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5232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太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四川太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光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时至今日,被告累计支付了525000元,尚欠72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7250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太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合同金额为1250000元的聚光水质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累计仅支付了5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2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档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工作联系函及对账单,工作联系函及承诺书,对账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聚光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太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72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