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02执异14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2016)辽0102执8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据此以第三人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追加材料并听取其陈述意见,对于申请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认为:首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0595号终审判决已判定追加第三人为另案的被执行人,并在400万元范围内履行该案债务,该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所负给付义务与其抽逃数额等同。因此,在另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应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认为不能裁定由本案第三人重复承担责任,故其主张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其次,追加变更规定中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并非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因此,申请人请求在40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主张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追加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本院出具(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00元;二、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四、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7日,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辽0102执855号。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给付尹艳馥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利息,于2015年6月27日前偿还1,4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1,4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3月1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5执异67号、(2019)辽0105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李宏强为被执行人。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李宏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400万元和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被执行人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05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辽01民终10595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申请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祁美楠
审判员 姚 宏
法官助理尹子明
书记员刘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