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219号
原告:成都浙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泰和二街333号12栋1单元9层914号。
法定代表人:赵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金茂大厦底楼。
法定代表人:伍家庆,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浙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浙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成都浙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当准予原告成都浙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成都浙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17元,由原告成都浙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陶丽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