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诉某某、灯塔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晋,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延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延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延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秉建),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房晋、***、***与原审被告**、灯塔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路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灯民初重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文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房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延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灯塔公路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晋、***、***一审诉称:2007年7月29日20时20分许,房吉强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灯塔公路工程公司所有的无灯光及未按规定设置由东向西逆向停放封道的辽K10789号铲车相撞,致房吉强当场死亡。经灯塔交警大队认定,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灯塔交警大队调解,**承担事故40%的责任,并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但是灯塔公路工程公司以及**并未按照约定赔偿,原告只得向铲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经过5年时间被告人保财险文圣公司至今未予理赔。房吉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却不是务农的农民,而是具有电工操作证及安全资格证的采石场个体业主。房吉强生前作为独生子需要赡养父母即本案的原告***、***,而且其父母均为非农业户籍人员。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要求被告**和灯塔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354,260.00元、赡养费132,800.00元、摩托车损失410.00元、丧葬费17,528.50元、衣物损失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519,998.50元按40%计算为207,999.4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灯塔公路工程公司一审辩称:在灯塔交警大队的调解中,原告已放弃对我公司追偿的权利,并标明保险公司依据法律理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只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我公司给死者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一审辩称:同灯塔公路工程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文圣公司一审辩称:辽K10789铲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是6万元,其中有8,000.00元属于医疗限额。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其没有要求医疗费,所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赔偿52,000.00元,5万元为死亡赔偿限额、2,000.00元为财产损失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超过交强险限额52,000元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付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和子女。衣物损失如果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20时20分,房吉强无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至辽官线前方干村路口西侧时与灯塔公路工程公司所有的无灯光及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由东向西逆向停放封道的**驾驶的辽K10789号铲车相撞,致房吉强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后果。2007年8月7日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房吉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吉强系***、***唯一的婚生子,***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均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生于1928年2月13日,***生于1933年5月8日,房晋系房吉强之子,已成年且独立生活。2007年12月27日房晋与**在灯塔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80,879.00元,房吉强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72,171.60元。灯塔公路工程公司已垫付房晋、***、***1万元。辽K10789号铲车在人保财险文圣公司投保交强险6万元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限额8,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7年10月22日人保财险文圣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房吉强摩托车损失为410.00元。受害人房吉强,1956年5月16日出生,系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东河洪村农业家庭户口,自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7月在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东城社区居住,并于2004年1月19日办理了暂住证,系辽阳市太子河区利富采石场投资人之一,其投资额为12万元,同时在该采石场任安全员,2005年10月12日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户口簿、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医疗保险手册、医保卡、暂住证、辽阳市太子河区工商局证明、东河洪村委会证实、东兴街道东城社区证实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房吉强负主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灯塔公路工程公司承担40%责任比例,房吉强承担60%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关于房晋、***、***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00元/年,即354,260.00元(17,713.00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上述标准中丧葬费17,528.50元确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均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均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3,280.00元。4、摩托车损失410.00元,因保险公司已予以书面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本起事故可以确定存在衣物损失的事实,对于该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1,000.00元。6、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7、施救费500.00元,可予认定。关于房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因房吉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晋、***、***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88,978.50元,人保财险文圣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410.00元和施救费500.00元,余款338,068.50元中的40%即135,227.40元,由人保财险文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人保财险文圣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进行计算”的辩解,因房晋、***、***提供的暂住证、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东城社区证实等证据可以证明房吉强的收入来源地和生活住所地均在城镇,人保财险文圣公司未提供出房吉强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房晋、***、***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符合书证特征,具有书证效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按房吉强在城镇居住来予以认定,故对人保财险文圣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灯塔公路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房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房晋、***、***关于房吉强死亡赔偿金354,260.00元、丧葬费17,52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0.00元、摩托车损失410.00元、衣物损失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388,97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在辽K10789号铲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房晋、***、***死亡赔偿金5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房晋、***、***摩托车损失410.00元和施救费500.00元,合计50,9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在辽K10789号铲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房晋、***、***余款338,068.50元中的40%即135,227.40元。三、房晋、***、***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灯塔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万元。四、驳回房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00元,房晋、***、***承担397.00元,灯塔公路工程公司承担4,023.00元。
人保财险文圣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害人房吉强为无证、无牌照和酒后驾驶车辆,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害人应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70%,上诉人赔偿30%的损失为宜。另外,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一方为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损失的30%。
被上诉人房晋、***、***二审答辩认为: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确定4:6的标准是因为两次审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所不同,本来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但是实际上是以2011年的标准计算的,所以就采取折中计算方式。
**二审答辩认为:依法判决。
灯塔公路工程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圣公司上诉称原审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一节,原审法院以交管部门认定的**负次要责任,房吉强负主要责任为依据认定本案责任比例合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代理审判员 郁 岚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