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3009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A座17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嘉和俪园B区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分公司)、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辽0803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08民终22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28676.52元;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利息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5日,河海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河海公司将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一期世博花园一标段(8、14、15楼及地下车库二)住宅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承建。2009年7月,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总分包合同书》,将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一期世博花园一标段8、14、15楼地下车库土建、**、电工工程分包给宏兴公司承建,合同价款8730474.49元(实际结算价款8252737.48元)。原告系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分包人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600余万元。原告按照要求在合同期内(2010年11月5日)完工,但是此工程因开发单位的原因导致无法竣工,直至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经过原告与河海公司、中建六局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8676.52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已经交付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合同主体。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法不负有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被认定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二》第24条之规定,向我公司主***。原告并非由中建六局直接分包或转包,其中还包括中建六局分公司、宏兴公司经过三次转包,对于其中各主体欠付工程款的情况,错综复杂,原告应当向中建六局主***,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二、我公司已不再欠付中建六局工程款,更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逾期完工情形,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完工,但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2月14日才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逾期一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0.3万元,该工程已逾期长达2565天,承包人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高达769.5万元,同时因中建六局更换项目经理,需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2、我公司系与宏兴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将发包人河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宏兴公司,且多次催促宏兴公司办理结算,宏兴公司拒不办理,导致双方目前未完成最终结算。且本案发包人如因工期问题向我公司主***,我公司如因此承担损失,应由宏兴公司予以赔偿。3、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目前河海公司尚欠我公司大量工程款,如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河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宏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河海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河海公司将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一期世博花园一标段(8#、14#、15#楼及地下车库二)住宅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承建,开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2010年11月5日竣工。之后,中建六局分公司(甲方)与沈阳市建工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乙方)签订《总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地下车库土建、水、暖、电工程分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5日,工程价款暂定8730474.49元。沈阳市建工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亲,因该公司资质年检未能通过,导致开户行及账号不能使用,致使无法正常进行工程款拨付,后**借用宏兴公司资质,申请将《总分包协议书》中的乙方变更为宏兴公司,中建六局分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了《总分包合同书》,内容与《总分包协议书》一致,另约定甲方将工程款拨付至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账号(该账号系**为该工程设定的专用账号,由其个人支配使用,银行卡由其持有)。
**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7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1月19日河海公司与中建六局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报告中确定**施工的地下车库工程土建造价为7349435.93元,电器造价为647953.58元,采暖造价为515816.34元,总造价为8513205.85元。**应承担的保险费为232410.52元。中建六局现已给付**工程款6202118.81元(拨付至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账号),尚欠工程款2078676.52元(8513205.85元-232410.52元-6202118.81元)。**就收到的工程款已缴纳税费。
另查,在实际施工中,中建六局每次向河海公司申请阶段付款时,请款手续均由**前去河海公司办理。
河海公司与中建六局的工程结算报告关于《工程限制增加费用说明》中载明,该工程合同工期是2010年11月5日竣工,由于河海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致使2011年3月至2017年4月闲置6年。2019年4月8日河海公司与中建六局签署的《沿海产业基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书》中载明,“建设、施工单位承诺:承发包双方同意按上述最终竣工结算价款47088156.48元进行竣工结算,并对此次办理的最终竣工结算价及工程结算备案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河海公司现已给付中建六局工程款39392554.79元,尚欠工程款7695601.69元。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与中建六局签订合同主体变化的过程到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是借用宏兴公司资质,承包中建六局分包的工程,在实际施工中,中建六局每次向河海公司请款均是由**代表中建六局完成,更足以说明**与中建六局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建六局应参照《总分包合同书》的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河海公司与中建六局的工程结算报告确认的案涉工程价款8513205.85元有效,中建六局应将尚欠的工程款2078676.52元给付**,并依法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12日始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执行时间节点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00000元没有超过该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中建六局分公司作为中建六局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总公司中建六局承担。**与宏兴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要求宏兴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河海公司与中建六局签署的竣工结算备案书是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下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法律效力,河海公司应按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格向中建六局结算工程款。河海公司与中建六局的工程结算报告明确工期延误是河海公司原因导致,现河海公司主张中建六局延误工期,违背客观事实和诚信,依法不予支持。河海公司要求中建六局支付违约金,推翻双方已确认完毕的最终结算价格,进行重新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海公司尚欠中建六局工程款700余万元,其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78676.52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00000元;
三、被告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