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A座17层)。
负责人:李凤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嘉和俪园B区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兆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余额计2228676.5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利息暂定1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5日,被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公司)签订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营河工施[2009]67号。此合同约定河海公司将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一期世博花园一标段(8、14、15楼及地下车库二)住宅工程,发包给六局公司承建。2009年7月份,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北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签订《总分包合同书》一份,将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一期世博花园一标段8、14、15楼地下车库土建、水暖、电工程,总分包给宏兴公司承建。合同价款:8730474.49元(实际结算价款8252737.48元)。合同签订后,宏兴公司指派上诉人到施工现场组织安排施工,上诉人系此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上诉人按照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及现场技术人员的要求,按时工程进度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此工程现在已经交付使用。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包人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上诉人合计收到工程款600佘万元。上诉人按照要求在合同期内(2010年11月5日)完工。但是此工程从上诉人完工至2017年12月,因为开发单位的原因,导致无法竣工。2017年12月14日,此工程竣工验收。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增、减的情况,其中合同内减工程量153047.7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617469.60元。经过上诉人与河海公司、六局公司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228676.52元。2019年上诉人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给付欠付的工程款。2020年1月14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下达(2019)辽0803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此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一、裁定书认定: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事实认定错误。1.在原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合同变更情况说明》此证据可以证明,原来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父亲的沈阳市建工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与六局北方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为特殊原因变更为六局北方分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实际施工人还是上诉人。2.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与六局北方分公司会计之间的电子对账单据及微信对话,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工程交工后多次联系六局北方分公司会计,积极核对工程量及给付工程款相关事项。3.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由上诉人缴纳的,此工程税款发票底联,并且在被上诉人的工程验收报告书内明确写明,此工程发票由上诉人缴纳。4.原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上诉人施工,并且已经交付(笔录第9页)。综合以上,完全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系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而且上诉人缴纳了工程税款。上诉人与此工程存在利害关系。原裁定书罔顾以上事实。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28676.52元;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利息,暂定1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综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华
书记员徐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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