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442号之一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1177627896。
法定代表人:霍晓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壮。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555079129XB。
负责人:王卫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壮,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685.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285685.2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9月15日。被告曾在2009年11月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10000元。2013年5月,原告取得《项目审核报告书》,上面载明案涉工程款为1495685.2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5685.24元。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是否完工及是否经过核算,及工程款给付情况,应结合原告的证据来认定。现在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曾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皇姑区;工程内容:道路、排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855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张盛京银行2009年11月10日的进账单,上面载明付款人:皇姑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集中管理办公室;收款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10000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一份由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于2013年5月出具的《项目审核报告书(20130183)》的复印件,项目名称:2007年小区配套(皇姑区岐山西路、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审核范围:工程结算。该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论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排水配套工程送审金额为1883317.83元,审核为1495685.24元,核减387632.59元,核减率为20.58%。该审核报告书中后附一张《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其上载明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1495685.24元。原、被告分别在该审核定案单上“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盖章。
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本案办案人前往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审核报告书(20130183)》原件,经比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同时,办案人还查阅了该工程的《项目档案》。在档案中有一份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关于皇姑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建设工程财政报审结算的情况说明》,内容概括为:案涉工程是列入2007年市城建计划小区配套项目,道路计划实施西起陵北街,东至梅江街。经履行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中标施工单位为沈阳城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9月末施工单位开始进场施工,当时因道路上游来水量比较大,下游管线管径较小,堵塞严重,造成路床开挖后路下积水大量上返,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后经有关部门决定,待陵北街主排水管线(800管)铺设完毕后,将梅江世纪城规划路排水线接入,解决排水问题后,方能进行道路整修。2009年7月,陵北街主管线施工完毕,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工程可以继续实施,但原中标施工单位,沈阳城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时间过长等原因,拒绝继续进行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被告与沈阳市市政材料公司商定继续进行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后续工程的施工,并按原中标价格及投标单位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为此,在此次工程结算工作中,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建设工程结算材料均为沈阳市市政材料公司报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录音材料,内容为2020年9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的代理人到被告的解疑办与赵主任沟通支付工程款项事宜。在录音中,赵主任并未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表示未支付的原因为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久远,相关负责人调离岗位,相关材料缺失,不确定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关于皇姑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建设工程财政报审结算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皇姑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已经有关部门审核为1495685.24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1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多于原告自认数额,故被告还需支付剩余款项1285685.24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判断,原告确实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未否认拖欠的事实,只是因为时间久远、人员变动、资料缺失等客观情况无法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等问题,才导致付款延迟。另外,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原告放弃主张120余万的债权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685.24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685.24元利息(从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1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沿泽
陪审员  吴 卓
陪审员  赵晓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