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亿思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6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8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亿思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核工业部四一六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系医院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黄志,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亿思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核工业部四一六医院(以下简称四一六医院)、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公司)、黄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与***母子关系。2012年6月,黄志到亿思通公司工作,2012年10月离职。黄志在亿思通公司工作期间,亿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黄志到四一六医院洽谈污水处理工程。2013年1月9日,黄志持太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四一六医院签订了一份《416医院放射性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太康公司对四一六医院放射性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图,约定设计费3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80%,即24000元,提交施工图文件后5天内,支付20%,即6000元。黄志在合同上设计单位太康公司联系人处签名。2013年1月16日,四一六医院向太康公司支付设计费24000元,随后黄志从太康公司领取了该24000元。2014年7月3日,四一六医院向太康公司支付设计费6000元。2013年1月18日,***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黄志被羁押期间,四一六医院因无法联系黄志,遂联系亿思通公司代为履行设计合同,亿思通公司垫付24000元设计费给设计人。2013年1月31日,***向亿思通公司支付24000元,亿思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3年1月9日挂靠太康公司与四一六医院签订了《416医院放射性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合同》,并收取了24000元的设计费。现因特殊原因,由本公司代黄志继续履行上述《416医院放射性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合同》,行使全部合同权利并承担全部合同义务,本公司已收到黄志委托其母亲***交来的设计费预付款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后续经济责任及合同义务与***关。”亿思通公司在该收条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注明:“情况属实”。2013年1月31日,亿思通公司与***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制作了和解协议书,***在协议书上犯罪嫌疑人处签名“家属***”。2013年2月1日,黄志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黄志不起诉。现***以其没有太康公司和黄志授权,也没有收到24000元的工程款为由要求亿思通公司返还。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工商信息、放射性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合同、不起诉决定书、收条、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黄志知道***以其名义向亿思通公司交设计费24000元后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黄志同意***的代理行为,故***提出其支付24000元无黄志授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亿思通公司辩称取得24000元系黄志委托***所交的设计费用,亿思通公司代黄志继续履行设计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4000元是亿思通公司从***处取得,***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主体适格。亿思通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亿思通公司返还2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黄志被羁押期间,***不能与黄志见面,不知实情,被亿思通公司欺骗支付了24000元设计费。黄志知道***受骗后讲明了实情,***才提起的诉讼。原审判决认定黄志知道***支付设计费后未作否认表示与事实不符。黄志从未委托***支付亿思通公司任何费用,亿思通公司捏造的24000元系黄志委托***所交与事实不符;捏造的设计合同由亿思通公司完成与事实不符,亿思通公司没有设计资质,没有能力完成设计。设计合同由***草,四一六医院与太康公司签订,太康公司全权委托***谈及完成设计,与亿思通公司无关。***持有的收条仅是亿思通公司单方签字盖章,没有***和黄志签字认可,表明亿思通公司欺骗了***24000元。
亿思通公司辩称,检察院的和解协议证明了黄志同意退赃,***为帮助黄志取得刑事谅解才主动找亿思通公司付款。黄志本人无权收取设计费,黄志只作为联系人签订设计合同,四一六医院将24000元支付给太康公司,黄志被羁押后,四一六医院联系亿思通公司完成的设计,太康公司没有异议,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收条和谅解书证明***代理黄志退赃,构成合约,无人强迫。***不知情被骗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
四一六医院述称,四一六医院的污水改造项目找的亿思通公司,黄志代表亿思通公司。***的太康公司签订合同,四一六医院把设计费都支付给了太康公司。
太康公司述称,***上诉所称的事实经过属实。
***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亿思通公司收取***的24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现行立法对不当得利之债的举证责任没有特殊规定,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应当对案涉24000元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交付的24000元由亿思通公司收取是无争议的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仅有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为一个待证事实。***主张为骗取,对此提交了亿思通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条明确收到的24000元为“本公司代黄志继续履行上述《416医院放射性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合同》,行使全部合同权利并承担全部合同义务”的设计费预付款。实际主张收取24000元为设计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合同价款,为亿思通公司反驳***关于“骗取”主张的反驳事实,反驳事实的主张方应对反驳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亿思通公司应当证明设计合同中设计人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己方并经过四一六医院同意,可以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必须为合同当事人,设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四一六医院和太康公司,黄志的身份是太康公司的联系人,并非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可以概括转让,自然就不可能成立亿思通公司概括承受黄志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亿思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并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己方且由***受黄志委托交付设计费的事实,其取得案涉24000元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在检察机关的和解协议,为另外款项,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设计合同的当事人为黄志并由亿思通公司代黄志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亿思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不当得利2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亿思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亿思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
代理审判员*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童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