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4463号
原告:泸州睿阳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南溪街5号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26926604Q。
法定代表人:彭继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正东中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389448U。
法定代表人:邓文。
原告泸州睿阳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阳雕塑公司)与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阳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被告双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阳雕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561.1元,并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58.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4月13日双方就被告承建的檀木苏香一期安置房项目石材采购事宜达成《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786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全部所需石材。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561.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5358.45元(总货款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款项,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双兴建筑公司辩称,1.合同是有异议的,上面的印章是非经济合同专用章,康清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我们公司只认任有贵。2.原告提出是17万,合同上没有,不知从哪里来的?两份结算单不一致,两张结算单,2018年5月22日是46743元,2018年8月17日63926.5元的金额加起来要比9月14日的结算的金额多3891.6多元。3、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4、合同签订后要支付1万元的定金,这个定金付了没有?康清与我公司的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原件、结算单、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了项目印章启用函等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康清作为(甲方)被告双兴建筑公司代表与原告(乙方)睿阳雕塑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品种石材用于檀木苏香一期安置房工程,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共计114561.1元,被告项目工地上人员罗德权、黄祥以及康清在原告提供的三张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2018年10月15日,康清在供货清单上注明已付货款5万元,欠货款6456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公司与康清没有任何关系,只认可与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的任有贵,且工程款项也是转入任有贵指定的账户,与原告方合同也并非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项目部专用章仅限材料收转,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康清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公司购买案涉项目所需建筑材料,且加盖项目部专用章,该项目部专用章在项目建设范围内能够代表被告双兴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康清具有代理权,因此,康清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证据,最后一张供货清单是对前两张的汇总,且康清在最有一张汇总的清单上写明了欠款金额64561.1元,被告双兴建筑公司应当对该欠款及逾期付款承担责任。原告既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又也主张了违约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损失按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睿阳雕塑有限公司货款6456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货款6456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泸州睿阳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本院减半收取77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94元,由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容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