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4民初1277号
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嘉和丽园B区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兆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财,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辉,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姚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丽,辽宁睿智(鲅鱼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少年宫里52-3号。
法定代表人:田凤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及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财、吕朝辉,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宇、姜秀丽及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319753.06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了《金泰城二期5#、6#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金泰二期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和《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工程建设方系被告二。5、6、7和8号楼的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的工期均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5、6号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的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经结算,5、6号楼的户内粗装修工程的价款为5420738.52元,已付470万;7、8号楼的楼户内粗装修工程的价款为5768693.46元,已付4851077.67元;5、6号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的价款为7243577.62元,已付4562178.88元。对于未付工程款4319753.06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一迟迟不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扰,每天被农民工追债,目前原告已是处于有家不能回的状态。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另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的工程款人民币4319753.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同时增加本案事实:本案中的《金泰城二期5#、6#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金泰城二期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约部签订,所盖印章是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泰城二期项目部印章。施工所拨工程款项均是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原告从未见过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了解,被告是借用第三人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工程的实际总包方和实际施工管理方均是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总包方和实际施工管理方,原告诉请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针对金泰城二期商住楼及附属A、B组团工程实行公开招标,最终于2012年4月26日确定本案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天辅公司”)为A组团工程中标人;2012年5月9日确定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为B组团工程中标人。2、答辩人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泰公司”)根据“定标报告”与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A、B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辽宁金泰公司将金泰城二期商住楼及附属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施工。3、营口天辅公司在与答辩人签订A、B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随即组建“金泰城二期项目部”,该“项目部”系营口天辅公司专门为金泰城二期项目设立的管理机构,并且派驻财务人员保管营口天辅公司的法人公章和相关印章。营口天辅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总包合同后,又将金泰城二期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宏兴公司”)签订了《金泰城二期5#、6#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金泰城二期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和《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三份施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的均是“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还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田凤军的个人名章。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金泰城二期5#、6#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金泰城二期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和《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约部签订,所盖印章是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泰城二期项目部印章”明显与事实不符。4、对于原告陈述的“施工所拨工程款项均是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亦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三份工程合同项下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结算”第(3)款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均由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泰城二期项目部账户支付”,而实际付款情况也是由金泰城二期项目部账户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可以说,案涉工程从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的结算均是原告与营口天辅公司完成的,答辩人未参与,故原告所述从未见过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法是严重违背事实的。5、答辩人没有与营口天辅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就不存在借用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另外,答辩人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允许也不具备成为发包方和总包方的双重身份。更重要的是,答辩人辽宁金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承包合同关系,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具备作为本案付款责任主体的资格。6、原告第一次向法庭提供的“民事起诉状”项下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已经充分证明了营口天辅公司是“金泰城二期项目”的总包方和“金泰城二期项目部”的施工管理方,答辩人只是建设单位。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营口天辅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将本应作为被告和付款主体的营口天辅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既与法律规定相悖,亦是在滥用诉权,希望法庭对原告进行释明并予以纠正。二、答辩人目前支付二期项目A、B组团的付款金额已证明答辩人现不欠付营口天辅公司工程款。1、金泰城二期项目A组团、B组团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总计金额人民币401,379,094.76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答辩人已经支付给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A组团工程款185,883,915.04元;支付B组团工程款213,285,413.87元,合计已付工程款399,169,328.91元,现答辩人的付款比例已经高达99.45%。2、A、B组团剩余工程款2,209,765.85元系部分工程的质保金,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付款条件。答辩人金泰地产已经将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营口天辅公司,答辩人金泰地产公司已经履行完了与营口天辅公司关于金泰城二期项目A组团、B组团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再欠付营口天辅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再重复支付。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319,753.06元包含部分质保期尚未届满的质保金,本次诉请要求给付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答辩人欠其工程款4,319,753.06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外,据答辩人了解,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包含未过质保期的质保金,尚不符合支付条件,该部分金额原告诉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四、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依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签订的《金泰城二期5#、6#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金泰城二期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余下5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以辽宁金泰项目在建房屋抵付”。“以房抵顶工程款”并非现金支付工程款,对此不应计算利息。况且营口天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也是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既然存在质量问题,就说明工程不合格,不合格的工程就应重新进行维修、改造,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未将不合格的工程修复至合格前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施工的的金泰城二期工程存在以下的质量问题:1、原告施工的户内粗装修工程卫生间使用的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金泰城二期5#、6#、7#、8#楼卫生间大面积渗漏。2、原告在施工金泰城6#楼户内粗装修过程中,未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造成业主被原告施工的公共区域的地热水浸泡,给业主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拒绝维修和赔偿。3、原告施工的金泰城二期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保温墙面漆多处脱落,给小区的业主日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目前,原告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金泰地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受损失的业主找不到原告和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便多次到答辩人处闹事,无奈,答辩人只能先代替原告、第三人向业主进行垫付赔偿,为了避免扩大损失,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尽快进行维修,目前已发生维修费用495,328.97元,答辩人针对原告施工的不合格工程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给付工程款系诉讼主体错误,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只是形式上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真正的工程实际管理者及总包方为本案被告,而且这种情况的形成是由被告造成的,不是第三人主动要求这样做的,本着事实求是原则,原告付款责任在于被告,不在于第三人。
反诉原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第一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5,328.97元;2.判令反诉第一被告赔偿64户业主地暖改造费暂计人民币128万元,最终赔偿金额以评估鉴定后所确定的金额为准;3.判令反诉第一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品牌形象损失费人民币200万元;4.判令反诉第二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具体明细为:1.金泰城二期6号楼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发生费用146,068.95元;2.金泰城二期5.6.7#楼卫生间防水维修发生费用173,006.23元元;3.金泰城二期8#楼卫生间防水维修143,253.79元;4.支付给金泰城二期6号楼2404室业主卜宪禄赔偿款13,000.00元。5.支付给金泰城二期6号楼2604室业主喻晓洁赔偿款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泰公司”)与反诉第二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天辅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A、B组团合同,反诉原告辽宁金泰公司将金泰城二期商住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反诉第二被告营口天辅公司。2014年,反诉第二被告营口天辅公司与反诉第一被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宏兴公司”)签订了《金泰城二期5#、6#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金泰城二期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和《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反诉第二被告营口天辅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反诉第一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金泰城二期5#、6#、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工程保修金金额约定“保修金额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的5%计取”;第二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2.1款约定“。其中防水工程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取得完整竣工备案资料之日起计算”。反诉第一被告施工的5#、6#、7#、8#楼户内卫生间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大面积渗漏,经查,渗漏的原因系反诉第一被告施工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现场测量平均厚度只有0.8毫米左右,而图纸设计及合同要求聚氨酯防水厚度为1.5毫米,且反诉第一被告施工所用的材料聚氨酯防水亦没有延展性。反诉第一被告施工的金泰城二期6#楼户内公区地暖管未按照施工图纸及合同要求(公共区域地暖的地热管图纸要求以业主的入户门为界,不允许将公共区域的地热管盘入业主室内),错误地将公共区域地暖管盘入业主室内,共计64户均是这种情况,目前已造成两户业主室内被公区地暖水浸泡,反诉原告已赔偿损失33,000.00元。反诉第一被告施工的金泰城二期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在质保期内同样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在施工过程中外墙保温玻纤网搭接不到位、聚苯颗粒找平层施工厚度过厚导致外墙保温找平层开裂脱落,给小区业主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给反诉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第一被告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更换、维修,尽快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反诉第一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在这种情况下,反诉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现已经发生维修费和赔偿费495,328.97元。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反诉第一被告拒绝维修,而损失还在持续发生,对于维修、改造不合格的工程价款反诉原告要求按照评估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由反诉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在反诉第一被告未将不合格的工程整改、维修至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和标准前,对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反诉第二被告天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当与反诉第一被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以及承担维修及赔偿费用。
反诉被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此工程在2015年施工完工后,反诉方就交付给业主进行使用,对于反诉方所称的质量问题,我方不认可,答辩人也没有接到反诉方任何通知,如果有违约事项,应向我方发出通知,应由我方维修。关于经济损失,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发表意见。2、对于反诉方提到64户业主地暖改造问题,此是合同以外的,系增加项目,金额为8万多元,且在反诉方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施工的,没有向我方交付图纸等资料,交工后进行了验收,经过反诉方的确认,双方才交付的工程,也就是说没有验收双方不能签订结算书,没有验收也不能交付使用。
反诉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将本诉第三人列为被告,不合理,反诉应针对本诉原告。2.涉案工程发现确有质量问题,我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一、本诉部分的证据为,1.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一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间接地挂靠和使用第三人名义,对外进行工程发包;被告是二期工程的总发包方和施工管理方以及施工款项的拨付方。当时项目部立了一个名叫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泰城二期项目部,用此名头开的户,此公章在金泰公司自己人员手里掌握的。被告质证为起诉状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判决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如下:1、这两份判决书(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的案由均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应由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法院管辖独有的制度,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对于专属管辖,法院应当主动关注,在发生疑问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应通过依职权调查证据来确定是否遵守了管辖规定,本案的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答辩期间,就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案件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未将案件移送至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而直接作出(2017)冀0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应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冀0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移送至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鉴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程序重大违法,不能作为生效的判决予以履行,更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付款主体的证据使用。另外,即便辽宁金泰公司一审阶段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虽然辽宁金泰公司在【(2017)冀06民初158号】)答辩意见中主张是二期项目的总包方和实际管理方,但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3、辽宁金泰公司在二审的上诉状中不再坚持主张“系二期项目的总包方和实际管理方”,只是主张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民终543号】的判决并非基于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审理而形成的判决,可以说,所判非所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辽宁金泰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总包方和实际施工管理方,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所认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我方认为此两份判决书认定金泰公司在此工程的地位是正确的,是符合事实的。在本次庭审中也应该得到认可。在两审判决书中,金泰公司从未对专属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反而天辅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过异议,异议之所以被驳回,是因为金泰公司有一个书面材料认可可以在河北保定法院进行管辖,其在二审也没有继续提出此问题。判决书所认定的地位问题,是金泰公司在该案的一审中自己的主张及陈述,并举证加以证明,金泰公司在二审中,其主张与今天的答辩主张是一致的,也就是推翻了之前自己认可的主体地位问题。河北高法经查明认为,金泰公司不能随意推翻自己认定的事实,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自认是属实的,因此判决认定金泰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及实际管理方,金泰与我们公司的经济往来不能否认其付款责任,因此此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付款责任在于金泰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为是该两份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2.原告提供的《金泰城二期5#、6#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金泰城二期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和《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其中粗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确定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双方确定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款。说明一下,签订主体(发包方)虽然为第三人,但结合前一组证据判决书可以认定,是金泰公司借用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质证为,(1)从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发包方是本案的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事实已经证明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原告向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主张付款主体是错误的。(2)从三份合同的项下内容来看,三份工程合同项下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结算”第(3)款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均由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泰城二期项目部账户支付”,实际付款情况也是由金泰城二期项目部账户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并非是由被告辽宁金泰公司直接给原告拨付案涉工程款。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第三人质证为,三份合同真实性是认可的,合同上虽有我方公章,但只是形式上的,实际代表被告金泰公司,是由金泰公司选择原告作为签约对象,我公司只负责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结合其它证据综合采信。3.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三份,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5、6号楼粗装修程造价5420738.53元。7、8号楼粗装修程造价工程造价为5768693.46元。5、6号楼保温真石漆工程7243577.62元。被告质证为,(1)应提供原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被告辽宁金泰公司不是二期项目的实际总包方和实际施工管理方,对该部分的工程结算不清楚;(2)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的是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泰城二期项目部的公章,并且还有二期项目部经理乔立新的签字,而二期项目部是营口天辅公司设立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恰恰印证了营口天辅公司才是金泰城二期项目的实际总包方和实际施工管理方,与被告辽宁金泰地产无关。第三人质证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结算书是原告同被告之间完成的,所加盖的项目部的章是在被告掌控之下,只有被告对工程确认后才能形成,因此我们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的数额。4.被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定标报告(A、B组团)各两份,证明内容:证明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系金泰城二期项目A、B组团的中标人,也是金泰城二期项目A、B组团的总承包方。原告质证为,有异议。通过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认定他们之间是挂靠或者借用名义,但实际工程管理者及拨款人,是金泰公司自己掌握。第三人质证为,形式上所体现的内容不足对抗其自认的事实及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金泰公司的地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观点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5.被告提供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组团)及A组团补充协议,证明内容:2012年4月27日,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泰城二期商住楼及附属工程(A组团)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营口天辅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85,763,462.20元;补充协议价款6,190,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组团),证明内容:2012年5月17日,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泰城二期商住楼及附属工程(B组团)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营口天辅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91,158,846.07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原告质证为,此证据与我们无关,从生效的判决书内容看只是形式签订,实际上是挂靠或借用。第三人质证为,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观点不能认可,理由同上一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观点综合其它证据综合采信。6.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两份(乔立新)和(殷秋婷),为复印件,证明内容:这两份合同书主要证明二人的身份均是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原告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项下载明的甲方工地总代表乔立新与天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系代表天辅公司在管理二期项目的工程(也是本案案涉工程)。而殷秋婷系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的财务人员,二期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对账单打印、账户密码设置和余额查询等日常财务工作均由殷秋婷完成。综上,可以看出二期项目的公章及工作人员并非是被告派驻的,因天辅公司与具体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质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我们派了一个叫高竞保管法人名章。乔立新是金泰公司的人员,假设合同是真实的,也是金泰公司为了便于管理而形成的。关于乔立新的身份,在生效的判决书中是有陈述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河北省高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7.被告提供的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营天辅建字(2012)第001号】关于成立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鲅鱼圈金泰城二期工程直属项目部的决定、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内容:证明金泰城二期项目部系本案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设立的,二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赵旭系第三人派驻的,代表第三人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由此足以证明,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是金泰城二期项目的总包方和实际施工管理方。原告质证为通过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认定他们之间是挂靠或者借用名义,但实际工程管理者及拨款人,是金泰公司自己掌握。第三人质证为,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即便属实也是一个形式的,只是配合被告,实际上与文件文字记载不属实,其中对赵旭的授权,法人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赵旭并不是我公司的人。对于殷秋婷的授权,法人签字不是本人签字,项目部的公章在被告处,被告自己出具授权书,所以殷秋婷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结合其它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项目部并非天辅公司成立的,而是被告金泰公司成立的。8.被告提供的《金泰城二期5#、6#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金泰城二期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和《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内容:(1)从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发包方是本案的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事实已经证明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原告向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主张付款主体是错误的。(2)从三份合同的项下内容来看,三份工程合同项下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结算”第(3)款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均由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泰城二期项目部账户支付”,实际付款情况也是由金泰城二期项目部账户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并非是由被告辽宁金泰公司直接给原告拨付案涉工程款。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三人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同原告签订的合同。9.被告提供的(1)A组团工程(结)算书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证明内容:辽宁金泰公司与营口天辅公司经过结算,A组团工程总价款186,249,192.00元;(2)B组团工程(结)算书,证明内容:辽宁金泰公司与营口天辅公司经过结算,B组团工程总价款215,129,902.76元;A组团、B组团工程款共计401,379,094.76元。原告质证有异议。同前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证明观点不成立,即不能因为决算数字你已经支付了,就不欠,此观点不成立,因本案的工程款天辅公司在二期项目部设立的账户,此账户是由被告实际掌控的,具体体现为什么时间付款,付给谁,付多少,怎么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不予采信。10.被告提供的营口天辅金泰城二期A、B组团付款明细表2张、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各73份,证明内容: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辽宁金泰公司共支付营口天辅公司A组团工程款185,883,915.04元;支付B组团工程款213,285,413.87元;被告金泰公司已经支付A组团、B组团工程款共计399,169,328.91元,余款2,209,765.85元系部分工程的质保金,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付款条件。由此足以证明被告辽宁金泰公司不欠付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即便有依据那也应由营口天辅公司承担。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请法庭结合判决书中金泰公司的答辩内容予以认定。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如果是进了天辅公司的基本户的话,那么这个款项也要进入二期项目部工程款的账户,此账户也是金泰公司掌控的,由其付给具体劳务分包和其它工程分包,包括原告。最终工程款支付是从二期项目部账户付出去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不予采信。11.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书,为复印件,证明内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2016年7月5日,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期自取得完整竣工备案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该约定是指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施工的5#、6#、7#、8#楼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地暖工程未按图纸要求施工,5#、6#楼外墙保温质量不合格,这部分工程质保期应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时开始计算质保期,另外,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也应从工程修复合格后才能支付。质保期应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原告质证为,被告实际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实际备案时间为2016年7月5日,我们质保金期间为二年。第三人质证为,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我们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可以证明验收及备案时间。12.被告提供的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辽0804民初2779号】,证明内容:(1)营口东方京品门窗有限公司诉本案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索要工程款一案与本案系同类案件,案件双方于2016年10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这份调解书也可以证明东方京品门窗有限公司并未起诉辽宁金泰公司,而营口天辅公司也未提出其是金泰城二期项目的名义总包方,实际总包方是辽宁金泰公司的观点。(3)这份调解书恰恰能够证明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在此案中对于其是金泰城二期项目总包方的事实是认可无异议的,并且同意给付工程款。另外,从第三人天辅公司认可该事实的时间来看,明显早于原告提供的河北嘉润案件的两份判决形成的时间(河北一审判决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终审判决是2018年7月9日),这更进一步说明了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在与营口东方京品门窗有限公司一案中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河北嘉润案件的两个判决只是个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本案的判决更不具有任何参考性和指导性。原告质证为,对此调解书形成的背景以及判决书形成的背景,就由天辅公司进行说明。另外调解书并没有列金泰为被告,金泰也没有机会答辩。第三人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调解书不涉及二期项目部的地位以及实际由谁掌控的问题。天辅公司为了达成调解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此调解书内容的给付,我公司一分钱没有付,是金泰公司给付的,是从二期项目部支付出去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不予采信。13.被告提供的告知函两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质证为有异议,我们没收到该函,另外,从函的内容看已经超过了质保期。第三人质证为此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无法证明该份文件已送达给原告。14.第三人提供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及在一审中被告的答辩状及其所提供的全部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是名义上的存在,金泰公司与二期项目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整个工程的发包、项目部的成立、工程款的支付等一切事物由被告掌控完成,我公司只是形式上的配合,因此河北省根据被告自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支持被告在二审所提出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而是认定了金泰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总包方和实际管理方。应承担工程付款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为,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个案,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调解书可以证明天辅公司在东方京品一案中并没有提出被告是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或管理方,在之后形成的河北两份判决中,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也只是基于某种特殊背景形成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金泰承担付款承担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和指导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反诉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的为:1.反诉原告提供的《金泰城二期5#、6#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金泰城二期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和《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反诉被告营口天辅公司将金泰城二期5、6、7、8#楼室内粗装修及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分包给反诉被告营口宏兴公司施工。其中金泰城二期5、6、7、8#楼室内粗装修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第一款保修范围和内容约定“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款约定“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个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于乙方维修造成业主的相关损失,均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室内卫生间的防水工程为5年,目前在质保期内,对卫生间防水工程的不合格原告应继续承担维修义务并赔偿已经造成的损失。《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所承建的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履行保修职责,保修时间不少于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可见,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反诉被告宏兴建筑公司质证为同本诉原告证明观点。反诉被告天辅建筑公司质证为同本诉第三人质证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综合证据采信。2.反诉原告提供的6#楼公区地暖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证据,(1)、施工图纸(蓝色的)、(2)试听资料(原告的项目经理刘永才在与被告洽谈的过程中自认6#楼的公区地暖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事实),两户业主室内被淹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两户业主被淹的2组证据(该证据也是造成被告损失的部分证据),证明内容: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与6#楼地暖公区施工图纸不符,施工图纸要求地暖管以业主的进户门为界,而事实上是原告将地暖管盘入业主的室内,该事实原告认可。反诉被告质证为,刘永财不是现场施工经理,对现场情况当时并不了解,在开会后他与现场负责人说了一下,才知道当时并没有图纸,是金泰的人现场指导。第三人质证为我们没有参与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理由是当时是否有图纸无法证明,地暖出现问题是事实。3.反诉原告提供的营口金泰城工程索赔扣款单、第三方维修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书、试听资料一份、照片31张及付款凭证(6#楼),证明内容:原告施工的金泰城二期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脱落,有视频为证。在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维修不合格工程遭到拒绝后,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其中,金泰城二期5、6号楼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实际发生维修费146068.95元。反诉被告质证为1、超过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2、就此问题反诉原告没有通知到我们。3、所谓的维修无法证明是我们的原因出现了问题,假设因为我们的问题,也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4、关于价格,不应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随便定的价格。第三人质证为对工程质量问题我们不清楚,证据本身而言我们认可反诉被告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经过庭审反诉原告认可大部分赔偿款。4.反诉原告提供的营口金泰城工程索赔扣款单(5、6、7#楼)第三方维修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书两份、试听资料一份、照片16张及付款凭证,证明内容:5、6、7#楼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有视频为证。在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维修不合格工程遭到拒绝后,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其中,金泰城二期5、6、7#楼卫生间防水维修发生费用173006.23元。反诉被告质证为1、超过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2、就此问题反诉原告没有通知到我们。3、所谓的维修无法证明是我们的原因出现了问题,假设因为我们的问题,也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4、关于价格,不应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随便定的价格。第三人质证为,对工程质量问题我们不清楚,证据本身而言我们认可反诉被告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反诉被告庭审中认可该事实。5.反诉原告提供的营口金泰城工程索赔扣款单(8#楼)第三方维修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书两份、照片18张及付款凭证,证明内容:8#楼卫生间防水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费用143253.79元。反诉被告质证为,超过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2、就此问题反诉原告没有通知到我们。3、所谓的维修无法证明是我们的原因出现了问题,假设因为我们的问题,也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4、关于价格,不应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随便定的价格。5、关于漏水原因有多种,无法确认漏水与我们有关系。综上,金泰公司自愿支付,与我们无关。第三人质证为,对工程质量问题我们不清楚,证据本身而言我们认可反诉被告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反诉被告庭审中认可该事实。6.反诉原告提供的证实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谅解备忘录、结算业务凭证、收条、照片12张(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证明内容:证明公区地暖因原告错误施工造成地暖漏水将金泰城二期6#楼2604室业主家浸泡,被告金泰公司代原告垫付赔偿款2万元。反诉被告质证为,超过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就此问题反诉原告没有通知到我们。所谓的维修无法证明是我们的原因出现了问题,假设因为我们的问题,也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关于价格,不应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随便定的价格。关于漏水原因有多种,无法确认漏水与我们有关系。综上,金泰公司自愿支付,与我们无关。第三人质证为,同反诉原告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漏水原因不明,反诉原告未通知反诉被告,赔偿时反诉被告未参加。7.反诉原告提供的证实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谅解备忘录、业主赔偿审批表、结算业务凭证、收条、银行卡复印件及照片6张(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证明内容:证明公区地暖因原告错误施工造成地暖漏水将金泰城二期6#楼2404室业主家浸泡,被告金泰公司代原告垫付赔偿款13000元。反诉被告质证为,超过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就此问题反诉原告没有通知到我们。所谓的维修无法证明是我们的原因出现了问题,假设因为我们的问题,也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关于价格,不应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随便定的价格。关于漏水原因有多种,无法确认漏水与我们有关系。综上,金泰公司自愿支付,与我们无关。第三人质证为同反诉原告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漏水原因不明,反诉原告未通知反诉被告,赔偿时反诉被告未参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辽宁金泰公司与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辽宁金泰公司将金泰城二期商住楼及附属工程(A组团、B组团)承包给营口天辅公司施工。2014年,原告营口宏兴公司与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分别签订了《金泰城二期5#、6#楼户内粗装修施合同》、《金泰城二期7#、8#楼户内粗装修施工合同》和《金泰城二期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将5#、6#、7#、8#楼户内粗装修工程及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粗装修合同均约定为:1.工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2.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月支付,以发包人核准的每月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计算产值,金额为发包人确定的45%支付,余下5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以辽宁金泰项目在建房屋抵顶,剩余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2年)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自取得完整竣工备案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均由营口天辅公司金泰城二期项目部账户支付。工程正式竣工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在10天内支付扣款以外的结算总价余款,其中保修金为结算工程总价5%。3.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时间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4.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方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达一个月的承包方有权追索该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外,双方还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二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合同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均为两年,其中防水工程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资料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施工方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同时还作了其它约定。外保温真石漆工程约定为:1.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2.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无预付款,施工单位全额垫资;工程整体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四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0%。包分人、业主、总承包人三方进行工程结算,移交物业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取得完成竣工备案资料之日起计算。3.保修期约定为2年。双方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3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对金泰城二期5#、6#、7#、8#楼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同意接收,并于2016年7月5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2016年6月20日,原告宏兴公司与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泰城二期项目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5#、6#楼户内粗装修工程造价为5420738.83元,7#、8#楼户内粗装修工程造价为5768693.46元,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造价为7243577.62元。在此过程中金泰城二期项目部对5#、6#楼粗装修工程付款470万元,7#、8#楼粗装修工程付款4851077.67元,5#、6#楼外保温真石漆工程付款4562178.88元,未付部分分别为720738.53元、917615.79元、2681398.74元,合计未付4319753.06元。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称5#、6#、7#、8#楼有64户公区地暖存在问题,反诉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并且通过打压验收。
对反诉原告提出金泰城二期5#、6#、7#楼卫生间防水已发生了维修费173006.23元及二户卫生间未维修应花费7047元,计180053.23元,反诉被告认可该数额,同意承担。
对于反诉原告提出金泰城二期8#楼卫生间防水已发生维修费用143253.79元,反诉被告认可该金额,同意承担。
对反诉原告提出金泰城二期6#楼外墙保修维修工程发生费146068.95元,反诉被告对其中用于遮挡脱落区域的广告布费用16500元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意承担。
反诉原告提出公区地暖施工错误造成地暖漏水将金泰城二期6#楼2404室、2604室业主家浸泡,反诉原告共计赔偿33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抗被告称反诉原告未通知反诉被告,什么原因漏水无法查清,反诉原告自愿承担,反诉被告不同意承担。
又查,2017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辽宁金泰公司为被告,营口天辅公司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金泰公司辩称其是金泰城二期项目的总包方和实际施工管理方,由金泰公司自我组建总承包项目部(即营口天辅建工程有限公司金泰城二期项目部)具体签署分包协议时均只是借用第三人名义加盖“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付款由金泰公司各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甚至董事长签字后才能进行,对于工程的验收也是由金泰公司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据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金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金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冀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告辽宁金泰公司以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被告金泰公司系金泰城二期项目的总包方和实际施工管理方,应当对施工人营口宏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泰公司与天辅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金泰公司是否支付营口宏兴公司工程款无关。二、关于质量保修金应给付的时间问题。5#、6#、7#、8#楼粗装修工程合同的主合同中均约定质保期为二年,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防水为五年,其余的为二年。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对于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二年)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自取得备案资料之日起计算。5#、6#楼外保温的合同中质保期均为二年,对于款项支付规定,在保修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持,质保期自取得备案资料之日起计算。以上可以看出,工程的质保期总的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但质保金在保修期二年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工程取得备案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保修期二年为2018年7月5日,一个月后应为2018年8月5日,故质保金应在2018年8月5日前支付。支付质保金不等于免除施工人的保修责任,防水工程仍然在五年内承担保修责任。三个工程的总价款为18433009.61元(15420738.53元+5768693.46元+7243577.62元),质保金为921650.48元。三、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为4319753.0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泰公司提出金泰城二期原告施工的部分共发生维修费用502375.97元,原告对6#楼外墙保温发生的费用(广告布)16500元,及赔偿二户居民33000元,计49500元不以予认可,其余452875.97元认可由其承担。1.关于16500元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被告金泰公司称在维修过程中为了不影响美观,需要广告布把施工场地罩住,故花费此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并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2.赔偿二户居民因漏水造成33000元的损失,原告应否承担的问题。漏水后被告金泰公司并没有通知原告,赔偿时原告亦未参与,什么原因造成漏水无法确定,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该笔33000元的赔偿费用。综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866877.09元(4319753.06元-452875.97元)。四、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粗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以在建房屋抵顶,双方没有抵顶应给付现金;外保温工程合同中约定分包人、业主、总承包人三方进行工程结算,移交物业后7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三个合同给付工程款至95%的节点均以工程结算的时间为准。其中外保温工程结算书上标明了结算时间为2016年月20日,其余二份结算书上未标明时间,可视为结算书均为2016年6月20日,故自2016年6月21日起金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质保金的部分应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因质保金为921650.48元,故其余未付工程应为2945226.61元。五、关于反诉原告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1.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部分已经在本诉中解决。该部分并无需反诉只要扣掉就可解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第二项诉请要求赔偿128万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对于64户居民的地暖全部改造完成,金泰公司已经验收合格,该部分反诉内容已经不存在,对此部分本院不作处理。3.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营口宏兴公司赔偿品牌形象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受到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程度、损失具体数,以及200万元的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要求第二被告(即本诉第三人)营口天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反诉原告以天辅公司的名义与反诉被告营口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辅公司与宏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6877.09元并给付利息。其中2945226.61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另外921650.48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58元,由原告营口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36元,由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022元,反诉费37003元由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霍建军
审 判 员 郭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