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825民初1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9日,住**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漆红秀、袁亚骁,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升街道。
法定代表人兰晋川。
被告天全县安广矿业有限公司(反诉原。住所地:天全县县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树枝、袁福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全县安广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原告天全县安广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原告天全县安广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天全县安广矿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66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石丽敏
审 判 员 邓泽锦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