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div>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
上诉人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迪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庆、被上诉人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原审被告泰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泰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由36459296.18元变更为34634179.22元;2.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判项“以2546491.9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其计算利息……”改为判令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完成结算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送达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总金额。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依据为上诉人2019年3月18日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该意见表仅为上诉人内部审核文件,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该意见表中载明金额遗漏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的保温工程款150万元以及代扣工程维修款325116.96元(截至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前述款项共计1825116.96元,应当自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关于质保金2546491.90元利息起算时间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并未完成,工程款总额尚无明确金额,因此也就无法依据合同计算出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在质量保证金金额未定的情况下,退还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当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2019年3月18日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计算出质量保证金金额,并判决从2018年4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不当,应当予以调整。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并未完成,即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铁建公司辩称,泰美公司上诉主张铁建公司委托其支付保温工程款150万元属实,但可以在后续的支付环节中进行调整,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工程维修款325116.96元及相关的证据均未在一审中进行审理,因此,不宜在本次二审中予以处理,但同意在后续的环节中对相关维修事项进行核实,如维修事实及金额属实,可在后续的质保金中予以处理。一审判决对质保金2546491.9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点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泰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泰迪公司述称,泰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泰和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泰迪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1030539元、支付逾期付款直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1366264.91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二、泰迪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209444.45元(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三、泰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工程款、违约金、保证金、利息等承担支付责任;四、泰合公司对上述保证金退还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确认铁建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申请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由泰美公司、泰迪公司、泰合公司承担。
经一审审理查明,铁建公司(乙方)与泰美公司(甲方)曾签订关于“慢城八岛”项目北端及D-2地块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铁建公司与泰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慢城八岛”项目北端及D-2地块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乙方施工资质无法满足该施工合同部分内容(D-2地块工程部分)导致施工合同中D-2地块工程施工承(发)包内容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施工合同中D-2地块工程施工承(发)包内容全部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一、该施工合同中D-2地块工程施工由甲方另行发包给施工资质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二、对施工合同中D-2地块工程施工承(发)包内容的解除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和要求赔偿损失。三、甲、乙双方商定该施工合同中解除部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并在签订本协议五日内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
2012年11月9日,泰美公司与泰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慢城八岛”项目D-2地块项目工程
内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全部工程量(含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10.26万㎡(以工程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不包括变频供水系统、消防系统、弱电系统、高低压配电系统、水电气户表工程、电梯安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暂定金额:壹亿元;计价方式:本工程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计算总造价,高层、商业、地下车库、幼儿园总造价让利2%(总造价让利:其中钢材、商砼的单调材料价差不让利、国家规定的不可竞争费用不让利);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09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新增零星工程(不包括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按施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商定审签的包干价计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正式施工图审定后共同确定合理的各施工段。发包人以转账方式拨付工程款,按竣工幢号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审核和拨付进度款的比例、时限:本工程包括的机械大开挖土石方分部分项工程,此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7天内支付该分部分项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造价让利后,下同),该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满六个月后,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造价后15天内支付至该机械大开挖土石方工程结算款100%(造价让利后,下同)。本工程承包人从基础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以整层顶板浇筑完毕为界限)报第一阶段进度款,发包人在10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7天内支付该次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造价让利后,下同),以后每月25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完成工程(以整层顶板浇筑完毕为界限)造价,发包人在10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7天内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所有已完工程造价85%,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完整竣工资料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资料后1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0%;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18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0%;防水保修满5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0.5%(质保金不计息);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提供五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竣工技术档案资料)给发包人;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且延期付款在1个月以上,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以上,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经审计认定后,发包人尚未在10天内将工程款总额的97%,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且延期付款在1个月以上,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超过六个月尚不能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延期支付进度款所应承担支付的违约金不重复计算;承包人在2012年11月9日前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正。保证金在各施工段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该施工段所对应保证金的50%,各施工段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返还至该施工段所对应保证金的100%(保证金不计息)。
2012年12月10日,泰合公司向铁建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贵司于2012年11月9日分别与泰美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贵司应在约定期间内分别给泰美公司交纳2000万元……,我司愿提供担保如下:贵司履约保证金(共计3500万元)进入泰美公司与××公司账户后,我司保证其资金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铁建公司于2012年12月11向泰美公司转款支付保证金2000万元(包括案涉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
2014年2月20日,泰美公司向泰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10000万元;工期:(建筑行业定额工期*85%)天。
泰迪公司(甲方)与铁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容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担任甲方承揽的建设方为泰美公司的“慢城八岛”项目D-2地块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班子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和组织施工;施工内容及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全部工程量(含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10.26万㎡。(以工程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期:按照开发方约定时间;工程价款:合同中标价约9000万元(以实际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乙方全部承担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乙方须按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纳)及工程所需资金,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班子的组建、管理和施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该项目的施工合同条款进行全面管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安全、质量、劳务纠纷、经济纠纷等),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65万元,包含15万元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所需人员证件由甲方提供,该项费用包干使用;管理费在首次拨付工程款中扣出。该项目的其他税费(包含2%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代缴代扣;乙方负责本工程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其中包括竣工图纸的绘制、材料复验送检、隐蔽资料编制、设计变更、技术商洽、竣工结算等施工期内的全部工作;若乙方不能履行或不按约全部履行本《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乙方须支付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2%给甲方作为违约金,且甲方视情况有权单方面无条件解除本承包合同,由甲方另行组建项目部完成本目标责任书中未完工程,前期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概由乙方承担。乙方以其全部资产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作保证。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财务管理办法约定,工程进度款由各项目部自行向建设方申报,由公司统一收取。公司收取建设方拨款后,扣除建筑营业税、残保基金和企业所得税后,全部支付给乙方。如建设方拨款滞后,泰迪公司不以任何名义垫付工程款,且不影响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的执行。
铁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了交付。
2018年4月26日,泰美公司对欠付D2工程款计息与铁建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计价金额155427649.23元、应付金额132605501.88元,审核批复金额1324580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已确认利息并已支付2524842.56元;截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30日应确认利息、业主单位已签认但未支付145013.25元;截至2016年10月1日-2018年3月31日应确认利息937607.12元。同日,泰美公司对延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与铁建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D2地块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计息开始时间2016年1月8日、计息截止时间2018年3月31日,年利率7%,利息790416.67元;D2地块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计息开始时间2017年5月22日,计息截止时间2018年3月31日,年利率7%,利息304305.56元;备注:该利息已于《慢城八岛项目资金支付承诺书》中确认并已支付;该利息已在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保证金计息表中签认但业主未支付。
泰美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铁建公司返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
诉讼中,经铁建公司与泰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核算,泰美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鹭岛江岸总包工程二队结算;施工单位报送日期2018年4月5日;施工单位名称:铁建公司;项目公司审核完成日期:2019年3月18日;施工单位报送金额98253648元;项目公司初审金额84070307元;同日,泰美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鹭岛江岸总包工程二队结算;施工单位报送日期2018年4月5日;施工单位名称:铁建公司;项目公司审核完成日期:2019年3月18日;施工单位报送金额94302932元;项目公司初审金额79482382元。其中项目经理签字为:同意内部金额,建议速送外审,请领导审批。此外,泰美公司对鹭岛江岸2号楼旁生化池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送审日期:2014年12月8日;外委初步审定日期2015年1月4日;送审金额362269.30元;外委初步审定金额252073.83元。泰美公司对鹭岛江岸基坑护壁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送审日期:2014年12月8日;施工单位名称:泰迪公司;项目公司审核完成日期2018年1月22日;送审金额2828556元;项目公司初审金额2681364元。泰美公司对鹭岛江岸地下室基坑大开挖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施工报送日期:2014年12月8日;施工单位名称:泰迪公司;项目公司审核完成日期2015年1月4日;报送金额330万元;项目公司初审金额3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泰美公司发包给泰迪公司承建,泰迪公司又与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容承包合同》,由铁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和组织施工。铁建公司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铁建公司施工后,直接向泰美公司报送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直接与泰美公司进行结算,泰美公司直接向铁建公司作出资金支付承诺,因此,泰美公司知道并以其行为实际认可铁建公司借用泰迪公司名义施工,能够认定泰美公司与铁建公司实际建立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铁建公司要求泰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等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铁建公司与泰迪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附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财务管理办法》约定,工程进度款由各项目部自行向建设方申报,由公司统一收取,如建设方拨款滞后,泰迪公司不以任何名义垫付工程款,且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的执行。铁建公司要求泰迪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铁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后直接要求泰美公司进行结算。铁建公司提出向泰美公司报送主体工程纸质竣工结算资料后又于2018年1月6日报送了电子版竣工结算资料,并提供了报送电子版竣工结算资料的有关证据,泰美公司予以否认,虽然铁建公司未提供报送主体工程加盖印章的纸质竣工结算资料的证据,但泰美公司对于总包工程一队、二队结算的审核意见表载明施工单位报送日期为2018年4月5日,因此,铁建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时间认定为2018年4月5日。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18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泰美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决算,铁建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经泰美公司、铁建公司共同核算,泰美公司初审核减金额后共计169766126.83元,铁建公司予以认可,建设工程合同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部分也并未约定需经外审后确定结算金额,因此,案涉工程价款169766126.83元应予确认。泰美公司提出铁建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提供了打印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工作联系函予以证实,铁建公司未提供在结算审核意见完成前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的有关证据,铁建公司主张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10天内支付工程造价90%的工程款,应不予支持。2019年3月18日,泰美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对工程造价予以审减,铁建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因此,除双方结算的85%的进度款外,另97%工程结算款164673143.02元减去已支付的进度款132458000元的金额32215143.02元按约定应于2019年4月2日前支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0%;防水保修满5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0.5%。根据合同约定,1.5%的工程款(质保金)2546491.90元应在2018年4月7日前支付,1%的工程款(质保金)1697661.26元应在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综上合计,泰美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含2.5%工程价款的质保金)36459296.18元。泰美公司逾期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泰美公司提出不存在违约且违约金过高,铁建公司未提供除资金利息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鉴于违约金性质主要体现为补偿性,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泰美公司收取铁建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已于2019年5月29日退还,经双方按年利率7%的标准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3月31日下欠利息共计1094722.23元,泰美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期间保证金利息的民事责任。铁建公司还主张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保证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铁建公司与泰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解除协议》,约定,解除部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五日内由泰美公司全额退还铁建公司。2012年11月9日,泰美公司与泰迪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建公司又与泰迪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容承包合同》后实际施工。通过泰合公司出具《担保书》可见,泰合公司与铁建公司对履约保证金的担保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铁建公司要求泰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铁建公司有权对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消费者购买铁建公司实际承建的案涉工程商品房,并已办理产权变更或预告登记或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铁建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459296.18元及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一)以32215143.0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以2546491.9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以1697661.2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下欠工程进度款利息1082620.17元;三、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下欠保证金利息1094722.23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7%计付保证金利息;四、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就“慢城八岛”项目D-2地块工程(鹭岛江岸)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消费者购买上述工程商品房,并已办理产权变更或预告登记或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五、驳回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09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062元,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547元。
本院二审期间,铁建公司当庭确认泰美公司代铁建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保温工程款150万元,并认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泰美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了电费表单、借条、维修费用等证据,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泰美公司代被上诉人铁建公司垫支工程水电费、工程借款、劳务费用、维修费等费用共计325116.96元,该款项应当在应付铁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铁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一些是复印件,对相关事项是否存在以及金额是否实际发生均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泰美公司代铁建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不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泰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应当从欠付总额中扣减。
铁建公司、泰迪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结束后,经铁建公司与泰美公司组织核对,铁建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庭提交书面《确认函》,认可泰美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款等费用共计325116.96元应当从铁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铁建公司同意对泰美公司上诉主张的保温工程款150万元与工程维修款等费用共计325116.96元从应付铁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泰美公司应当支付给铁建公司的工程款为34634179.22元(36459296.18元-150万元-325116.96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从2019年4月3日起算的利息计算基数应变更为30390026.06元(32215143.02元-150万元-325116.9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2546491.9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铁建公司借用泰迪公司的资质承建,泰美公司知晓并认可铁建公司借用泰迪公司的资质施工,泰美公司与铁建公司实际建立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泰美公司与铁建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泰美公司与泰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18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铁建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向泰美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泰美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核减金额后共计169766126.83元,铁建公司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办理工程结算并按照结算金额依据合同约定认定质保金金额并无不当。泰美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因而无法计算出工程质保金金额,无从谈及退还质保金并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对1.5%的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明确约定“剩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1.5%的质保金2546491.90元(169766126.83元×1.5%)从2018年4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泰美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2546491.9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点认定不当,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案经查明,双方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泰美公司欠付铁建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因此,一审判决泰美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泰美公司上诉主张应由铁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下欠工程进度款利息1082620.17元”“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下欠保证金利息1094722.23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7%计付保证金利息”“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就“慢城八岛”项目D-2地块工程(鹭岛江岸)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消费者购买上述工程商品房,并已办理产权变更或预告登记或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459296.18元及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一)以32215143.0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以2546491.9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以1697661.2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34179.22元及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一)以30390026.0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以2546491.9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以1697661.2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09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062元,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5元,由南充市泰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70元,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秀兰
审 判 员 刘 云
审 判 员 雷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梅
书 记 员 文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