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2民初843号
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徐兆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柏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系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航道局)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由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被告广州航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依宏兴公司申请,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08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广州航道局银行存款350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航道局给付宏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9523837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州航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广州航道局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营口东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营口经济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回填山皮土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量及工程量测算方法、工程款支付及计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8日,广州航道局、营口东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宏兴公司共同签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分包合同下营口东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宏兴公司享有、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宏兴公司作为施工方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截至2016年4月24日,广州航道局尚欠付宏兴公司工程款29523832元,给宏兴公司造成利息损失560.9529元。上述欠款,宏兴公司多次向广州航道局主张,广州航道局拒绝履行给付义务。
广州航道局辩称,1.广州航道局曾分14次与宏兴公司确认案涉分包工程进度,累计确认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款213100851.23元,广州航道局已支付宏兴公司工程款183577212.49元,支付比例为86.15%,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9523638.74元。宏兴公司主张广州航道局欠付工程款29523837元,与事实不符。2.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二)2-4的约定,广州航道局支付宏兴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为80%,其余款项应于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且广州航道局足额收到业主除保留金外的工程款后支付。广州航道局支付宏兴公司工程款比例为86.15%。目前广州航道局尚未收到业主除保留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因此,广州航道局支付宏兴公司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广州航道局现无义务支付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回填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证据2《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据3交工验收证书、证据9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广州航道局提交的证据3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4中的交工验收证书、证据6工程分包进度款完成事项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证据4工程(分包)月进度完成情况表、证据5广州航道局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统计明细表及银行支付凭证,宏兴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数量、统计内容等细节存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13100851.23元、广州航道局已付工程款183577212.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宏兴公司给广州航道局开具的全部工程款发票明细,用以证明未付工程款计算方式应为发票总金额213101049.4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3577212.49元,因宏兴公司证据4、证据5已对工程总价及广州航道局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票据金额所含税款由广州航道局承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工程款税务发票、证据八纳税凭证能证明宏兴公司依约纳税并向广州航道局出具税务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广州航道局提交的证据中有异议的部分。证据1《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项目围填海工程和土地一级开发之投资建设合同》、证据2《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填海工程合同)、证据4中的工程结算单、证据五财务凭证及情况说明与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共同证明广州航道局承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发包的填海工程项目、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投资公司尚欠付广州航道局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广州航道局均出示原件,宏兴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以证其伪,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提案、起诉状,上述证据均为广州航道局单方面制作文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投资公司与广州航道局签订填海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投资公司委托承包人广州航道局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7月28日,广州航道局与案外人营口东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广州航道局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施工需要,将其中回填山皮土工程分包给东营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回填山皮土运输、铺填、整平、碾压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或以广州航道局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总工期153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东营公司每月25日前向广州航道局报工程进度,由广州航道局报业主确认,广州航道局30日内支付东营公司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60%的工程进度款,在全额收到作为业主的投资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30日内,广州航道局支付东营公司已完成工作量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后,广州航道局在收到投资公司除保留金外的工程款后30日内,累计支付东营公司分包合同总价100%的工程款;东营公司按实际完成营业额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凭正式发票收取工程款。广州航道局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宏兴公司相应利息。
2012年7月18日,广州航道局与东营公司、宏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包合同下广州航道局的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宏兴公司,东营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宏兴公司享有、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宏兴公司如约进行施工并依法纳税、向广州航道局汇报工程进度,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广州航道局。依据工程(分包)月进度完成情况表,广州航道局与宏兴公司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13100851.23元。宏兴公司称共已收到广州航道局工程款183577212.49元,支付比例约为86.15%,广州航道局亦予以认可。
2019年8月2日,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广州航道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8日完成交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5年11月20日完成工程结算,至今投资公司尚欠付广州航道局部分工程款,无力支付。
另查明,宏兴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广州航道局主张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州航道局欠付宏兴公司工程款数额;二、广州航道局何时向宏兴公司结清工程尾款。
一、广州航道局欠付宏兴公司工程款数额
广州航道局与东营公司、宏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补充协议,广州航道局与东营公司间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广州航道局与宏兴公司,东营公司概括转让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给宏兴公司,广州航道局为分包人,宏兴公司为施工方。广州航道局与宏兴公司应当按照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宏兴公司如约进行施工并向广州航道局汇报工程进度,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广州航道局应按照约定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工程(分包)月进度完成情况表,广州航道局与宏兴公司当庭确认工程总价为213100851.23元,又依银行支付凭证双方共同确认广州航道局已支付宏兴公司工程款183577212.49元,因此,广州航道局尚欠付宏兴公司工程款29523638.74元(213100851.23元-183577212.49元=29523638.74元)。宏兴公司主张广州航道局欠付工程款29523837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广州航道局是否应当支付宏兴公司工程尾款
广州航道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宏兴公司结清工程尾款,广州航道局已支付宏兴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约为86.15%,超过分包合同约定的80%,但尚有工程尾款未付清。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广州航道局向宏兴公司履行支付工程尾款义务的条件为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广州航道局收到业主除保留金外的工程款后30日内付清,即业主未与广州航道局结清工程款,广州航道局无需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现业主尚未向广州航道局支付全部工程款,广州航道局支付宏兴公司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尽管付款条件未成就,广州航道局亦应向宏兴公司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首先,广州航道局与宏兴公司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宏兴公司如约履行施工义务,广州航道局亦应承担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方利益。广州航道局未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决算后已采取积极有效方式向业主主张权利。广州航道局怠于主张权利直接损害宏兴公司的利益,未尽到一名善意合同相对人应尽的附随义务。该情况下,若按照双方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确定合同责任的承担,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此,广州航道局应当向宏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利息,广州航道局未向业主积极有效的主张权利,直接损害宏兴公司利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宏兴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因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导致具体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不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付息时间应从2013年11月18日起,而本案原告宏兴公司主张的给付利息时间从2016年4月25日起,本院对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发生的利息,应视为原告宏兴公司放弃,原告宏兴公司的主张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25日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因宏兴公司与广州航道局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宏兴公司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广州航道局应支付宏兴公司未付工程款及该款项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23638.74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466元、保全费5000元(宏兴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希平
审 判 员 巨 乐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娜
书记员朱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