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302民初6871号
原告南充市鸿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贸易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城建公司)、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兴建筑公司)、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家居赋房产公司)、段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买卖合同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鸿运贸易公司与被告段浩然。生效判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确认段浩然以江西城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南充家居赋·新风尚消防安装合同》并以江西城建公司的名义施工,但并未得到江西城建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认可,由此,段浩然的行为后果与江西城建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自行负责。被告***作为段浩然雇请的所属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段浩然。鸿运贸易公司要求***、江西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此,案涉买卖合同应当由段浩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没有再行要求泰兴建筑公司、家居赋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视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其次,关于所欠货款的确认。鸿运贸易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欠付货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最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家居赋房产公司系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家居赋·新风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泰兴建筑公司系案涉“家居赋·新风尚”(汇龙名城)项目二标段的承包人。泰兴建筑公司承包所属工程项目之后,于2012年11月23日与被告段浩然委托的谭某某(案外人)以江西城建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南充家居赋·新风尚消防安装合同》,签订合同后,段浩然委托谭某某以及被告***管理施工;所属部分消防安装项目实际系段浩然以江西城建公司的名义建设,段浩然为实际施工人。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南充家居赋·新风尚消防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实际系泰兴建筑公司与段浩然,而未包括江西城建公司。
段浩然在以江西城建公司的名义组织所属部分消防安装项目建设中,雇请了***管理所属项目的建设。施工过程中,通过***经手,从2014年起在原告处购买热镀管等五金材料,共计货款40万元;扣减37个三通计价884元后,欠款为399116.00元。
同时查明,段浩然也在直接向泰兴建筑公司、家居赋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其中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相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在明确诉讼请求之后,没有要求泰兴建筑公司、家居赋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被告段浩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鸿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99116.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99116.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鸿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段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明
法官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文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