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2民初716号 原告:郑国军,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4号,注册号2109000040502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军与被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军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支模板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阜新市海州区东梁五道桥棚改工程1#号楼、2#号楼(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木工支模工作(人工费);1#、2#支模板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28元,1#、2#楼二层以上每平方米30元(以建筑面积为准)阁楼另算;1#楼每两层支模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完成的工程量的80%,2#楼每一层支模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完工程量的80%,2#楼1#楼完成支模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支模工作,并经验收交付使用。人工费总额为277128,被告只给付了188000元,尚欠891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系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891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人工费。2、从工程施工之日到工程交工之日已经长达9年之多,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人工费事宜,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木工支模板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东梁五道桥棚改工程1#号楼、2#号楼木工支模工程;1#、2#支模板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28元,1#、2#楼二层以上每平方米30元(以建筑面积为准)阁楼另算;1#楼每两层支模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完成的工程量的80%,2#楼每一层支模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完工程量的80%,2#楼1#楼完成支模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木工支模工作。现工程经验收已经交付使用。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于2020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海州区东梁棚户改造1#楼、2#楼,木工部分是郑国军领人干的(当时双方写个施工合同),我是单位委托挂名项目经理,关于工资问题不清楚(工程款是***的,王经理弟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木工支模板协议、统计单、***出具的证明、项目监理记录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木工支模板协议》后,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承建的阜新市海州区东梁五道桥棚改工程1#号楼、2#号楼进行木工支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人工费89128元,其向本院提交的***于2020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统计表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东梁五道桥棚改工程1#号楼、2#号楼承建木工支模工程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人工费89128元。因***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工费8912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后,原告曾于2011年年底向被告索要人工费,至2020年6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后其向被告提出过还款要求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出具一份书面证言,该证明证实2013年原告委托其向被告索要欠款,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从2013年至今也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郑国军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