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2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尔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利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10月9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总承包的位于崇州市街子镇“蜀山栖镇二期一标段住宅建设项目工程涉及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2年1月办理了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81405.4元,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2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4000元及资金利息30000元。
被告奥博公司辩称,*****是被告中标的工程,但工地上的负责人是**,项目经理不是**、***等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特利尔公司与被告奥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奥博公司将*****二期一标段住宅工程项目的保温部分发包给特利尔公司,并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期、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特利尔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奥博公司将*****二期一标段地坪保温作为保温工程合同的增量部分发包给特利尔公司施工,协议落款甲方、乙方“法人委托代表”处分别有“***”和“**”签字。后原告特利尔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7日,特利尔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汇总》1份,确认“施工班组:**班组”A、B、C户型一层铺保温板等10项项目工程总金额为881405.4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字。2012年8月29日,奥博公司从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的账户转账存入234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奥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后,奥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认定在shushangxizh**代表奥博公司行使了项目经理的管理职责。
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汇总》、《工程通知单》、银行查询明细、成都市武侯区(2013)武侯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奥博公司认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内容与特利尔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相符,奥博公司也曾向特利尔公司的**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奥博公司不仅知晓合同内容,且认可特利尔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奥博公司与特利尔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故特利尔公司以合同印章虚假为由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
尽管被告奥博公司否认**是*****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表奥博公司行使了项目经理的管理职责,故对《工程结算汇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汇总》上载明被告确认原告工程量金额为881405.4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特利尔公司要求被告奥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自己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94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四川特利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0元,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沈俊茂