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迎春路四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2531-8。
法定代表人:兰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坂城区白杨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环保)诉被告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环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环保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脱硫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白杨沟的石灰窑安装一套脱硫除尘分流设备,总价款为350000元,并约定“预付货款的20%合同生效,余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后我公司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工。2012年5月14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设备进行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报告显示我公司安装的设备各项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然而被告除70000元预付款外,并未按期支付设备安装制作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制作安装费180000元;二、判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三、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鑫泰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康环保与被告亿鑫泰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脱硫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由原告为被告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白杨沟的石灰窑安装一套脱硫除尘分流设备;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50000元,预付货款的20%合同生效,余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2012年5月,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新疆亿鑫泰投资公司年产30万吨新型回转窑石灰生产线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乌环监字(2012)第07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表,认定该项目工艺废气中所含烟尘和二氧化硫均达到相关标准。安装设备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预付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
上述事实有脱硫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乌环监字(2012)第07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表、当事人陈述、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脱硫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证实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且该合同中约定“预付货款的20%合同生效,余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鉴,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调取自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环境保护局的乌环监字(2012)第07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表,证实原告所完成的设备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5月14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280000元余款。该证据加盖有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环境保护局印鉴,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两份证据,可知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了设备,并经过了环境监测部门的检测验收。被告就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在2012年5月14日支付280000元余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180000元余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支付180000元设备制作安装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计算分为两个期间:第一个期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本金是280000元;第二个期间是2013年7月24日至5月26日,本金是180000元,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采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875‰/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从设备验收合格起算,即第一个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24日,按照14.3个月计算,本金为280000元,违约金为19519.5元(14.3个月*280000元*4.875‰/月);第二个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按照10个月计算,本金为180000元,违约金为8775元(10个月*180000元*4.875‰/月),合计28294.5元。故本院对违约金在28294.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制作安装费180000元;
二、被告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8294.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230000元,支付标的208294.5元,占请求标的的90.6%。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太康环保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太康环保负担224.14元,被告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50.86元,剩余23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太康环保。
上述款项合计210445.36元,由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