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2188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开平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黑虎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64T6Y05。
经营者:钱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公安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974059XJ。
法定代表人:刘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6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开平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开平租赁部”)与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房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唐仁贞,被告泰兴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21日尚欠的租赁费用580037.04元(包含维护费、上下车费和丢损赔偿费);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580037.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为其承建的项目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双方约定日租金单价、维护费以及上下车费等,同时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资,至2020年1月2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为580037.04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房成公司辩称,他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他方无关,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租钢管是事实,但是金额他方有异议,且现在他方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平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下列建筑设备:架管,日租金:0.008元/米.天;管扣,日租金:0.005元/米.天。顶托0.02元/个.天。赔偿费顶托螺丝3元/个,底座3元/个,扣件螺栓0.6元/套。往返运输、装卸堆码等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如需甲方人员装卸堆码,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劳务费即上下车费10元/吨,往返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合同签订时间的两年,若乙方到期不返还租赁物资,超期按租赁物资双倍单日价格计算日租金。乙方实际租用物资的数量、型号、时间等,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出库单和返还验收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租金计算区间为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日起至返还甲方验收之日止。租金的支付为按月结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记租,如期不付按30%滞纳金,该违约金按月计算。乙方有下列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付清租金、并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全部损失。……2、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上有原告单位的印章和乙方***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后原告与被告***就租赁物资进行了结算,应收租金645260.77元,丢失赔偿费9839.4元,维修费25636.1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100000元,下欠租金580736.33元未予支付。上述结算清单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挂靠于被告泰兴房成公司,被告泰兴房成公司对此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开平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平租赁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等设备,被告***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及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下欠租赁费用共计580736.33元未予支付。由于被告***未予支付上述租赁费用,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上述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泰兴房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于上述合同并非该公司签定,也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称被告***系受到该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签定合同,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签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请求泰兴房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开平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开平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费用580736.33元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开平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开平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坤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当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