于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主张的被损毁管道的价值,因卉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管道损毁的损失,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
第二段:卉丰公司主张2005年6月13日之后陆续被推平的其余27.41亩土地,造成损失2797285.13元(平均每亩约11万损失计算)。对于该部分损失,由于卉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05年6月13日之后确存在强制推地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印证该部分苗圃遭受强制拆迁导致的损失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卉丰公司被损毁苗木的损失数额为1757235.83元;卉丰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五、卉丰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在案证据显示,卉丰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就高新统征办违规交地致损一事向高新国土局发送《请求书》主张权利之后,于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并未起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期间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了追索,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出现了中止、中断之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时效期届满之后,虽然卉丰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提起诉讼,但本案所有一审被告及相关部门均未作出同意履行赔偿的意思表示,即至本案诉讼发生,双方未就损害赔偿达成新的合意,而原有的赔偿请求权基于诉讼时效届满已丧失胜诉权。故上述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一审法院对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卉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550元,由卉丰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变更名称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园城市建设局”。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卉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高新国土局、锦城公司、工商学院、四川大学、双兴公司、杜吉华、蔡言平、锦城学院应否对卉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卉丰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通过《请求书》向高新国土局主张权利后,迟至2009年8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城学院赔偿其遭受损害的苗木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卉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卉丰公司主张在2005年11月1日后多次向高新国土局主张权利,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卉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卉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高新国土局、锦城公司、工商学院、四川大学、双兴公司、杜吉华、蔡言平、锦城学院应否对卉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0元,由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四川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苑效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