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负责人:王卫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霍晓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壮,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皇姑区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姑区城建局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市政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皇姑区城建局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285685.24元;2、判令皇姑区城建局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85685.2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皇姑区城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公司(承包人)与皇姑区城建局(发包人)曾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皇姑区;工程内容:道路、排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855500元。庭审中,市政公司提供一张盛京银行2009年11月10日的进账单,上面载明付款人:皇姑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集中管理办公室;收款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10000元。市政公司自认,该笔款项系皇姑区城建局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庭审中,市政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一份由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于2013年5月出具的《项目审核报告书(20130183)》的复印件,项目名称:2007年小区配套(皇姑区岐山西路、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审核范围:工程结算。该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论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排水配套工程送审金额为1883317.83元,审核为1495685.24元,核减387632.59元,核减率为20.58%。该审核报告书中后附一张《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其上载明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1495685.24元。市政公司、皇姑区城建局分别在该审核定案单上“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盖章。
因市政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皇姑区城建局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本案办案人前往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审核报告书(20130183)》原件,经比对,市政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同时,办案人还查阅了该工程的《项目档案》。在档案中有一份皇姑区城建局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关于皇姑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建设工程财政报审结算的情况说明》,内容概括为:案涉工程是列入2007年市城建计划小区配套项目,道路计划实施西起陵北街,东至梅江街。经履行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中标施工单位为沈阳城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9月末施工单位开始进场施工,当时因道路上游来水量比较大,下游管线管径较小,堵塞严重,造成路床开挖后路下积水大量上返,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后经有关部门决定,待陵北街主排水管线(800管)铺设完毕后,将梅江世纪城规划路排水线接入,解决排水问题后,方能进行道路整修。2009年7月,陵北街主管线施工完毕,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工程可以继续实施,但原中标施工单位,沈阳城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时间过长等原因,拒绝继续进行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皇姑区城建局与沈阳市市政材料公司商定继续进行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后续工程的施工,并按原中标价格及投标单位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为此,在此次工程结算工作中,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建设工程结算材料均为沈阳市市政材料公司报送。
庭审中,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录音材料,内容为2020年9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到皇姑区城建局的解疑办与赵主任沟通支付工程款项事宜。在录音中,赵主任并未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表示未支付的原因为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久远,相关负责人调离岗位,相关材料缺失,不确定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市政公司、皇姑区城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皇姑区城建局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关于皇姑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建设工程财政报审结算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市政公司系皇姑区梅江世纪城北规划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现市政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皇姑区城建局应当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已经有关部门审核为1495685.24元,因市政公司自认皇姑区城建局已经支付210000元,皇姑区城建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多于市政公司自认数额,故皇姑区城建局还需支付剩余款项1285685.24元。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问题,皇姑区城建局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市政公司、皇姑区城建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且市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皇姑区城建局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酌定皇姑区城建局从市政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皇姑区城建局抗辩市政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判断,市政公司确实曾多次向皇姑区城建局主张权利,皇姑区城建局亦未否认拖欠的事实,只是因为时间久远、人员变动、资料缺失等客观情况无法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等问题,才导致付款延迟。另外,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市政公司放弃主张120余万的债权也不符合常理,故认定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皇姑区城建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685.24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685.24元利息(从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1元,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市政公司与皇姑区城建局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在本案中,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市政公司向皇姑区城建局主张权利时其未否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皇姑区城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1元,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