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2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 负责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街道办)、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5,457元及利息(以1,205,4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139,480元;3.判令太平街道办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某某公司与成都天府新区合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合江街道办)签订《莓园新村木栈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合江街道办发包的莓园新村木栈道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总价为1,394,800元,质保期两年。在该合同签订前,***代表某某公司与***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保承包协议》,约定***为该项目监管人,负责项目的全程监管,由***实际承建莓园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4月28日,莓园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实际总价为1,205,457元。质保期早在2018年4月28日已到期,但2019年9月结算后,某某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同时质保金139,480元也未予退还。2019年12月,合江街道办并入太平街道办,因此合江街道办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太平街道办承继,鉴于太平街道办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某某公司,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案件基本事实。首先,关于签约事实。2015年12月7日,合江街道办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栈道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94,8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某某公司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前,即2015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与总包合同基本上是一致的。为了保证施工、按质按期完工,双方达成一些特别约定:一是针对建筑市场的乱象,为了杜绝发生私刻印章、扰乱某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现象,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特别约定***不得私刻某某公司印章,否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是建设工程市场的客观情况是任何工程都会出现事实上的垫资,***在合同中承诺自己有足够资金和经济能力承担、履行合同项下的责任,这是某某公司同意把案涉工程交给***做的前提;三是***在合同第五条承诺向某某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的10%的管理费,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格就是1,394,800元,10%就是139,480元,且由***承担全部税费。2.关于履约的事实。2016年4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1,205,457元。截至起诉前,太平街道办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要求太平街道办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特别强调:一是某某公司在投标时产生了139,500元代理费,某某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招标代理机构,这笔款应当由***支付给某某公司,但***表示没有足够资金,故某某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将该款款项作为借款处理,并约定月息两分;二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向项目业主交纳履约保证金。但***通过其朋友***仅转账支付了110,000元履约保证金,还差29,480元没有支付,这笔钱也应算作借款。3.从2016年1月4日开始,***陆续向某某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以月息两分计息。再加上***私刻公章,应当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综上,某某公司不再欠付***任何款项。 太平街道办辩称,1.太平街道办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太平街道办不清楚***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也与太平街道办无关。2.太平街道办已将案涉工程款按照审结金额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综上,太平街道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太平街道办的诉讼请求。 ***述称,1.认可某某公司关于***向某某公司借款的陈述。2.施工过程中,因***建设资金不足,***向***多次转账,***同意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也形成了借条。3.要求在本案中就其向***的借款一并处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代表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建设单位:合江街道办;工程名称:莓园新村木栈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成都市天府新区合江街道南天寺莓园新村林盘内;工程造价:1,394,800元;工程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工程期限:9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2.甲方指派***为项目监管人,负责项目的全程监管。3.甲方主导、全程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全过程及工程决(结)算等的人、财、物、质量、安全等,乙方作为甲方员工,在甲方领导下全面完成甲方在××村××道建设工程施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并承担其间的全部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组织、工程进度、融资、交付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和社保费、质量安全、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文明施工、保修责任等。并实行财务甲方监管,乙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亏损自补、盈余奖励。4.乙方按本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0%(结算前暂按合同价计取,最终按工程决算价计算多退少补)包干向甲方上交承包管理费。并承担甲方因本项目依法应承担的全部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城市维护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由税务部门代征的各项税收附加费用等。5.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与甲方完成本项目工程款结算并付清全部结算工程款后,甲乙双方始得办理承包结算。6.风险保证金:乙方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0%比例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乙方以现金方式缴纳。7.承包项目所需资金,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合同约定费用及税费后,剩余款项如不足,则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融资预先支付。工程盈亏由乙方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融资费用、设备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8.该项目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合同签订前3日内甲方按合同价10%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由乙方支付至甲方账户并由甲方支付建设单位。该履约保证金同时也作为乙方对甲方的风险保证。9.承包结算时间:工程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与甲方完成本项目工程款结算并付清全部结算工程款后,甲乙双方始得办理承包结算。10.承包结算盈亏归属:本项目工程总收入扣除建设施工成本如材料、机具设备采购租赁费用、人工费、管理费、其他费用、罚款等以及甲方因本项目依法应承担的税费后的工程施工利润,作为承包奖由甲方奖励给乙方,但乙方应承担与此有关的税收;如经结算本项目亏损,则亏损金额由乙方出资弥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 2015年12月7日,太平街道办(原合江街道办、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发包人为建设莓园新村木栈道建设工程施工,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地点为成都天府新区合江街道南天寺莓园新村林盘内,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招标文件、招标清单及设计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以竣工报告时间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2.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价款为1,394,800元(此金额不包含暂列金额100,000元)。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向发包人提交中标金额10%的履约担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承包人不履约及不完成履约的,发包人不退还其提交的履约担保。 2015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 2015年11月3日,***代***向***转账110,000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 2015年11月5日,某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和金融服务局支付履约保证金139,480元。 2019年4月8日,合江街道办(项目业主)、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与四川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介结构)签订《工程造价审定结果表》,载明莓园新村木栈道建设工程审定金额为1,205,457元。 太平街道办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1,205,457元。2016年9月22日,合江街道办向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9,480元。 另查明,1.***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1月25日、2月1日、2月5日、2月26日、6月27日、6月29日向***转款150,000元、50,000元、125,532元、150,000元、94,162元、100,000元、33,902元,以上合计703,596元。关于该部分款项的性质,某某公司认可系***代表某某公司向***出借了前述款项。***认为上述借款应属于代付的工程款,同意在查清借款事实的基础上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不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 2.2016年2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250,000元。欠公司155,838元,实付94,162元。 3.2016年7月8日,某某公司代***向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结果表》、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承包人无相关资质,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未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但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与某某公司完成本项目工程款结算并付清全部结算工程款后,***与某某公司开始办理承包结算,故***与某某公司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应参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金额。 二、关于工程款金额 ***主张,***向***的转账性质均为工程款;***向***出具的《借条》涉及的款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故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501,861元(1,205,457元-150,000元-50,000元-125,532元-150,000元-94,162元-100,000元-33,902元)。某某公司则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扣除2016年7月8日代***支付的混凝土材料费50,000元以及***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税费以及借款利息等。 1.关于管理费。***主张,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有关管理费条款无效,某某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某某公司则认为,其深度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应当支付管理费。本院认为,虽然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明确清楚,即按照工程价款的10%支付管理费,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协调,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对某某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扣除的管理费金额为120,545.7元(1,205,457元×10%)。 2.关于税费。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担某某公司应案涉工程所缴纳的全部税费,但某某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税费清单,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某某公司关于扣除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与***之间款项。***主张,***向其支付的款项均为***代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代某某公司向***出借的借款,因为按照常理,在太平街道办向某某公司支付进度款之前,某某公司不可能向***提前支付工程款,但***向***转款发生在太平街道办向某某公司支付进度款之前,所以性质应为借款。虽然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且2016年2月18日的《借条》中包含了利息24,632.4元,通过数字也可以推导出来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将***支付给***的703,596元款项抵扣工程款,争议在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该款项是否产生利息。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向***的借款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借款项均已投入到案涉工程上,但并不能就此认定***的借款即为代付的工程款,故对***所称向***的借款为代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除了2016年2月18日、7月8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外,某某公司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关于扣除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某某公司代***支付的混凝土材料费50,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提交了2016年7月8日***出借的借条,***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扣除该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31,315.3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与某某公司并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太平街道办已向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某某公司亦应向***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仅委托***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1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关于***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9,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10,000元。 五、关于太平街道办应否向***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太平街道办及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太平街道办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关于***要求太平街道办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315.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1,315.3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42元,由原告***负担571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