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荆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字第1834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人四川荆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主要经营业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永旺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四川荆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四海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四川四海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荆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