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01财保2号
申请人:***,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前街。
被申请人: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营业室,银行账户:22XXXXXXXXXXXXX63,金额为人民币468,697.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分公司商业非车险营业部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名: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营业室,银行账号:22XXXXXXXXXXXXX63)的银行账户存款468,697.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案件申请费2,863.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雪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宥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