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1082号
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