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中杰商贸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民终426号
上诉人四川中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迪公司)、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华信公司)、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置业公司)、胡开林、黄义秀、李万春、王仁果、张碧华、刘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复利的判决内容,改判泰迪公司不承担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5%标准支付复利并改判判决第二项中杰公司对全案复利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泰迪公司与恒丰银行南充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但合同中仅有关于利息、罚息的相关约定,无任何有关复利的约定;依据中杰公司与恒丰银行南充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杰公司的保证范围并不包括复利。故一审法院判决中杰公司承担复利无合同依据。
恒丰银行南充分行辩称,本案主债务人是泰迪公司,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合同中确实无关于借款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经核实,中杰公司与恒丰银行南充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确实不包含复利。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不再就2016年恒银南借字第00110203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张计收复利,不再主张保证人对本案复利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泰迪公司、泰合华信公司、鸿仁公司、泰合置业公司、胡开林、黄义秀、李万春、王仁果、张碧华、刘玉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迪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980万元;2.泰迪公司支付利息653206.46元(支付金额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止;2018年4月21日起至泰迪公司实际付清本息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泰迪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催收费用、保全费用等);4.泰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泰合华信公司、泰合置业公司、中杰公司、李万春、黄义秀、王仁果、张碧华、胡开林、刘玉玲对保证的泰迪公司履行上述偿还、支付、承担等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对泰合华信公司、鸿仁公司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泰迪公司需偿还、支付、承担等各项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7.对泰合置业公司的质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泰迪公司需偿还、支付、承担等各项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0日,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泰合华信公司、鸿仁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6年恒银南综高抵字第00110128002号、00110128006号),均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泰迪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因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1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抵押权人向抵押人主张债权之前以及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抵押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均属本合同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多个担保合同担保,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泰合华信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攀成钢片区沙河以西、东大街延线以南范围内攀成钢片区11、12号地块(c宗)的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合计14372.05平方米。2016年2月1日,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领取上述抵押土地《土地他项权证》[成他项(2016)第3××2号]。上述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鸿仁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成都市高新区××组××村××组的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合计9330.04平方米。2016年4月1日,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领取上述抵押土地《土地他项权证》[成高他项(2016)第3××6号]。 2016年1月28日,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泰合置业公司、中杰公司、泰合华信公司、李万春、王仁果、胡开林分别签订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恒银南综高保字第00110128007、00110128008、00110128009、00110128010、00110128011、00110128012号),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泰迪公司在2016年1月28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因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2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根据合同5.1款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之前以及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担保的范围;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李万春的配偶黄义秀、王仁果的配偶张碧华、胡开林的配偶刘玉玲均签名确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同日,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泰合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2016年恒银南综高质字第00110128001号),约定出质人为质权人与债务人泰迪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因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4500万元正;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质权人向出质人主张债权之前以及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出质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保管质物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均属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出质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所附《股权质押清单》载明质物为泰合置业公司持有的泰合华信公司股权,合计份额80620.4万元。2016年2月1日,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在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上述质押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锦江)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12号】。 2016年2月4日,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泰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恒银南借字第00110203003号)约定,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借款11000万元给泰迪公司,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年利率为7%;复利和罚息标准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约定因债务人泰迪公司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到期日及还款金额为:2016年8月20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8月20日、2018年2月20日、2018年8月20日、2019年1月27日分别为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975万元。同日,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于2016年2月4日分别向泰迪公司发放贷款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975万元。 泰迪公司已支付2016年8月20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8月20日、2018年2月20日分别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下欠借款本金10980万元,其中,2018年8月2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8年4月20日下欠利息301.39元,2019年1月27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0975万元截止2018年4月20日下欠利息652905.07元,合计下欠利息65320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南充分行与泰迪公司缔结的借款合同,与泰合华信公司、泰合置业公司、中杰公司、李万春、黄义秀、王仁果、张碧华、胡开林、刘玉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泰合华信公司、鸿仁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泰合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债务人泰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承担复利和逾期罚息,各保证人应当对泰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有权对抵押人泰合华信公司、鸿仁公司设定抵押权的交换价值、出质人泰合置业公司出质质权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恒丰银行南充分行要求支付实现费用(律师费、催收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泰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恒丰公司南充分行借款本金1098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包括:(一)截止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653206.46元;(二)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付利息;若泰迪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5万元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三)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日止,以109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若泰迪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在2019年1月28日前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付利息、在2019年1月28日后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泰迪公司同时对欠付利息按年利率10.5%向恒丰公司南充分行计付复利。二、泰合华信公司、鸿仁公司、泰合置业公司、中杰公司、李万春、黄义秀、王仁果、张碧华、胡开林、刘玉玲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泰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泰迪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债务时,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有权以泰合华信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攀成钢片区沙河以西、东大街延线以南范围内攀成钢片区11、12号地块(c宗)面积为14372.0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成他项(2016)第32号]、鸿仁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组团民乐村4组面积为9330.04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成高他项(2016)第3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泰迪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债务时,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有权以泰合置业公司持有的泰合华信公司的80620.4万元股权【(锦江)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恒丰银行南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599066元,由泰迪公司、泰合华信公司、泰合置业公司、中杰公司、李万春、黄义秀、王仁果、张碧华、胡开林、刘玉玲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 1.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泰迪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恒银南借字第0011020300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万元,合同中无关于计算复利的约定。 2.二审中,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明确表示不再就2016年恒银南借字第00110203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借款主张计收复利,不再主张保证人对本案复利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泰迪公司签订的2016年恒银南借字00110203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泰合华信公司、鸿仁公司、泰合置业公司、中杰公司、王仁果、黄义秀、李万春、张碧华、胡开林、刘玉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恒银南借字第00110203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无复利计算的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亦未包含复利。二审中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主动放弃对该笔借款收取复利,并不再主张保证人对案涉借款复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中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9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借款本金1098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为653206.46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7%计付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以本金1097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7%计付利息,从2019年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 三、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杰商贸有限公司、李万春、黄义秀、王仁果、张碧华、胡开林、刘玉玲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有权以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攀成钢片区沙河以西、东大街延线以南范围内攀成钢片区11、12号地块(c宗)面积为14372.0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成他项(2016)第32号]、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组团民乐村4组面积为9330.04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成高他项(2016)第3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有权以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的80620.4万元股权【(锦江)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066元,由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鸿仁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杰商贸有限公司、李万春、黄义秀、王仁果、张碧华、胡开林、刘玉玲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述蓉 审 判 员 朱文京 审 判 员 徐堂富
法官助理 黄**东 书 记 员 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