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2682号
原告: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2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廖寒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继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光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尔公司)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继兵、谢馥多,被告溧阳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苏伟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溧阳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内、外墙装饰剩余工程款1026966.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楼涂料班劳务费1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内、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龙泉驿区大面镇百悦142一期项目“1#、3#房内、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3118183.99元,最终以双方核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后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结算单工程合计为3396966.65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70000元,剩余工程款1026966.65元及1、3#楼涂料班组劳务费12600元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溧阳集团公司辩称: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属实,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7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且尚有三项工程结算金额待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截止本案开庭时,付款的时间条件未成就;原告所主张的涂料班劳务费12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该项支付义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溧阳集团公司(甲方)与特利尔公司(乙方)签订了《百悦142一期项目1#、3#房内、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溧阳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百悦142一期项目1#、3#房内、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特利尔公司,施工数量:涂料面积暂定255066㎡,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对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以建设单位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备案手续,待甲方确认资料完整后一个月内进入竣工结算,进入竣工结算程序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不包括双方有争议延误的时间);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及图纸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竣工,乙方把全部竣工资料及图纸按甲方要求整理完毕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双方完成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1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5%的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全额支付,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确定甲方的项目负责人为朱金荣,乙方的项目负责人为钟继兵。
2018年1月28日,朱金荣签字确认的1、3#楼涂料用工单载明,3#楼外墙裂缝和拆架碰坏修复38个工日,共计7600元,其中裂缝修补8个工日计1600元;1#楼外墙裂缝的拆架碰坏及室内1-20层室内二次空鼓修复25个工日,计5000元,其中裂缝修补及墙面污染10个工日计2000元,架子拆除碰坏的墙面修复及材料费3000元,以上费用扣除后支付给1-3楼涂料班组。
2018年2月6日,朱金荣、钟继兵签订了劳务分包班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396966.65元。该结算单同时注明,本工程量为2017年年底结算量,工程量最终按审计后工程为准。
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为2931023.93元;其中外墙涂料设计变更、屋面花架增加、地下室墙面无机涂料三项未进行结算,对于该三项工程款先行支付20万元整,剩余部分以建设单位最终审核为准。该结算单同时注明:1、所有付款均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比例进行计算。此单所示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量,设计变更增加、部位不明确的工程量最终以建设单位审核工程量为准;2、空调百页窗内的外墙涂料单价最终以甲乙双方与建设单位商议审定结果为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用工单、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溧阳集团公司与特利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结算进行了两项约定,一是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以建设单位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资料完整后一个月内进入竣工结算,进入竣工结算程序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双方针对工程结算的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应当以双方实际完成的结算为准。双方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11月5日分别签订了结算单且结算单所载明的结算金额并不一致。虽然双方于2018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单注明了是2017年结算量,工程量最终按审计后工程量为准,如果双方均认为此结算系最终结算,双方无须另行进行结算,但2018年11月5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均明知其在2018年2月6日所进行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而2018年11月5日所进行的结算才是双方对能够确定的工程的最终结算,故本院认定该份结算为双方对已确定工程的最终结算。针对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外墙涂料设计变更、屋面花架增加、地下室墙面无机涂料三项,双方均同意参照双方2018年2月6日的价格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外墙涂料设计变更增为144013.64元(6128.24㎡×23.5元/㎡),屋面花架增加43379.59元(1845.94元×23.5元/㎡),地下室墙面无机涂料61808.4元(5238㎡×11.8元/㎡);双方已确定的结算金额为3180225.56元;对于双方所涉及设计变更增加、部位不明确的工程量的金额,以双方在2018年11月5日结算单载明的以建设单位审核为准。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1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院已认定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就已确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溧阳集团公司应当在该结算完成后1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所涉款项的95%,至本案判决时,尚未至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溧阳集团公司已支付的237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
关于涂料用工劳务费12600元的问题。因所涉的劳务并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生,亦不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根据溧阳集团公司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朱金荣的签字可以确认,该部分系按照溧阳集团公司指示所完成,且未包含于双方合同约定之中,故溧阳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该款项的支付义务。对于该部分款项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溧阳集团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涵盖该部分款项,故对于特利尔公司要求另行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已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为3192825.56元(3180225.56元+12600元),因溧阳集团公司已支付了2370000元,已超出双方约定的70%。剩余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期限。因工程款本金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8元,由原告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