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辽宁生润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辽宁生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李正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辉,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嘉和俪园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兆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被上诉人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等10,000元(暂定,待评估确定后增加请求偿付金额,补交诉讼费);二、上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时,曾向法庭举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等的相关详实的证据,该证据理应当计算在被上诉人履行其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之中。但是,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也没有对该事实不予支持的理由加以说明,即径行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各项款项165.79万余元,上诉人对此不服。
被上诉人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诉三项工程,经盖州市农民工维权中心组织双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做出了造价咨询报告,双方对该报告均表示认可且无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这些费用真实存在,也应包含在造价咨询报告的数据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拨工程款2,169,192.64元,并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返还鸿基A14楼101越(建筑面积208平方米)。3.要求判令三项工程的造价咨询费92622万元由被告***承担。4.要求被告***出具金额为17,045,807.36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6,148,500.76元的工程发票的出具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的被告在施工期间发生的电费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营口中港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发包的“御景山温泉山庄9-D楼施工”项目,后营口中港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行使。2014年9月25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的“营口金龙泉洗浴中心施工”项目。2016年8月18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的“营口中港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储运库施工”项目。上述工程施工后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陆续以现金、借款、转账、车辆抵顶、房屋抵顶等支付方式,共计支付***18,515,000元。2017年12月19日因农民工上访问题,经当地行政机关组织双方协商,确定由辽宁金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造价认定,确定三项工程总造价为17,042,828.69元,同时约定咨询费的支付方式为由欠款方负责费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由营口中港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共计垫付电费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总计为17,042,828.69元,而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陆续以现金、借款、转账、车辆抵顶、房屋抵顶等方式,共计支付了***18,515,000元,因此***总计从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处取得了不当利益为多付的工程款1,472,171.31元,垫付电费9万元以及造价咨询费92,622元,因此上述不当得利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返还房屋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了该房屋,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发票部分,出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该债务不具有法定的连带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款项共计1,654,793.31元;二、驳回原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4元,由原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21元,由被告***负担19,69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欠上诉人***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电费票据,对于该部分费用在被上诉人与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电费由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材料设备费、报废材料款及钢管费上诉人称均是自己算的,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为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原法人花费装修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与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经当地行政机关组织双方协商,由辽宁金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认定,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欠其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等,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庆圆
书记员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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