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21民初4044号
原告: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花园镇杨家坡村翠湖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69229750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公安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974059XJ。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暂截至2021年7月14日下欠的塔机租金、进出场费等共计2,483,39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武胜县川渝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等租赁物。合同对月租金单价、进出场费、租金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截至2021年7月14日,二被告共欠付塔机租金、进出场费等共计2,483,393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武胜县川渝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系我借用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被告名义承包的;2、我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七个月,我已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50,000元、租金120,000元,下欠部分七个月内的租金。对超过七个月的租金,由于原告自己不将租赁设备拖走,超过七个月的租金,我不承担支付。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只应计算一次即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知情,也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塔式起重机启用单》原件、《物品清单》原件、原告公司出具的《告知书》原件,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塔机租金支付凭证复印件、塔机进出场费支付收据复印件、原告公司拆卸塔机的汇编资料复印件(只有首页)、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委会《关于请求拆除案涉塔机的函》、武胜县住建局《关于督促拆除塔机的函》、武胜县住建局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证人证言,本院审查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租金结算清单》,该《租金结算清单》系原告自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存疑,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60米臂塔式起重机一台、50米臂塔式起重机二台出租给该被告;60米臂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16,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50米臂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9,000元,进出场费10,000元/台;租期为7个月,乙方(被告***,下同)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原告,下同),并取得甲方同意。如乙方未按时归还塔机,租金计算至乙方归还之日止。租金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进出场费(含装车、运输、吊车、安拆等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塔机进场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合同约定了甲乙承担的义务,其中,乙方的义务第2条约定:塔机使用后乙方必须每月按时支付甲方租金,在每月约定日三日后乙方还未付清当月租金时,甲方有权强制停机。若乙方在约定日十日后仍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拆出塔机,继续追收乙方所欠租金,并且甲方收取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不予退还;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乙方的违约责任之一为: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每次应向甲方赔付伍仟元的违约金。在合同的尾部加注了“第一次付租金时间为第一施工段封顶后20天内付清所欠租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
三台起重机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20日启用。启用当日,原告将三台机器价值10,460元的其他物品交与被告***。
2015年9月18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50,000元、2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进场费20,000元、15,000元、15,000元。
因塔吊已三年多未使用未保养,造成安全隐患,2018年8月23日,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该县住建局发出《关于请求拆除原川渝国际农贸城施工现场塔吊的函》,要求该局向塔吊出租单位或者承租单位出具自行拆除通知。
经委托检查,涉案塔吊电器老化严重、金属结构严重锈蚀无法正常运行,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0年12月10日,武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七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安拆单位,对该项目的三台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
2020年12月23日,武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督促消除川渝(武胜)农贸城安全隐患的函》,该函称,原告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拆除。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安拆单位,完成塔机拆除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2021年7月16日,原告和负责拆除单位阆中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告知书》,告知承担拆卸任务的阆中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至16日将三台塔机拆卸完毕,拆下的全部东西已运至原告,未留下任何东西。
同时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武胜白坪农贸城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2、租金给付与违约金支付问题。
一、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借用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被告授权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且该被告对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予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认定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故被告四川泰兴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租金给付与违约金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塔机租期为七个月”,应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租期为七个月。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同意。”,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收到被告***要求延长租期的书面通知书,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出要求延长租期书面通知书,应视为被告***没有延长租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七个月的租赁期届满时终止,租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标准计算七个月。被告***申请的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能证明该被告要求过原告将租赁设备拖走。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出场费含装车、运输、吊车、安拆等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进出场费50,000元,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向其发出延长租期的通知书的情况下,应当自行将租赁设备拆卸并运出工程地,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拆卸及运输过程中受到被告***的阻拦以及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故租赁期届满后的租金因原告的自身原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租金120,000元,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18,000元(34,000元/月x7月-120,000元)。
被告***收到了原告价值10,460元的物品,这些物品系用于塔机的附件,根据原告和负责拆除单位阆中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武胜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告知书》,承担拆卸任务的阆中市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至16日将三台塔机拆卸完毕,拆下的全部东西已运至原告,未留下任何东西。应视为原告已收回价值10,460元的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品费10,460元,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每次应向甲方赔付伍仟元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塔机使用后乙方必须每月按时支付甲方租金,在每月约定日三日后乙方未付清当月租金时,甲方有权强行停机。如乙方在约定日十日后仍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塔机启用时间、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被告***每月均没有付清当月租金,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租金时间为第一施工段封顶后20天内付清所欠租金”的时间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应视为该被告放弃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为七个月,即违约金为5,000元/月x7月=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8,000元和违约金35,000元,共计1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56元,由原告广安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569元,由被告***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