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向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华勇,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上诉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曾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兴公司、宽和公司均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宽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支持双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宽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兴公司对《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载明的工程面积8535.26㎡并未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双兴公司构成自认,并以该收方单载明面积作为最终结算面积错误;即便构成自认,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20)川3337民初12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1号楼、2号楼计地下室收方面积为7130㎡,应以生效判决确认面积为准;一审判决对3号楼工程价款计算错误,宽和公司并未完成3号楼施工,应减半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计算的工程价款比实际应支付工程价款多计算643,858.20元,双兴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41,291.06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尽管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宽和公司仍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双兴公司因无法通知到宽和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业主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维修并实际产生费用,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扣减质保金;宽和公司以收取工程款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劳务费发票税率计算应缴税款后扣减该部分工程款。
宽和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施工面积为8,535.26㎡有事实依据,双兴公司否认“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为其持有不成立。双兴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作为立案证据,而非其所称系宽和公司举证后由一审法院交与其的复印件;双兴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宽和公司施工质量瑕疵,要求宽和公司承担所谓业主对双兴公司的罚款111,400元,并未否认宽和公司的施工面积;双兴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8日《稻城县谷雨花园宽和劳务结算单》系双兴公司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罗伟才手工书写,双兴公司举出《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系双兴公司打印件,无论手工书写还是打印件,都出于双兴公司,载明的施工面积为8,535.26㎡及其面积组成均完全一致,足以构成双兴公司的自认;双兴公司上诉状所称一审法院(2020)川3337民初123号民事生效判决中的施工面积7130㎡是施工过程中的收方,而不是结算计价的面积,双兴公司以此否定其两次认可(手书结算单和机打收方单)结算面积8,535.26㎡不能成立。2.3号楼工程价款的认定并无错误。双兴公司称双方均向已审法院提交了《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不是事实,该收方单系双兴公司制作由其单方向法庭举示;该收方单载明3号楼的面积405.94㎡小于宽和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8日手书结算单载明3号楼的面积425.94㎡,但宽和公司认可双兴公司主张的405.94㎡,但对其主张的结算价款109,603.80元并不认可,其诉称该109,603.80元系双方协商减半结算没有事实依据。3.1号楼、2号楼、3号楼及地下室,宽和公司均施工完毕,双兴公司称未完成没有事实依据。4.双兴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双兴公司关于质保期未届满和发票问题均非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双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所谓业主已进行维修并产生费用的证据,宽和公司从未接到要求修缮的通知。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双兴公司上诉诉请。
曾华勇述称,同宽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宽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43,475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进度款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其余未付工程费利息,以743,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2.改判双兴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869,607元;3.改判支持宽和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27,770元(489.78㎡*56.7元/㎡=27,770元);4、改判双兴公司返还周转材料(钢管19,345米、扣件15,180个、1.83米*0.915米规格木大板700张);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审保全费、保险费均由双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宽和公司并未自认已收到双兴公司工程款3,220,172元,实际收到工程款应为3,065,565元;宽和公司系依据2020年4月28日《稻城谷雨花园宽和劳务结算单》主张已完工程量为8,535.26㎡,双兴公司应付宽和公司工程款8,535.26㎡*540元/㎡-3,065,565元=1,543,475元。2.一审判决扣除宽和公司工程款786,301.26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将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酌定在宽和公司反诉之日与合同约定不符.4.宽和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已充分证明工期延误系双兴公司造成,一审判决认可工期延误客观存在,但认为宽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属于双兴公司造成,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将零星签证混同为工期延误损失明显错误。5.因双兴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一审判决驳回宽和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错误。6.宽和公司撤场时,周转材料因安全原因不能拆除,由双兴公司控制至今未返还,应予返还。
双兴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价款计算问题。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3337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1号楼收方面积为3993㎡、2号楼收方面积为1599㎡,地下室收方面积为1538㎡,以上的三部分共计7130㎡,双兴公司予以认可;超过7130㎡以上的面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宽和公司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宽和公司未能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曾华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了宽和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劳务工程,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曾华勇的实际身份,导致了对案涉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性质效力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宽和公司仅仅作为出借资质的建筑公司没有权利直接向工程的发包人双兴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曾华勇借用宽和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双兴公司发包的工程,在案涉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曾华勇欲主张工程款,需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目前曾华勇本人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判定双兴公司向曾华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关于工程款以及误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双兴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案涉合同解除前双兴公司向宽和公司或者曾华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4.关于宽和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的损失问题。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但是工期延误并非双兴公司原因导致,客观上讲工期延误,恰因曾华勇个人没有能力完成施工导致,即便宽和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损失问题,该损失也不应当由双兴公司承担,宽和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究竟因为工期延误产生了多少的损失。5.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本案中双兴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合同解除非因双兴公司过错导致,双兴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6.关于宽和公司主张的遗留在现场的机械设备的问题.双兴公司没有要求宽和公司将相关的设备遗留在现场,双兴公司也没有使用该设备,不存在支付任何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曾华勇述称,我是宽和公司现场负责人,认可宽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宽和公司返还工程款380,3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双兴公司起诉之日起,以380,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本息全部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宽和公司承担。
宽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双兴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361,227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其中:进度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LPR),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其余劳务费利息,以561,227元为基数按LPR,从2020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暂计至反诉日为66,000元);2.判令双兴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给宽和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6,640元;3.判令双兴公司支付宽和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796,588.8元。以上1至3项合计金额暂计为3,250,455.8元;4.判令双兴公司返还周转材料,其中:钢管19,345米、扣件15,180个、1.83米*0.915米木大板700张;5.判令双兴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和保全申请费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双兴公司和宽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兴公司将其承包的稻城谷雨花园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宽和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结构及建筑面积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工程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建筑面积:约9千㎡,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按该部分建筑面积大包干单价承包:540元/㎡。公共部分墙、地砖,(主体占65%装修部分35%)。工程费用总额(暂定)500万(乙方即宽和公司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双方认定的结算值为准。并约定了劳务费支付方式。双兴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刘忠全(现场负责人),宽和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曾华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双兴公司未办理报建、报监、报安、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被稻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停工整改。双兴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忠全与宽和公司项目负责人曾华勇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稻城谷雨花园2018年劳务收方单,宽和公司1号楼主体完工:3993㎡,2号楼主体完工:1599㎡,地下室1538㎡,共计7130㎡。2020年6月30日宽和公司撤离谷雨花园,双方未结算。2020年7月22日,宽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川3337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双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宽和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另查明,双兴公司提交的《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载明:宽和公司完成工程面积为1号楼4105.19㎡,2号楼为1621.20㎡,3号楼为405.94㎡,地下室车库为2392.97㎡和通风井为9.96㎡,宽和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工程完成量在庭后予以认可。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确定的工程单价为540元/㎡,由此可以计算出宽和公司应得全部价款为8535.26㎡×540元/㎡=4,609,040.4元。还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双兴公司认可因其原因造成宽和公司损失计26,014.5元。截至本案开庭时,宽和公司及第三人自认已收到双兴公司工程款3,220,172元。第三人曾华勇与宽和公司无劳动关系证明,但双兴公司与宽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工程施工中,双方均默认第三人曾华勇作为宽和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兴公司与宽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宽和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截至诉讼时,双兴公司与宽和公司未对宽和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量核算,但宽和公司及第三人曾华勇对双兴公司当庭提交的“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中载明的1号楼4105.19㎡,2号楼为1621.20㎡,3号楼为405.94㎡,地下室车库为2392.97㎡和通风井为9.96㎡,共计为8535.26㎡予以确认,系当事人自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将8535.26㎡作为宽和公司所完成劳务最终面积,结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单价为540元/㎡,由此可以计算出宽和公司应得全部价款为8535.26㎡×540元/㎡=4,609,040.4元。同时,双兴公司提交的“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中除载明上述面积外,还载明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宽和公司原因应扣除的所有款项,根据自认的原则,一审法院将上述应扣除款项均认可并在宽和公司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如下:双兴公司帮宽和公司代做扣除量共计439,721.26元;双兴公司帮宽和公司代做零星计工152,580元;因宽和公司原因罚款194,000元,以上扣款共计786,301.26元,故宽和公司应得款项为3822,738.84元(4,609,040.4元-786,301.26元)。
2.对于双兴公司提出要求宽和公司返还多付工程劳务费380,376元及资金利息的本诉请求。本案中,双兴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宽和公司及曾华勇3,951,214元工程款,超付工程款,根据双兴公司提供的票据,经当庭查明其已支付宽和公司3,130,565元,但宽和公司和第三人曾华勇自认已收到3,220,172元,根据当事人自认,一审法院确认宽和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3,220,172元,而宽和公司应得款项为3,822,738.84元,故双兴公司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对于宽和公司要求双兴公司向宽和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361,227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现查明宽和公司应得全部工程劳务款为3,822,738.84元,宽和公司和第三人曾华勇自认已收到3,220,172元,故宽和公司还应取得剩余工程劳务费为602,566.84元,故对宽和公司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宽和公司主张未付劳务费中包含进度款和劳务款,但合同履行中双兴公司向宽和公司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现有证据亦不能区分该款项是属进度款还是劳务款,故统一认定为劳务款。而对于欠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双兴公司与宽和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宽和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按同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而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宽和公司提起反诉之日。
4.对于宽和公司请求支付合同解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6,640元的反诉请求。双兴公司向宽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为240天,但至宽和公司2020年6月30日退场时,该案涉工程仍未完工,现宽和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5.对于宽和公司请求判令双兴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损失1,796,588元的反诉请求。双兴公司向宽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为240天,但至宽和公司2020年6月30日退场时,该案涉工程仍未完工。工期延误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原因现宽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双兴公司所造成,因其证据不能达成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现双兴公司认可因其原因造成宽和公司损失计26,014.5元,对该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对于宽和公司请求判令双兴公司返还周转材料的诉求。因宽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兴公司实际占有上述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对于宽和公司请求判令双兴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的诉求。虽然宽和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保全费为5000元、保险费为5000元,虽然双兴公司向宽和公司双方对诉讼保全费未约定,但系宽和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保全费属于当事人应当交纳的诉讼费用,其应当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双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宽和公司劳务款602,566.84元及利息(以602,566.8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同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双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宽和公司损失26,014.5元;四、双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宽和公司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10,000元;五、驳回宽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双兴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462.5元,由宽和公司负担12,472.5元,由双兴公司负担2990元。
二审中,双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余永海出庭作证,拟证明余永海本人系宽和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双兴公司向余永海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0,000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双兴公司向宽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宽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双兴公司证明目的。
曾华勇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查认为,证人余永海证言中认可双兴公司代宽和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工程款,但未经宽和公司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宽和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宽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施工图纸5份,拟证明案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面积应为9025.04平米;第二组:收款收据2份、收条1份、内外墙抹灰收方单2份,拟证明1号楼、2号楼抹灰工程由宽和公司完成,不存在由双兴公司代做的情况。
双兴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2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宽和公司的证明目的。
曾华勇质证认为,认可宽和公司提交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施工图纸5份符合证据三性,与一审法院未采信证据稻城谷雨花园平面总图相互印证,但仅能证明案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面积为9025.04平米,对宽和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仅凭第二组证据无法认定1号楼、2号楼抹灰工程是否全部由宽和公司完成,达不到宽和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双兴公司认可因其原因造成宽和公司损失计26,014.5元”不予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稻城谷雨花园宽和劳务结算单》手写稿系由双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才出具并签字,单方确认结算面积为:1号楼4105.19㎡,2号楼1621.20㎡,3号楼425.94㎡,地下室车库2392.97㎡,通风井9.96㎡。
另查明,《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第三条劳务务报酬的支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所有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毕后,建设方付款后甲方双兴公司(收到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宽和公司已完工程量的70%,乙方每月25号报量,建设方付款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建设方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装饰按月进度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劳务总价的80%;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尾款在60天内甲方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7%给乙方,余下的3%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2年)第一年退还1.5%的质保金,第二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退还剩余的1.5%。第十一条工期延误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动工,工期不予顺延。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动工,在动工日期三期前通知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当不可抗力、规模扩大、标准提高、结构重大修改、承包范围调整等对工期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况时,事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延期理由和要求,经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或调整。第十九条工程保修约定: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工程停建、缓建及总包合同解除约定:由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以及业主或甲乙双方原因等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能连续履行,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进场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带机械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如需继续施工到安全部位的,乙方应按甲方指令将工程施工到安全部位。甲方应为乙方撤出现场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做好已完工程的结算,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已完劳务费,赔偿乙方的有关损失。如在乙方没有全面履行完此劳务合同义务之前,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解除,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与甲方协商,解除或调整劳务合同的内容。必须得到已完工程的价款。第二十三条违约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
再查明,宽和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双兴公司与宽和公司签订,双兴公司由委托代理人罗伟才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宽和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向广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系曾华勇借用有资质的宽和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双兴公司与宽和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停建、合同解除后,宽和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要求双兴公司据实结算已完工程价款。
二、收方面积的认定问题。
首先,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宽和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从案涉项目工地撤离,2018年11月21日宽和公司项目负责人曾华勇与双兴公司项目经理即现场负责人刘忠全签字确认的《稻城谷雨花园2018年劳务收方单》,应为过程性收方,一审法院在(2020)川3337民初123号宽和公司诉双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主要审理双方诉争的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在该案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仅对该证据载明内容进行客观表述,并非对案涉工程1号楼、2号楼及地下室实际施工面积的最终确认,双兴公司主张以此认定1号楼、2号楼及地下室的实际施工面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20年5月7日《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系双兴公司一审时提交,其虽称对载明的收方面积不予认可,但其诉请主张返还工程款380,376元中包括其自行计算的超付工程款45,402.66元,与该收方单按照载明的收方面积计算后的超付工程款金额一致,构成自认;再次,宽和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8日《稻城谷雨花园宽和劳务结算单》系由双兴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才出具并签字,与《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及一审证据通话录音中内容相互印证,对1号楼、2号楼及地下室、通风井的收方面积一致,宽和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从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判断,《稻城谷雨花园宽和劳务结算单》形成在前,载明3号楼面积为425.94㎡,《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形成在后,载明3号楼面积为405.94㎡,宽和公司认可按照形成在后的《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载明的405.94㎡计算3号楼面积,并未损害双兴公司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宽和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面积为:1号楼4105.19㎡,2号楼1621.20㎡,3号楼405.94㎡,地下室车库2392.97㎡,通风井9.96㎡,以上合计8535.26㎡。
三、双兴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按该部分建筑面积大包干单价承包:540元/㎡(主体占65%装修部分35%)。首先,经计算,1号楼、2号楼、地下室车库及通风井实际完成施工面积总计为8129.32㎡,并无证据证明宽和公司与双兴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540元/㎡形成新的变更合意,故上述部分结算工程价款应为8129.32㎡*540元/㎡=4,389,832.8元。其次,3号楼主体工程已完成施工面积为405.94㎡,但因宽和公司只完成部分主体工程、尚未装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540元/㎡*65%只计算主体部分的单价,经计算,3号楼工程价款应为405.94㎡*540元/㎡*65%=142,484.94元。再次,宽和公司主张的杂工及零星材料费用42,064元,从其提交的16份相关证据分析,编号003工作联系单、编号004工程联系单属于宽和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的相关证据,内容并非杂工及零星材料费用,本院根据宽和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另行认定;编号018工作联系单虽与7份客户确认单相互印证,但未经签证,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发生及其具体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6份证据载明内容均属杂工及零星材料费用,系因返工、设计变更增量等合理原因发生费用,经双兴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忠全签字确认费用总计17,014.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品迭,双兴公司合计应付宽和公司工程款4,549,332.24元。
关于一审判决扣除宽和公司工程款786,301.2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或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在不予采信双兴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7日《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罚款单及照片的情况下,又依据双兴公司提交的该收方单载明的对其有利的应扣款项内容(包括:双兴公司帮宽和公司代做扣除量共计439,721.26元、双兴公司帮宽和公司代做零星计工152,580元、因宽和公司原因罚款194,000元),根据自认原则,扣除宽和公司工程款786,301.26元,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双兴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宽和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5,402.66元,与其提交的2020年5月7日《四川宽和劳务稻城谷雨花园收方单》载明的计算后的超付工程款金额一致,双兴公司对其主张的超付工程款45,402.66元及该收方单载明的上述应扣款项786,301.26元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双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付款清单及凭证、罚款单及照片中,除宽和公司认可金额外,其余证据均系借条、收条等付款凭证,应扣款项未经宽和公司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应扣款项具体金额,双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扣除宽和公司工程款786,301.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是否应当扣减维修费用(质保金)的问题。
双兴公司诉请应从宽和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用(质保金)107,008.34元。首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延期,宽和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退场,宽和公司退场后的工程由他人完成,本案中无法认定案涉工程是否最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无法起算;其次,双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业主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并实际产生维修费用。故,双兴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双兴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双兴公司依据其提交的付款清单及凭证主张已向宽和公司实际支付或代付工程款总计3,951,214元,宽和公司仅认可其中3,065,565元,对代付部分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虽表述经当庭查明双兴公司已支付宽和公司3,130,565元,但宽和公司反诉状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361,227元系依据其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的《谷雨花园劳务计算单》及《金额修正计算表》,上述计算单中宽和公司已确认双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220,172元,应视为诉前已对部分代付金额予以认可,依法构成自认,其主张以一审证据质证时认可的工程款3,065,565元为其实际收到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撤销自认的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兴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220,172元并无不当。
七、已付工程款税费扣减的问题。
宽和公司属于依法设立的劳务公司,对双兴公司已付工程款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既属《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从合同义务,亦属国家税法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双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宽和公司工程款属于主合同义务,双兴公司以宽和公司未提供已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按照约定劳务费税率计算应缴税款后扣减相应工程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兴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后,如宽和公司拒不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双兴公司可另诉解决。
双兴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
首先,根据上述认定,双兴公司应付宽和公司工程款4,549,332.24元,已付3,220,172元,还应支付宽和公司工程款1,329,160.24元。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息。宽和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单独计算800,000元进度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案涉第三条合同劳务报酬支付的相关约定,工程进度款及尾款的支付均有“建设方付款后”“收到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建设方付款后”“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等附加条件,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宽和公司实际于2020年6月30日退场,案涉工程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及进度施工,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区分应付工程款中进度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起算日期,建设方付款时间亦无法认定,宽和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再区分工程进度款,统一按照应付工程款认定应付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停建、缓建及总包合同解除的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已完工程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宽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当事人未就已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达成合议,案涉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宽和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双兴公司实际付清为止。
九、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问题。
宽和公司一审诉请双兴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损失为1,796,588元,二审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不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首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约定了工期延误和工程停建、缓建及总包合同解除的内容,但并未对工期延误、停建、缓建的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其次,案涉工程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客观上存在工期延误,宽和公司对非因己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损失金额理应及时报请双兴公司或监理方签证确认索赔;宽和公司依据《工期延误索赔计算表》主张50型塔机、钢管扣件租赁费、劳务管理人员工资、民工住宿费等工期延误损失1,796,588元,但其提交的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中,编号003、004、010的联系单载明由双兴公司项目经理刘忠全签字确认金额为16,728元,及2019年7月30日由双兴公司项目经理刘忠全及宽和公司现场负责人曾华勇签字确认的单据载明由双兴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20,807元;宽和公司对其主张的50型塔机、钢管扣件租赁费、劳务管理人员工资具体金额系自行计算得出,未经签证确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均属双兴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宽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宽和公司对其主张的民工住宿费,虽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证明产生民工住宿费,但亦未及时报请双兴公司签证确认,本院无法认定系工期延误损失,宽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经品迭,本院仅对经双兴公司确认的37,535元工期延误损失予以支持。
宽和公司主张未完工程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宽和公司主张未完工程可得利益损失不应超过一审诉讼请求;其次,《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停建、缓建及总包合同解除第二十二条约定,在宽和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前,双兴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解除,应当及时通知宽和公司,宽和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与双兴公司协商,解除或调整劳务合同的内容,必须得到已完工程的价款。合同解除时案涉工程未完工,宽和公司主张未完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双兴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钢板、扣件等周转材料的问题。
宽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6月30日退场后双兴公司仍实际占有其主张的钢板、扣件等周转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宽和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十二、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属于当事人应当交纳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宽和公司负担;财产保全担保可以有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只能以保险担保方式进行,保全保险费非民事诉讼必须花费的费用,亦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必须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宽和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宽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602,566.84元及利息(以602,566.8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同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29,160.2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329,160.2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四、变更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26,014.5元;”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37,535元;”
五、变更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10,000元;”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02.5元,由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442元,由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由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6元,由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62元,由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借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