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微,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霍晓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壮,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44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城建局的上诉请求:1、(2020)辽0102民初144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287条、263条,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在工程交付时支付价款。本案应适用。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款履行期限不明确,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述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1999年,涉案工程总造价确定的时间为2009年4月2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自2009年至今,我公司每年派人向上诉人催要涉案工程款,多年来该局多次调换领导。上诉人称我公司一直未催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2017年我公司还中标了上诉人的马拉松赛道工程项目,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涉案工程发生于1999年,工程总造价确定的时间为2009年,2010年上诉人给付我公司两笔50余万元的工程款,考虑上诉人作为建设市场的主管部分,以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我公司就一直催要,没有提起诉讼。
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原告(原名称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负责和平大街景观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2009年4月,经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工程款审定额为1916337元;项目审核报告书首页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市建委,报告书中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及工程结算审定表上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的为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系被告下属事业单位,于2018年7月撤销。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于1999年6月11日付款400000元,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计核算中心于2010年1月8日付款516337元,现尚欠原告1000000元未付。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原名称为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和平大街景观人行道改造工程为市政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已于2018年7月撤销,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经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916337元,已付916337元,尚欠1000000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规定,本院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已经以1999年超付的材料款抵销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6元,由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并未签订施工合同,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双方也已进行结算,上诉人应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有关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给付了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上诉人称2010年后双方针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曾通知被上诉人工程尾款抵顶超付的材料款,但具体通知、交涉时间上诉人陈述不清,且在此期间由于上诉人人单位负责人员更替,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向之前负责人主张过工程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针对工程尾款并未怠于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6元,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彦艳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