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7240号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伦?罗,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红星,系工作人员。
被告***。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红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9,610元的公司产品,被告用于沈飞道路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结清39,610元材料款。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材料款5,000元,尚欠34,610元逾期未还,就该笔材料款,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催要与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4,610元,并支付利息5,390元(从欠款日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立案日2016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计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与被告在2012年7月1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向被告供应了39,610元公司产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本人从没有到原告单位去订购沥青材料,原告也从没有向被告供应过此材料。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将所购材料用于沈飞道路工程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被告本人从没有承担过市政道路工程,更没有承担过沈飞道路工程,原告将材料送到哪里与被告本人毫无关系。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结清39,610元材料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称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材料款5,000元,更是子虚乌有,纯属编造,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不是被告本人所为,本人也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第四,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多次与被告催要与协商材料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原告举证有一次没有找过被告本人,被告本人手机号将近二十年没有变动,家庭住址十几年没有变动,在单位也没有人找过要材料款之事,原告称多次找被告本人,根本就不存在。第五,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完整全面的,复印件字迹模糊,原告对被告的家庭住址都写错了,很显然此复印件已多次复印,原告不知从哪里拿到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此大做文章,以达到讹诈被告本人的目的。在此也告知原告,被告本人身份证已丢失五年,现已作废,本人已先后两次到公安机关重新补办了新的身份证。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提出被告本人欠材料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弄虚作假,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其欺诈行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还款计划》1份,写明:“2012年在沈飞道路工程中,***在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沥青砼中,应付39,61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保证在2014年8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欠款。经办:***。2014年6月27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该《还款计划》上的“***”签名与被告签收起诉状时的签名有明显差异,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不对此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还款计划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原告向被告出售沥青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祁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潇潇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