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825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12531-8,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迎春路四段86号。
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人***,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专科文化,住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荥经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天全县兴业乡复兴村玄武岩矿采矿权后,委派被告人***全权代表公司全面负责对该玄武岩矿进行开发﹑利用﹑加工﹑生产﹑销售等。2015年4月10日,天全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等人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情况下在兴业乡北岩村开采玄武岩矿,经测量,其采矿占地面积共2.8621公顷﹙42.9315亩﹚。占用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地类型为有林地中的竹林,林种为用材林。
??2015年7月,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非法占用农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采矿,占用、毁坏林地42.931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对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判处罚金、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在雅安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以300万元竞买获得天全县兴业乡复兴玄武岩矿采矿权,2012年6月经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2013年1月9日,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代表公司全面负责对该玄武岩矿进行开发、利用、加工、生产、销售等。2013年10月被告人***﹑***﹑***以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厂,在天全县兴业乡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协助下与当地村民达成了《土地出让协议》并支付了价款。2014年11月20日开始投入生产。2015年4月10日,天全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等人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情况下在兴业乡北岩村开采玄武岩矿。经测量,其采矿占地面积共2.8621公顷﹙42.9315亩﹚。占用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地类型为有林地中的竹林,林种为用材林。
?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分别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情况下开采玄武岩矿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案件移送书;4、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5、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玄武岩《采矿许可证》;6、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税务登记证;7、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全县兴业乡复兴玄武岩矿出让合同》;8、雅安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现场最高应价确认书;9、(2011)川雅市安信证字第2549号《公证书》;10、雅安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与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11、天全县林业局资源林证管理股出具的《***、***、***没有在该股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证明》;12、天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局办理过用地手续的情况说明》;13、天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没有在天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证明》;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5、《天全县非法侵占林地清理现场调查情况》、《关于*某甲在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矿区内开采工程使用林地调查情况》及占用林地位置图;16、被告人***、***、***对矿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7、***的指认笔录及照片18、***、***、***与*某甲签订的《天全县兴业乡复兴玄武岩矿合作经营书》;19、《关于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全县兴业乡复兴玄武岩矿开采工程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及位置图;20、被告人***与山某甲、山某乙、***、**甲、牟某某、**乙、汤啟群、**丙、***、***、**丁、古某某、山某丙均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及《收条》;21、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天全县兴业乡人民政府的《函》;22、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3、2015年12月29日《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24、《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5、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四川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工资表;26、证人*某甲、邓某某、古某某、*某乙、**丁、高某某证言;2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虽依法取得采矿权,但在尚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合作共同实施采矿行为,非法占用、毁坏林地42.931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太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姜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睿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