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2民初3148号 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东中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双兴公司返还2,234,4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以2,23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外架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天府新区华阳正北横街以北,广都大道以东“洪锦国际”的外架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实施过程中,双兴公司为被告与第三方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了租赁费付款担保。为此,双兴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经核算,双兴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共计7,377,198元,实际支付9,611,598元,被告应退还2,234,400元。 ***、***辩称,1.双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2.双方未办理结算;3.合同不合理。 ***辩称,其与双兴公司无劳务关系,未收到双兴公司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诉争事项的由来 2019年3月5日,***作为双兴公司洪锦国际项目代表与***、***签订《外架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洪锦国际项目中外架劳务分包给***、***,以固定单价65元/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工程价款,并约定此单价已综合考虑一切外界因素及风险,无论任何因素都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双方对施工建筑面积、搭拆面积、外墙干挂幕墙二次搭拆落地架搭拆投影面积、外架班组节点时间等进行确认。双兴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工程款,***于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共出具17张收据载明洪锦国际外架班组预支工程款共计4,760,000元。 2018年10月31日,新津县鑫峰建筑机具租赁站(出租方)、华阳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承租方)、双兴公司(担保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指定经办人向出租方租赁周转材料,用于承租方所承建的洪锦国际项目。双兴公司提供财产担保。2021年5月20日,新津县鑫峰建筑机具租赁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双兴公司代华阳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洪锦国际”项目租赁费、赔偿费尾款1,160,000元。 2019年3月1日,双流县华阳富民建筑机具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现更名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溱心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租用单位、乙方)、双兴公司(担保单位、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天府新区华阳大道四段洪都国际工程项目之需,向甲方租用建筑用物,丙方担乙方同等责任。2021年5月,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溱心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双兴公司代华阳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洪锦国际”项目周转材料费尾款729,846元。 2019年4月12日,成都双流兴旺平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单位、甲方)、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租用单位、乙方)、双兴公司(担保单位、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天府新区华阳大道四段洪都国际工程项目之需,向甲方租用建筑用物,丙方担乙方同等责任。2021年5月18日,成都双流兴旺平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双兴公司代华阳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洪锦国际”项目租赁费、赔偿费尾款230,000元。 2020年12月31日,双兴公司***、***,“洪锦国际”项目部***、***、***,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溱心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新津县鑫峰建筑机具租赁站***就“洪锦国际”项目租赁建筑设备一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均同意由“洪锦国际”项目部负责人***暂借2,000,000元代华阳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 2021年1月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工程款借支协议》,载明:借到双兴公司“洪锦国际”项目部负责人***2,000,000元,用于支付租赁费。借款期限以办理完结算6个月,如6个月不归还,***有权追加借款人本金和利息。 二、关于双兴公司主张返还价款的构成 (一)双兴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为7,377,198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存在漏算、错算的情形。 (二)双兴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为9,611,598元,包括:1.17张收据载明的预支工程款4,760,000元;2.代华阳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新津县鑫峰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赔偿费尾款1,160,000元;3.代华阳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溱心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周转材料费尾款729,846元;4.代华阳盛世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成都双流兴旺平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赔偿费尾款230,000元;5.通过会议纪要和借支协议支付的2,000,000元;6.待向***、***劳务班组支付的劳务款731,978元。 上述事实有《外架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租赁合同》《收条》《会议纪要》《工程款借支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因***、***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双兴公司签订的《外架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关于***、***辩称双兴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作为双兴公司洪锦国际项目代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双兴公司,行为后果由双兴公司承担,故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兴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补偿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双兴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补偿款2,234,400元,其依据为基于《租赁合同》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的租赁费2,119,846元,基于《会议纪要》《工程款借支协议》作为出借人出借款项2,000,000元,而以上两笔款项法律关系性质为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抵扣,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向***、***劳务班组支付的劳务款731,978元,经审理查明,该款项双兴公司尚未实际支付。综上,双兴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补偿款及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24,676元,由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