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1889号
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正东中街**。
法定代表人: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宏,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蓉,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筑)与被告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被告盟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宏、李佳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兴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8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9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分别于2008年2月1日支付了98000元,2008年7月1日支付了352800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105800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了4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了100000元,共计696600元,还有28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盟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被告双方的工程价款已结算,但原告最后一次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要求付款,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的债权请求,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兴建筑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欠款金额。盟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7日,存在倒签或补签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但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且签订时间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月17日,盟宝公司(甲方)与双兴建筑(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四川盟宝移动通信产业园1号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实行施工图内所有工作内容包干;固定总价98万元。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盟宝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黄惠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双兴建筑履行了施工义务,盟宝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7月1日、2009年1月23日、2011年9月21日、2015年6月12日分别支付工程款98000元、352800元、1058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696600元。
2015年、2016年、2017年期间,双兴建筑法定代表人多次向黄惠发送短信,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尾款,黄惠回复称“快了”、“公司正在同合作的公司搞尽职调查,弄好后就可以了,在去年就已经多次同公司汇报了。”
另查明:双兴建筑与盟宝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兴建筑承建盟宝公司移动通信产业园1号厂房。2012年12月30日,双兴建筑与盟宝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1596358元。
本院认为,盟宝公司与双兴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盟宝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之后双兴建筑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黄惠催要工程款,而黄惠作为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双兴建筑向其主张权利即是向盟宝公司主张权利,双兴建筑每次主张权利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双兴建筑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盟宝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兴建筑与盟宝公司就移动通信产业园1号厂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审计完毕,即厂房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系水电安装工程,作为分项工程也应已经竣工验收,且从盟宝公司的陆续付款情况来看,也能印证案涉工程已完工的事实。故双兴建筑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盟宝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合同已约定固定总价即98万元,无须双方再另行结算,盟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即283400元,故本院对双兴建筑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盟宝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结算及未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双兴建筑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四川盟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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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卿
人民陪审员  周福芳
人民陪审员  窦 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蓓菡
速 录 员  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