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39名农民工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审民再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姜尚龙等39名农民工(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男,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姜尚龙,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正范,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德春,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审第三人:赵洪恩,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尚龙等39名农民工、原审第三人赵洪恩、任德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恒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姜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范,原审第三人赵洪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任德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9日,一审原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人赵洪恩之间系分包土建工程人工费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独立的雇佣合同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结算工程款,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人工费)的事实,被告在未完工情况下离开工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资,赔偿原告丢失的工具款和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52204.4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仲裁费。一审被告***、姜尚龙与39名农民工辩称,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劳务费174000元,阜新市劳动仲裁决定中的除了姜兴发、姜尚和、宋亚廷的劳务费数额尚有笔误,我们认为仲裁院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应该给付39名农民工的劳务费174000元。这是赵洪恩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说是委托任德春签订的合同,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了,应当支付劳务费。对总的造价双方都认可,但是现在还差造价款116200元。这个基础上还欠绑架子的钱是40570元,完事之后还干零活20800元。还有吊车工是8200元,一共是185770元,这里有11750元活是没干,所以扣除这些后是174000元,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说不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说拖欠工期,按照协议,我们不拖欠工期,原告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所以原告方应该给付工资。
反诉原告***、姜尚龙等38名农民工诉称,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赵洪恩和反诉原告姜尚龙与被反诉方项目经理第三人任德春签定两份东梁棚户区主体工程、顶层阁楼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款745200元。现工程已全部完成,为要工钱,在2011年9月21日离开工地前又承担主工程外零活及其他应付的工程款。现反诉被告已给付629000元,尚欠39名反诉原告174000元工资,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被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不欠反诉原告任何劳务费。第三人赵洪恩诉称,被告***等39人经我介绍至原告东梁棚户区3号楼进行主体楼土建工程施工,当时我委托姜尚龙与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主体工程每平方米120元,阁楼施工人工费每平方米180元(不包括抹灰)。经计算,六层以下总面积4968平方米,阁楼为828平方米,总计745160元,已实际支付工资629000元,还剩116160元及其他杂活共计拖欠工费174000元。我们签了两份合同,一共是6层,按照合同约定我们提前完成,不存在损失的问题。第三人任德春辩称,农民工没有39人,有的根本就没干活。9月26日没有人了,最后就剩几个人了。最后又另找的人一直干到11月末。我们都有合同。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任德春项目部与第三人赵洪恩负责的外包队签订协议,外包队承包施工原告项目下的东梁棚户区3﹟楼主体工程。赵洪恩组织了被告***等39名农民工按赵洪恩要求和分配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在该工地进行了木工、瓦工、力工钢筋工的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实际计算和原告与赵洪恩的约定,赵洪恩认可尚欠人工费174100元,其中***3500元,姜尚龙6000元,姜悦新4900元,张永珍1100元,姜占龙2900元,姜春友5400元,姜尚刚3800元,姜尚朋9450元,姜洪鹏5600元,姜悦强2100元,姜占利1900元,周海彬4500元,姜占义2300元,曹永田5000元,姜尚杰1500元,任连富5600元,姜兴发6000元,孙秀环6500元,孙秀芬6390元,张玉林1400元,王玉艳3000元,王宏杰4600元,王国波8200元,董春平10000元,冯国庆4000元,冯国祥3900元,赵洪春2100元,张建5000元,冯广山4000元,冯国红4500元,赵金山5000元,孙桂海5000元,姜子权6900元,孙玉国5800元,陈凤学1600元,姜尚和4920元,付树廷2500元,张宝军3200元,宋亚廷4040元。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赵洪恩之间是关于土建人工费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对支付全部人工费负总责。赵洪恩与39名农民工是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分别对其雇佣的农民工负管理和及时给付工资的责任。农民工付出了劳动,即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受民事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规定调整和制约。如果原告与赵洪恩按着合同的约定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拨付完该项目的土建人工费款,那么给付农民工工资款的义务人是分承包人赵洪恩,否则,原告与赵洪恩有连带给付的义务。如今原告已结算部分人工费,尚欠174100元,那么原告即应对至今尚欠的人工费款负连带给付义务。原告称农民工没有完工就已离开了工地并丢失了部分工具,而向被告39名农民工主张的罚款和赔偿损失152204.4元的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赵洪恩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受合同法调整和制约,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39名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赵洪恩给付39名反诉原告工资共计174100元,其中***3500元,姜尚龙6000元,姜悦新4900元,张永珍1100元,姜占龙2900元,姜春友5400元,姜尚刚3800元,姜尚朋9450元,姜洪鹏5600元,姜悦强2100元,姜占利1900元,周海彬4500元,姜占义2300元,曹永田5000元,姜尚杰1500元,任连富5600元,姜兴发6000元,孙秀环6500元,孙秀芬6390元,张玉林1400元,王玉艳3000元,王宏杰4600元,王国波8200元,董春平10000元,冯国庆4000元,冯国祥3900元,赵洪春2100元,张建5000元,冯广山4000元,冯国红4500元,赵金山5000元,孙桂海5000元,姜子权6900元,孙玉国5800元,陈凤学1600元,姜尚和4920元,付树廷2500元,张宝军3200元,宋亚廷4040元。反诉被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等39名被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444元,由原告负但。反诉费3780元(反诉原告未预交),由第三人赵洪恩负担。
重审后原告诉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人赵洪恩之间系分包土建工程人工费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独立的雇佣合同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结算工程款,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人工费)的事实,被告在未完工情况下离开工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资,赔偿原告丢失的工具款和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52204.4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仲裁费。重审后被告辩称,一、阜新市仲裁庭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原告与39个农民工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此工程中原告通过第三人赵洪恩,赵洪恩找姜尚龙并一起带领39名农民工给原告施工。赵洪恩与姜尚龙都不存在承包的关系。原告虽不承认与39名民工有雇佣合同,但事实上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二、拖欠工资事实清楚。工程的总造价按两份协议计算,共计是7452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说给付649750元,被告和第三人说只给付了629000元,差20750元,这20750元原告提出包括一个1000元,钢筋工2750元,付架工16000元,这些与39名农民工无关,另外3000元是给付姜尚龙租赁费,与工程总造价无关。从以上看原告给付农民工629000元,总造价745200元减去已给付的629000元,还欠农民工116200元。另外,绑架子是工程以外农民工给干的,当时讲每平米7元,共5796平米,工钱为40570元。完工后又干零活20800元。因此原告总计欠116200元+40570元+20800元=185770元。零活中有项没干去掉11750元,还剩174020元,故农民工提出欠工资174000元。三、原告称拖欠工期问题。按第一协议,主体工程是2011年6月21日签的,当日工人进入工地,应在8月11日完工,实际在8月15日完工,延期4、5天,延长原因有天气、吊车坏、缺材料。这是原告的过错。第二个协议阁楼被告按期完工,不存在耽误工期三个多月的情况。四、原告被告因未完工离开工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5220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反诉原告诉称,原告欠农民工工资174000元,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被告辩称,不欠农民工工资。第三人赵洪恩诉称,被告***等39人经我介绍至原告东梁棚户区3号楼进行主体楼土建工程施工,当时我委托姜尚龙与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主体工程每平方米120元,阁楼施工人工费每平方米180元(不包括抹灰)。经计算,六层以下总面积4968平方米,阁楼为828平方米,总计745160元,已实际支付工资629000元,还剩116160元及其他杂活共计拖欠工费174000元。我们签了两份合同,一共是6层,按照合同约定我们提前完成,不存在损失的问题。第三人任德春诉称,其系原告单位挂名项目经理,有项目经理证,合同是其与姜尚龙签的,就是履行手续。王忠坤是原告单位董事长的弟弟,他找的赵洪恩,赵洪恩找的姜尚龙,姜尚龙是个工头,他牵头整伙人干活。一共签订了两份协议,总工程和阁楼工程,按什么标准计算没定准,就稀里糊涂干的,工程没完工,返工的地方包括阳台、通风道、楼板等,应该是姜尚龙处理,但他没处理,后来原告方又找别人干的。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任德春项目部通过第三人赵洪恩介绍,与被告姜尚龙(被告38名农民工工头)签订协议,原告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将东梁棚户区3#楼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姜尚龙外包队施工。协议约定:一、主体工程±0以上,钢筋制作绑扎支模红砖砌筑,主体封顶为止。人工造价每平方米120元整,按实际面积结算,阁楼面积另算。二、付款方式,一层主体完工付85%,二层以上每层付100%,封顶和一层15%一次付清。经双方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三、甲方提供机械设备和使用工具,甲方暂借乙方使用。四、乙方进入工地,一切听从甲方指导和监督,服从工地领导的指挥。主体工程在没有天气和材料短缺的情况下,在50天内完成,如耽误一天,罚款500元。之后,被告方开始施工,8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姜尚龙签订协议,原告作为甲方将该3#楼顶层阁楼承包给作为乙方的外包队,双方协议:一、主体工程六层以下结清后,阁楼开始施工人工造价按每平方米180元,不包括抹灰和架子(后有涂改)。包红砖砌筑、钢筋制作绑扎、木工支模和打灰。二、甲方提供一切安全设备和使用工具,乙方听从甲方指导和监督,服从工地指挥。三、付款方式:阁楼一半打完灰,另一半在打灰前付90%剩下在打完灰清完模一次付清。四、在没有天气和材料短缺情况下,10天内完工,如误一天罚款500元。同年9月27日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时,原告项目部经理即第三人任德春及案外人李海祥与第三人赵洪恩、被告姜尚龙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了查验,规定了由姜尚龙负责该工程需要返工及重新处理的地方,并作了记录,均在记录上签字。后期,因大部分农民工已撤离,该工程是否返工及处理双方各持异议。被告方自认卫生间、砌管井、堵施工洞没干,但已在原告欠其工资款中扣除了11750元。同年10月4日姜尚龙提供了使用工具的说明。后期,原告又找其他工程队进行了维修。2011年10月20日阜新市房产测绘中心对东梁五道桥棚户区1-3号楼出具了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该报告显示涉案的3#楼建筑面积为5644.88平方米,其中1—6层每层建筑面积为827.08平方米,总计4962.48平方米,7层即阁楼建筑面积为682.40平方米。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期间,原告方于2011年7月8日至9月28日分九次经第三人赵洪恩及被告姜尚龙手共给付人工费629000元,经第三人赵洪恩签字取得的人工费当时直接给付了姜尚龙,姜尚龙每次按工程的进度及工程量根据农民工的分工制作了工资表并给被告农民工(不包括被告王国波)开具工资,剩余部分给第三人赵洪恩一定的介绍费。
另查明,原告方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9月23日、9月27日给付案外人聂建全拆架子人工费总计16000元。原告方于2011年8月30日给付案外人王志刚阳台栏板款750元。另外,庭审中原告提出总工程按建筑面积应给付被告730515.6元,已给付648000元,尚欠82515.6元。但被告违约三个月,按协议每天500元,违约金为45000元,被告丢失工具折价28000元。被告工程未完工撤离后,原告又找其他工程队进行后期维修共支出人工费191316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工程总造价款为745200元。原告已给付629000元,其余款项不是给付被告当中的农民工,不认可。原告尚欠被告745200元-629000元=116200元,被告索要174000元为绑架子款工钱为40570元,完工后又干零活20800元。因此原告总计欠116200元+40570元+20800元=185770元。零活中有项没干去掉11750元,还剩174020元。另外,被告之一王国波系吊车工,不在被告姜尚龙所属的农民工之内,庭审中原告承认直接给其开了两个月工资,每月7000元,尚欠8200元工资,同意直接给付。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针对本案主体关系及协议性质问题。原告公司通过第三人赵洪恩介绍并由其牵头,由原告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即第三人任德春与被告姜尚龙签订了承包土建工程的劳务合同,经查,姜尚龙系被告38名农民工(不包括被告王国波)的工头,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第三人赵洪恩及姜尚龙负责从原告公司按协议约定的工程量结算并协调工程进度及验收,由被告姜尚龙按农民工的分工及工作量为38名农民工发放工资,并不是原告公司制作工资表为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原告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姜尚龙签订的协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人赵洪恩为姜尚龙介绍了该工程并帮助协调工程结算进度及验收,姜尚龙给付其一定的介绍费,因此第三人赵洪恩与原、被告之间应属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姜尚龙系38名农民工之一,但其负责组织,协调,分配劳动报酬,应视为工头性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系以农民工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协议,实质该协议为原告与39名农民工即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处理。但是,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虽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但该工程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院将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予以处理。二、对于工程总造价、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1-6层人工费造价每平米120元,阁楼每平米18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被告提出原告在阜新市劳动仲裁答辩中承认阁楼为82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796平方米,工程主体总造价7452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提出该答辩属笔误,应按合同约定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经阜新市房产测绘中心对东梁五道桥棚户区1-3号楼测量,出具了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体现总工程建筑面积为5644.88平方米,其中1—6层每层建筑面积为827.08平方米,总计4962.48平方米,7层即阁楼建筑面积为682.40平方米,应按此计算总造价。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阜新市房产测绘中心在工程完工后对3号楼测量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应具有真实性和法律性,应予采信。因此,该工程总造价人工费为730515.6元。双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共同认可结算额为629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给付案外人聂建全拆架子人工费总计16000元,给付案外人王志刚阳台栏板款750元应属被告外包队劳务费内,被告提出该二人并不在39名农民工内,不属于外包队成员,此款不应算入协议约定之内。本院认为,该二人不在诉讼的39名农民工之内,是否为姜尚龙外包队农民工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且通过原告与姜尚龙外包队结算方式看,每次结算原告只将人工费交与第三人赵洪恩及姜尚龙,不针对具体的某个农民工,而该二人直接从原告处取得工资,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的结算习惯,因此,该二人劳务费不应计算到被告人工费之内。故原告方实际给付被告该工程人工费为629000元。按双方协议原告方未给付被告方人工费为101515.6元。三、对于工程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延误工期三个月,按协议约定,每日500元,被告方应给付违约金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延误工期及违约金支付均系违约责任,应属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宣告无效,已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所以对原告此项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提出后期维修费191316元认定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撤离后,原告又找工程队对被告未完工程进行了维修,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对此项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后期维修费证据1.为3#楼剩余工程支付明细合计67003元;2.后期维修工资发放明细表总计34195元;3.工资发放明细表总计69030元;4.3#楼外粘人工费义县施工队穆宏证明花费15736元。以上总计186964元。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数额与诉请的数额不符,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有自述的明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2虽名头系后期维修为工人开支明细但没有具体为哪项工程支出,无法认定。证据3工资发放明细虽标名为打锚、上阳台保温板、清模、窗台板打磨开支,但被告提出与其无关,且该项费用不在双方验收记录里,是否属于被告方应返工或处理的事项无从查证。证据4外粘人工费在验收记录里但不属于被告负责的项目。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工程中卫生间、砌管井、及堵施工洞没干,价值为11750元,原告对此价值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提供的后期维修费用证据1剩余工程支付明细里对该三项费用所列数额与被告自认的数额大体相当,故对此项后期维修费用的损失应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发包方维修后经验收合格,应由承包方承担维修费用,故对认定的损失应予支持。五、对于原告提出工具丢失价值2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问题。原告出具了2011年10月4日有被告姜尚龙签字的手续,其内容为“3#楼刀卡子:进1500付剩390付缺1110付;铁管6米1根4米1根3米1根(在工地);铁剪子2把650剪1把;砖夹子10把双轮小车2个;安全帽40顶铁跳板16块;架子管492米卡机子800个;平锹8把大锤4把镐6把撬棍5把。2011年10月4日大约28000元”。原告具此认为系被告姜尚龙出具的工具丢失证明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姜尚龙对此否认,提出该手续系被告姜尚龙本人签字,但系完工后该工具存在证明,该体现的工具都已交到原告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的内容系工具丢失证明还是存在证明,论述不明,原告虽提供其单位保管员调查笔录,但因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工具损失的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六、对被告反诉提出原告仍欠有人工费174000元认定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欠人工费174000元为:原告欠主体工程人工费116200元;绑架子款工钱为40570元,完工后又干零活20800元,总计欠116200元+40570元+20800元=185770元。零活中有项没干去掉11750元,还剩174020元。对于主体工程人工费数额合议庭在以上论述中已确认原告未给付被告方人工费为101515.6元。对于绑架子钱及零活钱,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提出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即第三人沟通过,并实际付出劳动,应取得劳动报酬,原告及第三人任德春予以否认,提出均包括在协议内,双方对此各持已见,且被告提出的绑架子款及零活钱的数额系自己统计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提出的该部分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公司现欠有被告姜尚龙所属外包队人工费为101515.6元。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此认定的工程费用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国波人工费8200元应由原告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任德春系原告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经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赵洪恩系居间人,在此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姜尚龙、***等38名农民工人工费总计101515.6元,扣除已执行的21900元,原告再给付被告人工费7961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姜尚龙、***等38名农民工(不包括王国波)给付原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期维修费用117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王国波人工费总计8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及被告39名农民工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44元,由原告负但。反诉费37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90元。
上诉人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再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农民工有施工合同错误。2.姜尚龙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就离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的工具损失,姜尚龙未完工的损失,应由姜尚龙承担。被上诉人39名农民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不存在中间由姜尚龙承包的事实,违约不存在,不存在未按期完工的问题。2.丢失工具的事实对方无证据,亦未有丢失工具的事实。3.19万后期工程与我们无关。原审第三人赵洪恩辩称,未有违约行为和工程延期,也没有丢失工具。原审第三人任德春未到庭答辩。
本院终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终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存在工具损失和尚未完工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农民工有施工合同错误,经查,上诉人下属项目经理任德春与姜尚龙签订了承包土建工程的劳务合同,姜尚龙系39名农民工之一,其负责组织、协调施工,并分配劳动报酬,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以农民工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实质为上诉人与39名农民工即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姜尚龙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就离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已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工具损失、姜尚龙未完工的损失应由姜尚龙承担,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人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444元,由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3780元由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尚龙等39名农民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阜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孝全
审 判 员  乔丹青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